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雷台生
上列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 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 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係聲 請人於本院77年度訴字第143 號竊盜案件中,具保人雷李會 為其提供之現金擔保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雖經具保人提 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 抗告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其上開被訴竊盜案件,嗣 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援引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 聲請狀誤載為「第7 條第4 項」)為聲請事由,請求於無罪 判決確定前,受沒入(聲請狀誤載為「沒收」)之保證金加 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刑事補償 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條第5 項所定之「沒收」,並 不包含「保證金之沒入」在內,聲請人據以請求補償,容有 誤會。此外,聲請人即未說明其聲請刑事補償,有何符合上 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何款事由之情,且依形式觀察 ,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理由,亦與上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所 請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