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五
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關於「凌 晨」之記載應均刪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關於「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五時二十四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