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76號
TPDM,105,交簡上,7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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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御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 ,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御筑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明確告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罪名,及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意旨與效力。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並親自在同意後 簽名。而當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之刑度協商為「有期徒刑二 至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至四萬元」等情,有上開偵訊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原審判決刑度為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不僅係在被告 與檢察官協商範圍之內,更屬其中最低度刑。依前述規定, 檢察官與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得表示不服。是以,被告對不 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允許,且無從命補正,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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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