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傑為瑞通食品有限公司物流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下午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1 時50分許,欲從萬大路左 轉進入艋舺大道120 巷39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需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彎;此時適有林寶釵及其兒子洪○強(92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欲穿越該巷口,被告之車輛遂撞及 林寶釵、洪○強,造成林寶釵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挫 傷之傷害;洪○強則受有右手肘及右手多處擦傷、挫傷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 2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亦分別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寶釵以其為被害人,及以被害人洪○強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本人及洪○強部分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138 號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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