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1號
PCDM,106,訴,38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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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2 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總驗餘淨重參拾參點壹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冠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2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速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總淨重:33.1972 公克、總驗餘淨重:33.1508 公克、總純質淨重:33.1640 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15日7 至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彭冠霖為警於105 年 12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所 駕駛之車牌7469-H7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通知到場 後,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0.5006公克,驗餘淨重0.49 51公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與上開海洛因1 包合 稱本件毒品)及吸食器1 組,並供出前述2 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冠霖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24、5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確認為海洛因 ,淨重0.5006公克,驗餘淨重0.4951公克;扣案之白色摻雜 米黃色晶體1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確認為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33.1972 公克,總純質淨重33.1640 公 克,總驗餘淨重共33.1508 公克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2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02 號卷 【下稱偵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 持有。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曾於105 年7 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為緩起 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1 個月止,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 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1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24日止,被告因此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 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而由同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62 號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在卷可 考,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各以一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所吸收,無另成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因所駕駛之車牌74 69-H7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通知到場後,警方詢問 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交付本件毒品及吸食器1 組,復 主動供承前述2 次施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5 年12月16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 載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7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 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本案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提供購買 本件毒品之上游並經查獲,然經本院向該分局函詢,該分局 以106 年7 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7785號函說明二覆 稱「本分局並未因其(指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 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緩起訴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 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法律所厲禁,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 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與父母同住、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毒品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之包裝袋共3 只,分別於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銷燬。
⒉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5日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記載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 見偵卷第16頁),然卷內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資證明該香 菸確含海洛因成份,被告復供稱並未使用該香菸(見偵卷 第6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



臺,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品,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開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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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