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補充飲用酒類為「與另2 名友人共飲威士忌酒800 毫 升」、駕車時間為「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核被告許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除有過失傷害罪之前科外,其於89年、98 年、102 年間已先後因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 未見悔悟自省。又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 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 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顯然無視社會 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汽車所可 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至鉅,更未因先前多次酒駕前科 而記取教訓,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且於飲酒後駕駛對公 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巷道,準備前去搭 載雇主之女兒上學,沿途自撞安全島致車前保險桿垂落地面 拖行,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準備乘車者及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傷 及其他人、車,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本應嚴懲,不容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若被告日後再度酒後駕車,則不容再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