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85號
TPDM,105,審簡,58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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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久綸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許啟龍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江育宏
      何忠翰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
8 號、第13943 號、第14116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殷久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啟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育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何忠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所 載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久綸許啟龍、江育 宏、何忠翰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殷久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許啟龍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14及附表二編號1至6、8、9、被告江育宏為如附



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 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 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 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殷久綸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1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4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殷久綸就上開犯行,分別 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殷久綸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 附表一編號1、2、5、11、15、18、19、21、28、30、31、3 3、34、36、37所示借款人數筆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殷久綸就如附表一 編號19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被告殷久綸最後貸予借款人 金錢之時間為103年11月12日,自應以之做為行為之終了日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殷 久綸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許啟龍就附表一編號 1 至 14 及附表二編號 1 至6 、8、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 二編號7、10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許啟龍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啟龍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一編 號2、5、11及附表二編號1、3、4、5、7、15、24、25、26 所示借款人數筆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 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許啟龍就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被告許啟龍最後貸予借款人金錢 之時間為103年7月間,自應以之做為行為之終了日,而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併 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許啟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許啟龍所犯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江育宏就附表一編號 15 至 1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4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江育宏就上開犯行,分別 與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江育宏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犯意,接續貸與 附表一編號15、18、19、21、28、30、31、33、34、36、37 所示借款人數筆金錢,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 續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江育宏就如附表一編號 19所示犯行既屬接續犯,而被告江育宏最後貸予借款人金錢 之時間為103年11月12日,自應以之做為行為之終了日,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江育宏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何忠翰就附表一編號 46 至 4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第 1 項之重利罪。被告何忠翰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何忠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殷久綸許啟龍江育宏何忠翰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重 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 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終俱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和解,願免除 被害人之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所生危害,暨其等之 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相關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併均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殷久綸許啟龍江育宏何忠翰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 4 人受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相信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 4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併諭知被告 4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若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殷久綸江育宏、何忠 翰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共 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殷久綸許啟龍(附表一犯 行部分)、江育宏何忠翰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啟龍所有,供犯本案附表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被告許啟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 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 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借款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借款人 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 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 計息及付款方式 │行為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刑 │
│ │ │ │ │ ├──────────┤ │ │
│ │ │ │ │ │ 質押物 │ │ │
├──┼───┼─────┼────┼─────┼──────────┼────┼───────┤
│ 1 │邱麗珠│⑴101年6月│基隆市仁│⑴2萬元 │第1次先扣首期利息 │1.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 11日 │愛區愛二│⑵2萬元 │3,000元及手續費500元│2.殷久綸│利罪,處有期徒│
│ │ │⑵103年5月│路附近 │ │,實拿1萬6,500元,以│ 許啟龍│刑貳月,如易科│
│ │ │ 21日 │ │ │每10日為1期,每期償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還利息3,000元(月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5分),第2次則先預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扣首期利息2,000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實拿1萬8,000元,以每│ │。 │
│ │ │ │ │ │10日為1期,每期償還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利息2,000元(月息30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分)。由殷久綸當面向│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邱麗珠收取利息,2次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共收取利息 5 萬1,5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借據、本票及借款權益│ │。 │
│ │ │ │ │ │告知書 │ │ │
│ │ │ │ │ │ │ │ │
├──┼───┼─────┼────┼─────┼──────────┼────┼───────┤
│ 2 │黃張秀│⑴102年8月│臺北市中│⑴9萬元 │每1萬元先預扣利息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美 │ 8日 │山區長春│⑵5萬元 │1,000元,實拿款項為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⑵102年9月│路177號 │⑶10萬元 │扣掉首期利息後之款項│ │刑參月,如易科│
│ │ │ 13日 │ │ │,以每10日為1期,每 │ │罰金,以新臺幣│
│ │ │⑶102年9月│ │ │期每1萬元償還利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日 │ │ │1,000元(月息30分)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黃張│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秀美收取利息,3次借 │ │。 │
│ │ │ │ │ │款共收取利息5萬元。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借據、本票、借款權益│ │刑參月,如易科│
│ │ │ │ │ │告知書、戶口名簿影本│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影本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3 │楊慧文│102年8月14│臺北市北│8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8,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投區承德│ │及手續費1,000元,實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7段95 │ │得7萬1,000元,以每30│ │刑貳月,如易科│
│ │ │ │號 │ │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息8,000元(月息10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楊│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慧文收取利息,共收取│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利息2萬4,000元。 │ │。 │
│ │ │ │ │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本票、借據及契約書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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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仰蕙萍│102年9月3 │臺北市中│6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1萬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正區信義│ │實得5萬元,以每10日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1段13 │ │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1│ │刑貳月,如易科│
│ │ │ │之3號 │ │萬元(月息50分)。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仰蕙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收取利息,共收取利息│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15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本票、借據及契約書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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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家興│⑴102年10 │新北市土│⑴2萬元 │第1次借款先扣首期利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 月間 │城區中央│⑵3萬元 │息3,000元及手續費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⑵ 103 年 │路之永寧│ │1,000元,實拿1萬 │ │刑貳月,如易科│
│ │ │ 5 月間 │捷運站附│ │6,000元,以每10日為1│ │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 │期,每期償還利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000(月息45分)。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第2次借款先扣首期利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息4,500元,實拿2萬 │ │。 │
│ │ │ │ │ │5,500元,以每10日為1│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期,每期償還利息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4,500(月息45分)。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陳家興│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收取利息或匯至中華郵│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政帳戶(戶名:徐崇祝│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73),共繳付利息 11 │ │。 │
│ │ │ │ │ │餘萬元。 │ │ │
│ │ │ │ │ ├──────────┤ │ │
│ │ │ │ │ │本票及國民身分證、健│ │ │




│ │ │ │ │ │保卡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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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秀英│102年11月8│新北市樹│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林區中山│ │,實得1萬7,000元,以│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3段66 │ │每1日為1期,每期償還│ │刑貳月,如易科│
│ │ │ │號 │ │利息1,000元(月息150│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分)。由殷久綸當面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黃秀英收取利息,共收│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取利息3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本票、借據及契約書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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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勇勝│102年11月 │桃園市桃│2萬5000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18日 │園區三民│ │及手續費1,000元,實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與中山│ │得2萬1,000元,以10天│ │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口之麥│ │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當勞 │ │3,000元(月息36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楊勇│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勝收取利息,共收取利│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息7,000元。 │ │。 │
│ │ │ │ │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機車駕照、全民健保卡│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借據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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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秋銘│102年11月 │新北市土│5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8,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19日 │城區學府│ │及手續費1,000元,實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189巷8│ │拿4萬1,000元,以每8 │ │刑貳月,如易科│
│ │ │ │號1樓 │ │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息8,000(月息60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借據、本票、契約書及│ │。 │
│ │ │ │ │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本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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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琮龍│102年12月4│臺北市國│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父紀念館│ │及手續費1,000元,實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前 │ │得2萬6,000元,以每7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日為1期,每期償還利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息3,000元(月息約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2.8分)。由殷久綸要│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求林琮龍提供個人銀行│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帳戶之提款卡,按期以│ │。 │
│ │ │ │ │ │林琮龍之提款卡領取利│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息,共收取利息9,000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元。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借據及本票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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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姚緯綸│102年12月 │桃園市中│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5,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13日 │壢區成功│ │及手續費1,000元,實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79巷 │ │得2萬4,000元,以7天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5,000元(月息66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姚緯綸以匯款方式│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將利息匯至殷久綸所指│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定之銀行帳戶,共收取│ │。 │
│ │ │ │ │ │利息2萬6,000元。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本票及借據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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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皆得│⑴102年12 │不詳 │⑴4萬元 │以每8日為1期,每期償│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 月19日 │ │⑵2萬元 │還利息8,000元(月息 │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⑵102年12 │ │ │50分)。由殷久綸當面│ │刑貳月,如易科│
│ │ │ 月30日 │ │ │向林皆得收取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本票及借據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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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康秋林│103年1月15│新北市三│3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7,5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重區三和│ │,實得2萬2,500元,以│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3段101│ │每10日為1期,每期償 │ │刑貳月,如易科│
│ │ │ │巷169號4│ │還利息7,500元(月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樓之2住 │ │75分)。由殷久綸當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處 │ │向康秋林收取利息,共│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收取利息約10萬元。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本票、借據及國民身分│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證影本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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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簡月娥│103年1月15│新北市板│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3,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橋區民族│ │,實得1萬7,000元,以│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與區運│ │每10日為1期,每期償 │ │刑貳月,如易科│
│ │ │ │路口的中│ │還利息3,000元(月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華電信 │ │45分)。由殷久綸當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向簡月娥收取利息,共│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收取金額不詳之利息款│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項。 │ │。 │
│ │ │ │ │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借據及本票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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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莊文錦│103年2月13│桃園市平│5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6,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鎮區振中│ │,實得4萬4,000元,以│許啟龍 │利罪,處有期徒│
│ │ │ │街22巷19│ │10天為1期,每期償還 │ │刑貳月,如易科│
│ │ │ │弄1號附 │ │利息6,000(月息36分 │ │罰金,以新臺幣│
│ │ │ │近 │ │)。由殷久綸或不詳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人當面向莊文錦收取利│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息,共收取利息約9萬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元。 │ │。 │
│ │ │ │ │ ├──────────┤ │許啟龍共同犯重│
│ │ │ │ │ │本票、借據、契約書及│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借款權益告知書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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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何奕靜│⑴103年3月│新北市泰│⑴3萬元 │第1次先扣首期利息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原名│ 5日 │山區明志│⑵1萬元 │6,000元及手續費1,000│江育宏 │利罪,處有期徒│
│ │詹淑華│⑵103年4月│路1段35 │ │元,實拿2萬3,000元,│ │刑貳月,如易科│
│ │) │ 10日 │號 │ │以每1日為1期,每期償│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還利息1,000元(月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分,第2次則僅預扣│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首期利息3,500元,實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拿6,500元,以每7日為│ │。 │
│ │ │ │ │ │1期,每期償還利息 │ │江育宏共同犯重│
│ │ │ │ │ │3,500元(月息150分)│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由殷久綸當面向何奕│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靜收取利息,共收取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息約7、8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借據、本票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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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益全│103年3月9 │桃園市龍│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2,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潭區中正│ │及手續費1,000元,實 │江育宏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寶萊百│ │得1萬7,000元,以10天│ │刑貳月,如易科│
│ │ │ │貨公司門│ │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口 │ │2,000元(月息30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殷久綸江育宏當│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面向吳益全收取利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共收取利息4萬8,000元│ │。 │
│ │ │ │ │ │。 │ │江育宏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及借據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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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江婉婷│103年3月20│新北市新│2萬元 │先扣首期利息4,000元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 │店區安康│ │及手續費1,000元,實 │江育宏 │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1段257│ │得1萬5,000元,以7天 │ │刑貳月,如易科│
│ │ │ │號 │ │為1期,每期償還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4,000元(月息約86分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由殷久綸江育宏│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當面向江婉婷收取利息│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共收取利息約6、7萬│ │。 │
│ │ │ │ │ │元。 │ │江育宏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本票及借據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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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韋呈│103年3月25│不詳 │每次1萬元 │第1次先扣首期利息 │殷久綸殷久綸共同犯重│
│ │ │日起每月1 │ │ │2,000元及手續費1,000│江育宏 │利罪,處有期徒│
│ │ │次,共4次 │ │ │元,實拿7,000元,之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後則僅預扣首期利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000元,實拿9,0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以30日為1期,每期 │ │。扣案如附表三│
│ │ │ │ │ │償還利息1,000元(月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息10分至20分)。由殷│ │。 │
│ │ │ │ │ │久綸當面向陳韋呈收取│ │江育宏共同犯重│
│ │ │ │ │ │利息,共收取利息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6,000元。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本票及借據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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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