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900號
TPDM,105,審易,900,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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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昱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麗淑邱繼仁均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43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1號
被 告 黃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一)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三)(四)案件之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而與上開(一)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繼於民國102年2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於 105年1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 附近之洛陽停車場旁,因行車糾紛與邱繼仁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棍敲砸邱繼仁所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賴麗淑)前方擋風玻璃 ,致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繼仁
二、案經賴麗淑邱繼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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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昱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持鐵棍敲砸上開車輛前│
│ │述 │方擋風玻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繼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淑於│案發前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
│ │偵查中之證述 │璃並未碎裂破損之事實。 │
├──┼──────────┼────────────┤
│ 4 │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上開車輛前方擋風玻璃遭人│
│ │相片 │持鐵棍敲砸而碎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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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