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1
7 號、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升因友人黃○堯與蘇郁文因細故發 生糾紛,竟與張○毓、許○瑋、賴○宏、黃○堯、吳○濂( 年籍均詳卷,除被告張育升外,其餘5 人涉嫌傷害部分,另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29 日2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前,分持鋁棒、木棒、甩棒及安全帽,圍毆告訴人蘇郁文 、黃俊諴及賴冠佑,致告訴人蘇郁文受有背部紅腫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黃俊諴受有左前額葉頭皮1.5 ×1.0 公分紅腫、 頂葉處頭皮2 ×1.5 公分紅腫、左前臂4 ×3 公分瘀血腫、 右手腕3 ×2 公分瘀腫含破皮等傷害;告訴人賴冠佑受有臉 、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育升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蘇郁文、黃俊諴及賴冠佑業與被告成立調解 ,並分別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105 年度 司北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各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7之5、197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