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41號
TPDM,104,金訴,41,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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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嬌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施金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18368***761存摺貳本、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號122200***787存摺壹本、上開帳戶提款卡貳張、筆記本貳本、門號0918***282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施金嬌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不同幣別間之匯兌業務,竟先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稱作「老白」、「阿萍」之大陸籍成年人士及其居 於大陸地區女兒周曉燕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 意聯絡,自如附表所示民國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間止,利 用「老白」、「阿萍」、周曉燕(均未據偵查起訴)等可在 大陸地區代為處理匯款之機會,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 分行帳號12220****787號及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1836 **** 761號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又以其使用門號0918***2 82號行動電話對外與客戶聯繫匯兌匯率、金額等交易條件, 並將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1住處作為交易 處所,其營運模式為:若來臺陸籍配偶等客戶有自臺灣地區 匯出新臺幣至大陸地區之需求,便可先匯款至施金嬌上開銀 行帳戶或親至上址交付新臺幣現金予施金嬌,再由施金嬌聯 絡在大陸地區之周曉燕等共犯,經扣除手續費後將兌換後等 值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由客戶親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處之周曉燕住處取得人民幣現金; 若臺商等客戶有自大陸地區匯出人民幣回到臺灣地區之需求 ,則由在大陸地區共犯向客戶收取人民幣並扣除手續費後, 再聯絡施金嬌應付新台幣金額、帳戶帳號等資訊後,由施金 嬌臨櫃或以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再轉存入,或 以帳戶直接轉帳匯款方式,將兌換後之新臺幣存、匯至大陸 地區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傅信欽帳戶內,或由客戶 至施金嬌上址住處領取新臺幣現金,以此對外招攬客戶經營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施金嬌於上開期間所經 手之地下匯兌金額,至少達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703,990,765元(包含無償為友人匯兌款項),並從客戶交 付手續費中以匯兌金額每1百萬元抽取500元或1千元(即千 分之0.5、千分之1)不等之比例抽取報酬,於上開期間共計 獲取384,334元之犯罪所得。嗣經調查局據報於103年6月17 日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客戶交付之尚未匯兌之現金39,000元 、施金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18368***761存摺2本、華南 銀行雙園分行122200***787存摺1本、筆記本2本、上開門號 手機1支、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 經被告施金嬌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作為證據使用。至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存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 事證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傅信欽於調查中供述:其為將在大陸地區販售飲料業之 原物料所收取之貨款人民幣100萬元匯回臺灣,由公司員工 委託被告進行兩岸通匯,斯時匯率為4.68,於101年6月28日 先後以「現金聯存」存入229萬元、179萬元,於翌(29)日 存入49萬9,900元,共計入款約458萬至證人傅信欽之玉山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543968****289號帳戶等語(調查卷第 26-28頁),並有卷附101年6月28日存入戶名傅信欽543968 *** 289帳戶2,290,000元、1,790,000元之玉山銀行存款憑 條2紙(調查卷第7頁、第55頁,記載交易人為被告)、證人 使用上開玉山商業銀行101年5-6月交易明細(調查卷第29頁 )可佐。
㈡證人朱詩愷於調查中供述:係證人朱詩愷委託友人陳倖平出 售沉香與大陸地區人士所得款項,於101年7月30日以現金存 入98萬元至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702168 ***211號帳戶等語(調查卷第33-34頁),並有朱詩愷上開



富邦銀行101年間之交易明細可佐(調查卷第35頁)。 ㈢證人呂淑慧於調查中供述: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郁宏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予大陸地區客戶所得貨款,由其子羅祥文經大陸同 業介紹非法匯兌業者將款項匯回臺灣,從中扣除手續費後, 於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8日分別以現金存入184萬8,000 元、138萬9,000元至呂淑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 417540***081號帳戶內等語(調查卷第39-40頁),並有呂 淑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佐(調 查卷第41頁)。是以,被告大都以提領現金再轉存入之方式 ,將上開款項存入客戶所指定即證人傅信欽朱詩愷、呂淑 慧等人帳戶中。
㈣證人林宏健於調查中供述:其父林昌寧將大陸地區福州市房 屋出售所得,透過大陸地區臺商介紹非法匯兌業者將款項匯 回臺灣,由被告施金嬌於101年7月26日匯入部分款項155萬 元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500號帳 戶內之等語(調查卷第43-45頁),並有林宏健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往來資料為佐(調查卷第46頁)。
㈤被告於101年8月7日存入「閻超」122200***253帳戶508,000 元、101年8月30日存入同戶1,389,000元之華南銀行中華路 分行存款憑條各1紙(調查卷第8頁、第56頁,記載交易人為 被告)。
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存入「黃琼敏」12000****639帳戶1,47 0,000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調查卷第9頁)。 ㈦調查官提出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 卷第15-22頁、第60頁以下,本院卷第20-32頁),由被告經 手之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另由本院調閱上開施金嬌上開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所有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另立卷存放),並據此製作如附表所示被告經手之 地下匯兌明細。
㈧調查官製作搜索現場勘查報告(調查卷第6頁、第58-59頁) 。
㈨扣案物(本院卷第80-93頁、第95、96頁): 1.編號A2現金:其中客戶交付匯兌款項39,000元、 2.編號A3戶名施金嬌存摺3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西門分行 )帳號18368***761存摺2本、華南銀行雙園分行12220****7 87存摺1本、
3.編號A5-1到A5-2筆記本2本、
4.編號A6門號0918***282之廠牌SENAP折疊式手機1支、 5.編號A7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㈩綜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關於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所 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老白」、「阿萍」、周曉燕等大陸地區成年共犯, 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 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交易行為,是被告自94年1月至103年期間,出於一個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接續不斷以相同行為 模式,在同一營業地點,與大陸地區共犯合作,完成本件違 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並不因參與合作共犯變易而影響 其單一犯意,因此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另檢察官雖僅 就被告自94年2月起至103年3月間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行為 提起公訴,惟被告實際犯罪時間應如附表所載,是其餘期間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 1-4頁;103年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頁),並業於審 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84,334元,此有本院105年4月 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認(本院卷第133頁),爰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特許,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長 達十年,經手金額逾新臺幣7億元,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 政府對於外匯資金管制之法益,惟係利用私人對於地下匯兌 管道有需求之機會,並無使用不法手段詐取金錢,另致其他 個人財產法益損害之情,另衡量被告素行、其自述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法,暨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 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 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54年台非第14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第359號判 決理由參照),是以,另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之裁判如尚未 確定,尚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為經偵 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就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其於本件行為後另於 104年間因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1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另 由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簡上字76號(能股)繫屬中, 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8頁),是其本件行為後於104年間另涉犯賭博罪, 固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惟案經上訴尚未確定,況所涉犯罪 名、罪質、保護法益與本件相異,犯罪型態、原因亦無任何 關聯性及類似性,揆諸上揭意旨,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另衡酌其附表所示有銀行交易明 細可查之經手匯兌金額至少多達7億餘元,以其參與犯罪時 間長達十年,經手匯兌金額、規模甚鉅,為期使其確能心生 惕勵,將來恪遵法令,並收預防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應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1.扣案之施金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存摺1本、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筆記本2本、門號0918*** 282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2.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



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 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8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新臺幣現金19,000元、89,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其中19,000元是被告孫子紅包, 另50,000元是家庭消費所用款項,至其餘39,000元是客戶交 付尚未完成地下匯兌的現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8頁反面),其中39,000元係客戶交付款項,揆諸上開意旨 ,須返還本人或交付他人,即非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現金及 編號A-3施金嬌郵政儲金存簿、編號A-4記帳筆記1張、編號 A-5筆記6紙等物,同與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143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3.被告收取上開之手續費報酬384,334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得財物,惟被告既如上述業經自動 繳交國庫犯罪所得財物,故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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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