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65號
TPDM,105,交簡,1165,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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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進隆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許起至晚間9 時許止 ,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與艋舺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11時3 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進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卷【下 稱偵卷】第7 至9 、25頁正反面),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11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及其係於餐廳 內飲用啤酒後,駕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 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之生活 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 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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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