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60號
TPDM,105,審簡,560,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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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緝
字第1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成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4至7行『於101年4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 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各飯店、賓館從事性 交易之工作(即俗稱「馬伕」),其方式係先由不特定男客 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再通知卓玉成』 ,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9日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應召 站女子孫翠苓,擔任載送該應召女子至各飯店、賓館從事性 交易之工作(即俗稱「馬伕」),其方式係先由不特定男客 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再由該應召女子 通知卓玉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玉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 益為目的,則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載送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具時間、空間 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 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松德」之署名或指印,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林松德之名義,表達 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同意自願受搜索等意思,故應 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松德」之署名或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 「林松德」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 用被害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 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



圖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率 爾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G-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與應 召女子孫翠苓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 8352號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OKWAP手機,以及編號4之Any call手機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飯 店名冊1本,為應召女子孫翠苓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林松德」署名、指印,既無證據 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 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飯店名冊 │1本 │
├──┼───────────┼───────┤
│2 │OKWAP手機 │1支 │
├──┼───────────┼───────┤
│3 │G-PLUS手機 │1支 │
├──┼───────────┼───────┤
│4 │Anycall手機 │1支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
│號│ │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偽造林松德之│同意受搜索人欄 │
│ │書(見偵字第83│署名1枚、指 │ │
│ │52號卷第28頁)│印3枚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林松德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局刑事警察大隊│署名1枚、指 │ │
│ │執行拘提逮捕本│印1枚 │ │
│ │人通知書(見 │ │ │
│ │同上卷第36頁)│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林松德之│⑴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 │
│ │局刑事警察大隊│署名1枚、指 │⑵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
│ │執行拘提逮捕親│印2枚 │ 印各1枚)。 │
│ │友通知書(見同│ │ │
│ │上卷第37頁)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林松德之│⑴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及指印各│
│ │局刑事警察大隊│署名3枚、指 │ 1枚) │
│ │搜索扣押筆錄(│印3枚 │⑵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
│ │見同上卷第29至│ │ 印各1枚) │
│ │31頁) │ │⑶受執行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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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352號
被 告 卓玉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 利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受僱於某應召站 ,擔任載送應召女子至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 俗稱「馬伕」),其方式係先由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成員 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後,再通知卓玉成,而由卓玉成駕車 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載送應召女至特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卓玉成於 101年4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到臺北市○○區○○○路000號萬事達旅店載送於該旅店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孫翠苓離去,為警查獲後,因卓玉成尚因涉 及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中,因恐遭通緝身分被識破,為逃避 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當場向員 警表示其為「林松德」而持「林松德」之駕駛執照冒名應訊 ,並接續於警員所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親友通知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林松德」署名 及按捺指紋,表示林松德確認各該文件後,再將前開文件交 回警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松德及司法機關對林松德 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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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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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卓玉成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惟就偽│
│ │ │造文書部分辯稱:伊不是有意冒用│
│ │ │云云。 │
├─┼────────┼───────────────┤
│ 2│證人林松德之警詢│證稱:與被告係8、9年朋友,被告│
│ │證述 │於101年4月9日向伊借計程車執業 │
│ │ │登記證及駕駛執照,說要試跑營業│
│ │ │2、3天,伊就借給被告。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偽簽「林松德」署名及按│
│ │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捺指紋等事實。 │
│ │拘提逮捕本人通知│ │
│ │書、執行拘提逮捕│ │
│ │親友通知書、自願│ │
│ │受搜索同意書、搜│ │
│ │索扣押筆錄、調查│ │
│ │筆錄 │ │
├─┼────────┼───────────────┤
│ 4│林松德駕駛執照影│佐證被告冒「林松德」之名應訊等│
│ │本 │事實。 │




├─┼────────┼───────────────┤
│ 5│指紋卡片 │佐證上開指紋係卓玉成所捺之事實│
│ │ │。 │
├─┼────────┼───────────────┤
│ 6│證人孫翠苓之證言│佐證被告確有載送證人至各旅店從│
│ │ │事性交易之事實。 │
└─┴────────┴───────────────┘
二、㈠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分別表示其是否已知悉受逮捕 原因及是否通知親友、已知悉其權利之意旨,足為簽名人 出具收受該告知及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另被告於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 嫌及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 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上揭文件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 「林松德」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慧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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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