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 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徐立農及吳 金旺(下稱被告6 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 於105年3月17日訊問被告6 人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於裁定自105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於審理程序終 結並再次訊問被告6 人後,認因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勾 串之原因已消滅,自105年4月1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0日宣判 ,認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及吳金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 、7年6月、8年2月、7年2月;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係犯刑 法第30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月在案,惟尚未確定。茲因 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 訊問被告後,衡諸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 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 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 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及滅證之 虞;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 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以本案 被告6 人所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甚鉅,應 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本院因認被告6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應自10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