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志
駱文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志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駱文森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
一、楊忠志、駱文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小傑 」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尋釁蕭仲宏,遂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上午7時許,由楊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駱文森、「阿寶」、「小傑」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等待在該址附近上班之蕭仲宏前來,其等明 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棍棒毆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 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8時許,見蕭仲宏駕車前來上班而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後方巷子下車,正走向巷口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際,楊忠志、駱文森、「阿寶」、「小傑 」等4人即自前開巷口左側走往蕭仲宏方向圍住蕭仲宏,楊 忠志手持棒球棒,首先朝蕭仲宏之頭部打1棒,蕭仲宏倒地 後以手防衛其頭部,楊忠志、駱文森、「阿寶」、「小傑」 4人仍持續分持4枝棒球棒朝蕭仲宏頭部、手部毆打,直至球 棒斷裂,適蕭仲宏上班之公司鄰居曹明傳發覺乃速向蕭仲宏 上班之公司員工告知求援,公司員工回現場後前往制止,楊 忠志、駱文森、「阿寶」、「小傑」等4人已離開現場,蕭 仲宏受楊忠志、駱文森等人之毆擊,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挫傷、頭部開放 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幸蕭仲宏公司員工報警處理,迅 將蕭仲宏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財團法人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以下簡稱馬偕淡水分院) 急救治療得宜,始未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蕭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楊忠志、駱文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 棒毆打告訴人蕭仲宏,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沒有要打告訴人頭 部而有重傷犯意云云。而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與告訴 人並無深仇大恨,係因誤認告訴人為當日早上有行車糾紛之 車主,方毆打告訴人。依據告訴人證述其係遭棍子毆打,足 證被告2人僅係持裝潢用細木棍毆打告訴人之手腳,並非持 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時, 傷勢並非嚴重難治,意識清楚,呼吸狀態順暢。再依照前開 醫院出院病歷,告訴人頭部僅有1處傷口,傷勢多在手部、 背部,以被告2人使用物品及攻擊部位判斷,並未直接攻擊 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2人並無重傷之故意,亦無重傷之結 果等語,為被告楊忠志、駱文森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忠志、駱文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小傑」之男子,於104年5月29日上午,由被告楊忠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駱文森、「阿寶」 、「小傑」等人前往臺北○○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 下車後,被告2人與「阿寶」、「小傑」即圍向告訴人,手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右臂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 背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仲宏證述:伊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後方巷子停車,準備往公司方向時被告2人 與其餘2人從巷口左邊出來,當靠很近時,被告2人與其餘2 人就把棍棒拿出來一直朝伊毆打,在醫院時,醫生有告知伊 左手骨頭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證
人曹明傳證述:告訴人平常停車在伊做資源回收的地方旁, 伊有看到告訴人下車後,4、5個人衝過來拿棒球棒打,伊見 狀就趕快跑進告訴人工作的公司裡面告知,出來後看到告訴 人倒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並有馬偕淡水 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8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照片8紙、馬偕淡水分院105年 1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影本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3315號 卷,下稱偵卷,第33至40頁、第62頁、本院卷第40至66頁) ,是被告2人有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一節,堪 以認定。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 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 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 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 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 認定之基礎,基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於104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蔡忠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被告駱文森、「阿寶 」、「小傑」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等待, 於同日8時許,見告訴人開車抵達並下車後,隨即自 巷口圍向告訴人,被告楊忠志持棒球棍往證人蕭仲宏 頭部毆打一棍後,告訴人因受被告楊忠志之重擊,乃 不支倒地並以手保護其頭部以抵禦攻擊,然被告楊忠 志、駱文森等人並不以此為足其報復之心,竟朝告訴 人頭部此人體重要部分持續持棒球棒毆擊,而無視此 將生告訴人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告訴人生身體 健康重大或難治之之重傷害結果,以致告訴人之左手 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 折等情,業據證人蕭仲宏證述:伊當時進去巷子停好 車出來,還沒走到巷口,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就
持棍棒毆打伊,被告楊忠志先往伊額頭上方打下去, 伊用手護住伊的頭,導致伊的手被打斷,被告楊忠志 、駱文森等人一直打伊,伊說你們認錯人了,直到證 人曹明傳說救命,有人快被打死了,被告楊忠志、駱 文森等人才走;剛開始伊站著,楊忠志往伊頭部攻擊 ,伊就倒下,倒下後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就持木 棒由上往下歐擊伊身體;應該有打其他部位,被告楊 忠志、駱文森等人一起亂打,專門打伊的頭、手因為 伊的手是護著伊的頭的;因為楊忠志、駱文森等人打 ,伊第一反應就是護著伊頭,其他部位就不管;伊到 醫院後,醫生跟伊說伊左手可能要截肢,手不可能全 好,伊左手完全不能拿重的,因為已經萎縮,持續在 復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證人曹明 傳證述:伊因為資源回收出入好多趟,伊見過9E-99 9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巷 口麵攤那裡,當時伊在旁做資源回收,剛好證人蕭仲 宏的車開進來,告訴人下車後,就4、5人衝過來拿棒 球棒打告訴人,伊見狀就趕快跑進證人蕭仲宏工作的 公司裡面,說你們公司的員工被打,出來後告訴人流 血倒地,4根球棒都斷了放在現場,人都跑光,伊確 定那4根都是球棒,都是木棒;是棒球棒沒錯,因為 伊資源回收的物品都放在案發處附近,事後回去整理 資源回收,就看到4根斷掉的棒球棒。伊看到告訴人 倒地姿勢就如同偵卷第34頁照片所示,告訴人有用雙 手護住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 。以當時案發情況觀之,告訴人倒地後係左手在上, 而其左手除有第四掌骨、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外, 尚有多處擦挫傷及上肢開放性傷口,而頭部亦有開放 性傷口,縫針處理等情,亦有告訴人倒地照片、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初步診斷、傷處 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4頁、第62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第45至50頁、第54頁)。可見被告2人於持棒球 棒攻擊告訴人時,並非只是單純教訓、傷害告訴人而 已,而係直朝其頭部此人體重要部位毆擊,在一棒倒 地後,猶仍不足,待告訴人倒地後直覺以雙手保護其 頭部,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仍不斷持續持棒繼續 攻擊告訴人以手保護之頭部,直至球棒斷裂,方遂其 等重傷害之目的,以致告訴人左手因此受有前開骨折 及多處傷口,頭部亦有開放性傷口。是由此等客觀情 況觀之,已足認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之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安全已具有極高程度之危險性。又告訴人 僅得徒手抵擋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持棒球棒圍攻 ,衡諸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其等當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朝他人頭部 持堅固之棒球棒毆擊至斷裂,可能造成他人頭部毀敗 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豈能諉推 不知,詎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猶仍朝告訴人之頭 部,持棒球棒重擊至斷裂,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 傷勢,其等重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 ,尚不足採。
(二)再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並非持棒球棒,而係一般裝潢 木棍,且告訴人傷勢多集中於手部、背部,沒有直接 攻擊告訴人頭部,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楊忠志、駱 文森等人所持之武器為棒球棒一情,業據證人曹明傳 屢次證述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40頁) 。證人蕭仲宏亦於警詢時證述:伊遭4名不認識的年 輕人持棒球棒攻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以告訴 人頭部及其餘所受嚴重傷勢觀之,顯非一般裝潢木棍 毆擊可能造成,凡此均已足認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 人持以毆擊告訴人之武器應棒球棒無疑,是辯護人之 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曾經證述毆 打伊的係棍子,而認告訴人證述攻擊武器為棒球棒不 可採,惟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因為時間有點久遠,當 時有棒球棒、有棍子,伊想說就是棒子;當時亂棍飛 來,伊分不清楚何種木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 面、第138頁)。而證人蕭仲宏遭攻擊之時,僅能勉 強分辨武器大致為棒球棒類之木棍,亦與常情相合, 而為可信。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次查,告訴人遭毆 擊倒地後,係以手保護隔絕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 對其頭部之攻擊,並因此手部多處骨折、擦、挫傷, 業如前述。此為告訴人本能之防衛頭部遭他人攻擊之 自然反應,以求不致有更嚴重傷勢,要難以告訴人此 本能自衛之結果,而為被告楊忠志、駱文森有利之認 定,並據以推論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無重傷害之 故意,是綜上所述,辯護人以上辯詞,均不足採。 (三)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遭被告楊忠志、駱文森等人攻 擊後,經送馬偕淡水分院急救,在接受復位、鈦合金 骨釘固定手術後,於同年6月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6 個月,目前因手部萎縮需持續復健,無法提重物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7頁)。然告訴人之 傷勢尚未至手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足認其於案 發當時手部、頭部雖受到傷害,然經即時手術及後續 適當治療後恢愎良好,應認其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被告2人上 開重傷行為應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與綽號「阿寶」、「小傑」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重 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忠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簡 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忠志有累犯加重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於告訴人工作地點預 先埋伏等候,夥同其餘2名成年男子持棒球棍毆擊告訴人至 球棒斷裂,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幸經送醫醫治得 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 社會安全甚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而 迄今仍未能供出其餘共犯資料,掩飾共犯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2頁),惟念及被告 審理時態度尚可,有向告訴人道歉,被告2人並嘗試與告訴 人調解,惟無法達成(見本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楊忠 志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裝潢,月薪3萬元, 被告駱文森國中夜間部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45頁 背面),及其等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棒球棒4枝,並無證據證據證明為被 告楊忠志、駱文森所有且現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