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23號
TPDM,105,審易,923,2016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宥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 力賺取財富,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之輪胎及機油,所為應予處罰,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又參以其 之前科記錄、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保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