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景翔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萬華 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景翔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為警檢測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5 年1 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30 歲,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 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復斟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