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03號
TPDM,105,審簡,30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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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6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陳怡伭何亮儀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中匯款金額 「 3 萬 8,033 元」更正為「 38,018 元」;證據部分,更 正證據清單編號 3 中之「郵政」為「台新銀行」,並補充 「被告吳建融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建融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 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 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佳岳陳怡伭、何 亮儀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林佳岳新臺幣(下同)5, 344 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 84,263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林佳岳陳怡伭何亮儀成立調解,被害人何敏如 因未到庭而未為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



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陳怡伭何亮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 55 條、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被告吳建融應給付陳怡伭 3 萬元,給付方式:自 105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 18 日前給付 7 千 5 百元至全部清償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被告吳建融應給付何亮儀 6 萬 8千元,給付方式:自 105年 │
│3 月起,按月於每月 18 日前給付 1 萬 7 千元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980號
104年度偵字第23651號
被 告 吳建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 ,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 旬,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之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家維」,供「張家 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怡伭林佳岳何敏如何亮儀等人,致 陳怡伭等4人不疑有他,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吳建融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後因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怡伭林佳岳何敏如何亮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將本│
│ │白 │案帳戶交付予「張家維」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陳怡伭林佳岳、│告訴人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何敏如何亮儀於警詢中│、地遭受詐騙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佐證告訴人陳怡伭遭詐欺集│
│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團詐騙之事實。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本案│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 │
├──┼───────────┼────────────┤
│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佐證告訴人林佳岳遭詐欺集│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團詐騙之事實。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及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
│ │細各1紙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何敏如遭詐欺集│
│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團詐騙之事實。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
│ │細各1紙 │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何亮儀遭詐欺集│
│ │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本案│團詐騙之事實。 │
│ │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使告訴人4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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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