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傑
被 告 藍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27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6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廟宇陣頭活動結識丁○○,於民國102 年7 月間,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引 介丁○○加入所屬由「楊燕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丁○○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嗣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檢察官,並佯稱有 人冒用甲○○之個人資料,最好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甲○○不疑有他,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電話通知丁○ ○佯為「法院公證專員」,前往甲○○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 某處(地址詳卷)3 樓之住家門口,甲○○即於同日午間12 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基於前開錯誤,將該100 萬元交付丁○○,丁○○則將內容不詳、佯稱為「刑事傳票 」及「法院公證申請書」之紙張交付甲○○,並要求甲○○ 朗讀文件內容後,攜款離去。丁○○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所 指定處所後,再由乙○○交付當日報酬。嗣甲○○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將上開2 紙文件交由警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驗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103 年7 月間由丁○○認 識其國中同學戊○○,並經友人介紹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陳○○(86年次,年籍詳卷),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意思,引介戊○○、少年陳 ○○加入所屬由「楊燕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戊○○、少年陳○○為一組,由戊○○
負責把風確保詐得款項交付無誤,少年陳○○則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103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警方懷疑伊與詐騙集團同夥洗錢,所以要凍結伊銀行帳戶, 還要限制出境,要先將銀行帳款暫存法院公證帳戶云云,丙 ○○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13時許前往花旗銀行信義分行 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中全公 園)對面,基於前開錯誤,將該300 萬元交付前述詐騙集團 所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公證書」交付丙○○以 為行使後取款得手離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11日)上午11時許,再由同詐欺 集團所屬某成員,自稱「主任」,向丙○○佯稱昨天保證金 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 萬元云云,惟丙○○已查悉有 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 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 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中全公園)對面, 詐欺集團並指示戊○○前往該處把風,並由少年陳○○出面 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300 萬元保證金之同時,並 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丙○○以為行使。少 年陳○○正欲攜款離去之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查獲逮 捕,並扣得供該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及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 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詐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相符(104 年偵字第14562 號卷第 3 至4 頁),且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陳述甚詳。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施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加重規定,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是核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各 階段犯行,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 詐欺集團,並分擔指派向被害人取款者之工作,乃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與 同案丁○○、及「楊燕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 件由同案被告丁○○持交被害人甲○○之2 紙文件,因已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浸泡呈色採驗指紋,而無證據 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爰不就此部分 論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詐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就「103 年11月11 日上午11時許,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主任』,向丙 ○○佯稱昨天保證金數額不足,應儘速再補齊300 萬元云云 ,惟丙○○已查悉有異,遂未陷於錯誤,僅於上午11時45分 許配合前往花旗銀行南京分行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中全公園)對面,詐欺集團並指示戊○○前往該處把風, 並由少年陳○○出面自稱『張振賢書記官』,收取該300 萬 元保證金之同時,並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行政命令』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丙 ○○以為行使」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等 均未參與前一日(即103 年11月10日)之詐騙犯行,亦未取 得丙○○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取走300 萬 元的人和第二次)不同人,但是前後二次的故事是連貫的, 交款模式也是一樣的,都是要我電話不能掛...所說的檢 察官、警察的名字也是一樣的」、「第一天有告訴我他第二 天會打電話給我,第二天也真的打來,且第二天的內容是問 我與第一天的警察有什麼關係,為何只要我付300 萬元,照 我這樣的情節應該要付600 萬,也有講出警察的名字。他有 提到我第一天給300 萬元,他們已經收到,會放在法院公證 ,第二天他們再收到300 萬元,總共600 萬元,會一起審核 ,再還給我。如果不相關,他們如何知道我之前已經付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由證人 丙○○上開證述,已可見其於103 年11月10日、11日所接獲 之詐欺電話,乃同一集團人士,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 續行為。
㈡其次,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 跟乙○○見面時,就分配好,說我去拿錢,戊○○在旁邊把 風,...工作是前一個禮拜分配的,...拿到錢以後, 我就交給戊○○,當場解散或是要我等他,他會把錢拿給上
面,再把報酬拿回來給我,跟乙○○回報的部分,是戊○○ 負責聯絡。...國中那個朋友載我去汽車旅館,跟乙○○ 他們見面,問我要不要做,說如果有拿到錢的話可以分到 7000元,沒有固定薪水...我跟戊○○本來不認識,是在 汽車旅館那邊才見面的,是乙○○把我們二人分配在一起, 乙○○拿錢給戊○○帶我去買衣服,就是跟被害人見面時要 穿的衣服,要穿襯衫、長褲...上面會分配二支手機,一 支給我,一支給戊○○,等他們的指示...乙○○算是戊 ○○的上頭,他指派我跟戊○○一組,...我與戊○○只 有拿錢時才會分開,上面指示說被害人去哪裡,就要跟著去 哪裡,電話中會指示我們現在是否站在銀行門口或是做什麼 事情,我們會告知電話中的人被害人在做什麼事情。是被抓 時警察才說是第二次向同一被害人取款」、「搭高鐵到台北 後,先跟對方聯絡,確認被害人到哪裡,才知道我要到哪裡 ,對方會問被害人有無出門,然後再告訴我們被害人的特徵 ,叫我們跟著他,等被害人從公園出來,又叫我們去公園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2 頁背面)。由少 年陳○○所述,對照證人丙○○前開證言以觀,被告戊○○ 、少年陳○○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乃兩兩一組,負責 向被害人取款及把風,並監控被害人行蹤,以向詐欺集團成 員回報被害人是否依電話中指示進行,同一詐欺集團針對同 一被害人所實施之詐術情節,乃前後連貫,以取信於被害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指派前往取款之組別可能不 同,意在分散為警追蹤查獲之風險,各組成員固可能不知彼 此在整體犯罪中之分工角色與工作,然對於整體犯罪之遂行 而言,各組成員乃缺一不可,方能順利取得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所交付之款項,並使各成員從中獲取報酬甚明。 ㈢此外,再對照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乙○○會先用電 話跟大陸機房聯絡,再指派工作給我們去執行『叫水』或取 款」、「該電話是乙○○拿給我,要我拿給陳○○」等語( 他字第11789 號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是乙 ○○要我跟陳○○去向丙○○拿錢,公文是他叫我們去7-11 超商收的,車馬費及行動電話也是他給我們的」、「(那天 陳○○被抓)乙○○叫我自己小心一點,叫我問看看陳○○ 是在哪裡被抓。...乙○○說,如果拿到錢就撥他給我的 這支電話給他,他會給我們1%的報酬」等語(同卷第112 頁 背面、第113 頁)。可見,被告戊○○對於乙○○指派工作 之來源係詐欺集團的機房乙節,顯然知之甚明,且就被告乙 ○○將透過交付之手機指派其與陳○○去向何人取款,亦顯 然均不違背其本意,則其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前
後二日以接續之詐術而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計畫,即 使不知細節,亦全然不違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意 思,遑論被告乙○○係直接與詐欺集團之機房聯絡,並分配 取款工作,更是詐欺犯罪計畫能否遂行得款之重要關鍵。是 被告戊○○、乙○○辯稱其二人僅參與103 年11月11日之取 款,而未參與前一日之取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
㈣再者,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文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1038009884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3 0 號偵查卷第132 、133 、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綜上 ,被告乙○○、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與詐欺集團 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亦著有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 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丙○○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各1 紙,固載有虛偽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 1 枚,然均非偽造印信條例所規定之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 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章與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復著有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參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丙○○ 之上開2 紙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法 務部所出具,其內容則關涉「公證」及「行政執行」,縱實 際上並無此等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表 明係由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亦係公證、行政執行等法 院及法務部業務,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 意,且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均 為公文書。
㈢再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 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被告乙○○、 戊○○所犯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既於前述刑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所犯,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乙○○ 、戊○○、少年陳○○與「楊燕昌」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警察、書記官等名義,向被害人丙○○詐取款 項,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 既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此款規定已將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故被告乙○○、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是核被告乙○○、戊○○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戊○○行為時均係年 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與少年陳○○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乙○ ○、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乙○○、戊○○、少年陳○○,與 「楊燕昌」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檢警人員共同詐騙丙○○之 財物等,已經將上開加重詐欺罪暨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罪事實起訴,且本院於審理中復已諭知上開條文由檢察官與 被告一併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乙○○、戊○○、少年 陳○○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1月10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犯行,及於103 年11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詐 欺集團成員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先後撥打電話,以連貫之詐 術施加於被害人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 ○○、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同一被害人即丙○○財物 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乙○ ○、戊○○、少年陳○○及所屬「楊燕昌」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丙、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於本件 行為時均為正直青壯之成年,且分別均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鬆賺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且利用被害人易於相信公 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公務機關名義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不僅傷害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復造成被害人丙○○因此 損失財物達300 萬元、被害人甲○○損失財物100 萬元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乙○○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 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乙○○、戊○○參與 分擔犯罪行為之程度,與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丁、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 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已交付丙○○收執,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所載偽造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戊○○為警察獲之INFOCUS 手機1 具(含0000000000 000 號SIM 卡1 張),係經被告乙○○交付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他字第1178 9 號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物(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至50 頁),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 枚
二、INFOCUS 手機1 具(含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