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綸(原名許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易第6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叁粒(總淨重零點捌伍玖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肆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 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酒店,以和水 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時,經其同意搜索並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3 粒(總淨重0.8590公克),再 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扣押物暨初步鑑驗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稽。另所查獲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共計3 粒,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取樣0.0169公克檢驗,結果為總淨重0.8590公克,驗餘總淨 重0.8421公克,確實具有MDMA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1043072號鑑定書乙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程式之審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 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被告並應至 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 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4年3月18日 ,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 4年9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因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91號撤 銷上開附命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1月13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嗣因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再於105年2月19日 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就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提起 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 送達證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 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 ,並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 限制;故本案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施用且持有具有高度成癮 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神經系統永久損傷、情緒失控、凝 血障礙、橫紋肌溶解、高血壓、心律不整、體溫過高,甚 至脫水、死亡等後果之MDMA,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前未 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 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工作壓力大以至 於未能斷除毒品誘惑,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 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 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 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 3 粒(總淨重0.8590公克,驗餘總淨重0.8421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