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14號
TPDM,105,審易,41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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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德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所載「溫德文」均應更正為「温德文」,證據部分並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100 年 度簡字第429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101 年 度簡字第389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101 年 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101 年度 審易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⒌101 年度審簡字第638 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⒍101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⒈⒉⒋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⒊⒌⒍案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 2 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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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