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628號
TPDM,105,審簡,628,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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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萬
      楊楊金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楊金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萬、楊楊 金翰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 等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間,就上揭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家萬、楊 楊金翰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 、經營規模、時間久暫以及被告林家萬為身心障礙(輕度肢 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楊楊金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 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家萬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家萬楊楊金翰之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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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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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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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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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場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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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家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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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切牌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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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撲克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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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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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抽頭金籌碼 │3,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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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桌上賭資籌碼 │9,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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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賭客賭資籌碼 │1萬5,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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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賭客賭資籌碼 │1萬1,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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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賭客賭資籌碼 │4,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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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賭客賭資籌碼 │8,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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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賭客賭資籌碼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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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賭客賭資籌碼 │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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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賭客賭資籌碼 │1萬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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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賭客賭資籌碼 │1萬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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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預備籌碼 │45萬7,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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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桌上現金賭資 │新臺幣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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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609號
被 告 林家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楊金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萬楊楊金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林家萬自民國104年8月15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供作賭博場所,並邀集賭 客聚賭,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僱用楊楊金 翰負責把風工作,賭博方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向林 家萬以現金金額1比1比例兌換面額1,000元、100元、25元籌 碼,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25元、大盲注1注50元,每次先押基 本注75元後,莊家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 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 注完畢後,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即俗稱「德州撲克」 之玩法,贏家事後向林家萬以籌碼換取現金,林家萬則抽取 該金額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50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林家萬楊楊金翰及在內賭博之賭客葉紘瑋游庭瑋賴韋茗楊佳龍李維倫、蔡博煜、林裕凱及陳禹伸等人 (賭客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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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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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家萬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楊楊金翰於警詢│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三 │證人即賭客葉紘瑋、│其等於上開時地聚賭德州撲克│
│ │游庭瑋賴韋茗、楊│,贏家須支付被告林家萬抽頭│
│ │佳龍、李維倫、蔡博│金之事實。 │
│ │煜、林裕凱及陳禹伸│ │
│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四 │證人丘曉莉於偵查中│被告林家萬於上開時地負責換│
│ │之證述。 │取籌碼及發牌之事實。 │
├───┼─────────┼─────────────┤
│ 五 │現場圖1紙、現場照 │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片11張。 │ │
├───┼─────────┼─────────────┤
│ 六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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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