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33號
TPDM,105,審易緝,3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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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
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傑係役齡男子,明知對於徵兵檢查 不得無故不到,且役男出境期限每次不得逾2 個月,經申請 出境後,不得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竟於民國91年8 月20日,經申請短期出境核准後出境, 意圖規避徵兵處理,未依規定於同年10月20日前返國,逾期 滯外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先於同年11月22日,以北市 文兵徵良字第09133465000 號函,通知被告之徵處通報人即 其父親林國偉與其母親朱月卿催告被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復以北市文徵兵字第09231789100 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排定被告應於92年7 月24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參加徵兵 檢查,該通知書業經其父林國偉簽收,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滯留國外無故不依規定履行兵役義務。因認被告涉犯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裕傑被訴於前開時、地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3 條第3款、第7款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開始偵查,於92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 ,於92年9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1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2年 11月28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繼緝字第954 號通緝書乙紙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2年度易字第1889號全案卷宗(含偵



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2年7 月24日 (即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檢查日期之最後期限,見偵查卷第3 、8頁)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92年8月6日開始偵查至 本院於92年11月28日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 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3 月24日),再扣除 該案於92年8 月26日起訴至92年9月8日繫屬本院期間(共計 1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5 年5月5日完成,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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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