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雄(原名楊曜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少雄自民國105 年4 月8 日22時許至翌日(9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飲用 酒類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第23頁正背面),並有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8 、9 、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被 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酌以被告係二度觸 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非佳,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