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煜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
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煜因不滿告訴人林建良介入其與劉 天來就春光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下稱春光公司)之接管等事務,明知告訴人陳慶豐僅委 託其處理春光公司積欠告訴人陳慶豐之貨款債權,並未包括 對告訴人林建良提起刑事告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 意,先撰寫刑事訴訟告訴狀,誣指告訴人林建良及劉天來、 張振豪對告訴人陳慶豐為詐欺、背信行為,並對劉天來、告 訴人林建良提出背信、詐欺、恐嚇告訴,對張振豪提出詐欺 告訴(起訴書所載林建良出言恐嚇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 檢察官更正),且於該告訴狀具狀人欄偽簽告訴人陳慶豐之 署押,再於103 年2 月13日,虛以告訴人陳慶豐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送上開告訴狀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慶豐、林建良及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亦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釋在案。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慶豐、林建良之指述、新北地檢署103 年2 月13日收文之刑 事訴訟告訴狀、101 年11月15日委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告訴 狀所載內容均係事實,伊事先並已據告訴人陳慶豐出具委託 書,授權其處理本件春光公司積欠貨款之追討及訴訟事宜, 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虛構事實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 訴之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告訴人陳慶豐之名義,認春光公司負責人張振豪涉犯 詐欺罪嫌、春光公司股東劉天來、春光公司授權代表林建良 涉犯背信、詐欺、恐嚇罪嫌,於103 年2 月13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於狀內指 述:「對春光交通公司有限公司,提出詐欺背信之訴。事由 為宏晉公司為春光交通公司配合之鈑金烤漆工廠,春光交通 公司有限公司積欠維修貨款不付,其負責人避不見面,由股 東劉天來出面推託,之後於100 (嗣經以手寫方式更改為10 2 )年10月31日劉天來,林建良當著大家的面點交資產,並 請員山派出所員警到場,點交完畢后(後)員警請所有人員 離開並於次日到員山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員山派出所,以下同)開協調會。而次日中午11點於調 解時,法人授權代表林建良則避不出面,股東劉天來則有出 示林建良為法人授權代表之法人授權親簽授權書,並提出公 司將申請清算,調解委員要求要先支付公司會計一個月薪水 ,協助正式會計師對公司進行清算,但該公司不支付也不清 算,調解不成立。並於100 (嗣經以手寫方式更改為102 ) 年11月7 日會同法人授權代表林建良報請員山派出所員警將 其公司員工都趕出公司。而後即開始石沉大海避不見面,並
搬遷營業位址人去樓空,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人於發現其在 搬遷時,向其要求支付貨款,劉天來卻叫唆不明黑道人士, 在春光交通有限公司內,恐嚇本人說,如果想要積欠之廠商 貨款就叫黑道兄弟來收,並拉扯阻擋本人離開,欲對本人施 加傷害,本人心生恐懼趁隙逃離。在此委託王孟煜先生對春 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豪提起詐欺之訴,對劉天來及林 建良提出背信、詐欺、恐嚇之訴」等語,並以「101 年6 至 10月份金額合計356,167 元廠商應付貨款表」、「00000000 交接表」、「101 年11月15日陳慶豐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 為告訴狀附件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慶豐、林建良指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3頁),並有該份刑事訴訟告訴 狀暨上開附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3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 至46頁;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1 至5 頁) 。上開告訴內容,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10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據本院 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簽名遞狀 ,供稱103 年2 月13日伊人在國外,該告訴狀係由辛克立撰 擬並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云云,惟該告訴狀所載具狀人「陳慶 丰」之字跡,與告訴人陳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9頁、第51頁背面),經本院以肉眼 辨識已顯不相同,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豐亦證述該告訴狀之具 狀人簽名並非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該 狀所載陳慶豐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地址 為被告之住址,狀內所檢附之「101 年6 月至10月份廠商應 付貨款表」、「00000000交接表」均係由被告提供,並參與 意見予辛克立協助擅打等情,亦據證人辛克立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6、77頁),而被告於遞狀當日並無出境之事實, 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辛克立有何代為遞狀之情形 ,並坦稱係由其簽署陳慶豐姓名並送至新北地檢署等語(見 他字卷第22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09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6頁)。則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與證據相符 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以告訴人陳慶豐之名義,向新北地 檢署提出上述刑事告訴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豐固指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提出上開 刑事告訴,該告訴狀非伊所出具,伊事前毫不知情,又伊雖 簽立委託書予被告,然僅表示伊可出庭為被告作證春光公司 確有欠款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春光公司積
欠告訴人陳慶豐貨款共11萬8 千元,由被告先行墊償予告訴 人陳慶豐,彼等並於本件對林建良等人提告前簽訂委託書等 情,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慶豐陳述在案,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第70頁),並有上開101 年11月15日委託書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觀諸上述委託書內容,載 為「甲乙雙方(委託人甲方陳慶豐、受託人乙方王孟煜)於 101 年11月15日達成委託協定,甲方委託乙方針對甲方與春 光交通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一事,進行追討及法律訴訟相關 事宜」、「第一條債權交付:甲方將追討債權等單據交於乙 方,並委託乙方進行追討101 年6- 9月之118,000 元之貨款 ,並全權代表甲方進行法律訴訟相關事宜」,可知告訴人陳 慶豐於授權被告代為追討債務及進行法律訴追時並未限定範 圍及具體方式,亦無就「法律訴訟」之內涵為明確定義,應 係就上開事項為概括授權。而被告以告訴人陳慶豐名義,向 新北地檢署遞狀指稱春光公司積欠貨款,又未履行調解結果 ,認劉天來、林建良、張振豪涉有詐欺、背信、恐嚇等罪, 無非藉此表達對春光公司欠款未還及後續消極處理態度之不 滿,進而達到追訴債務之目的,則能否謂已逾告訴人陳慶豐 之授權範圍,並非全然無疑。
⒉又被告代陳慶豐對林建良等人提出上開告訴後,陳慶豐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6日傳喚到庭,經檢察官提示 告訴狀予陳慶豐確認所載之協調及糾紛發生日期,經陳慶豐 閱覽該告訴狀後,當庭將「100 年」手寫更正「102 年」( 惟正確年度應為101 年),檢察官並告知陳慶豐該件為刑事 訴訟案件。嗣告訴人林建良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件誣告告訴 ,陳慶豐於103 年9 月11日偵查期日到庭表示其與春光公司 間有貨款債務糾紛,嗣春光公司倒閉,伊委託被告全權提告 處理等語,經檢察官質疑為何被告並未列名為告訴代理人, 陳慶豐即請亦在庭外等候之被告進入庭內說明等情,經本院 勘驗各該偵訊光碟在卷,有本院105 年2 月16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67 頁),可見告訴人陳 慶豐一再表示授權被告提告追訴本件貨款債務,且經閱覽上 開告訴狀後亦無任何反對之主張,實難認告訴人陳慶豐對於 該提告內容毫無所知,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告訴 人陳慶豐授權即擅以其名義提告之事實,而無從逕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宏晉公司負責 人,101 年間配合春光公司進行汽車修復服務,由被告接洽 ,嗣春光公司積欠貨款未付,並找廠商至該公司進行協調,
當時春光公司股東劉天來及春光公司負責人張振豪委託之法 人代表林建良到場,林建良、劉天來要求被告移交公司業務 ,被告則主張一起解決所有廠商債務,情況混亂而不了了之 ,隔天或隔一段時間後,伊與被告、劉天來、春光公司會計 及其他廠商共同至員山派出所請調解委員協調債務問題,惟 仍協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 則證稱:因春光公司與被告間有經營權之糾紛,伊曾從事法 律相關工作,故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天來委託伊與被告協 商,伊在101 年10月30日在春光公司第一次見到被告,並與 之商談將帳冊及經營權移回給劉天來,被告當時同意辦理交 接,伊乃提供名片予被告,翌(31)日伊接獲春光公司廠商 和員工來電討債,伊便和劉天來一同前往春光公司進行協調 ,被告、陳慶豐、會計賴美言及其他廠商亦均在場,伊建議 可以清算、點交整個春光公司,再統一處理債務,惟伊當場 未能提出委託書,而遭被告質疑伊未受春光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振豪之合法授權,被告並拿東西砸劉天來,伊就報警,員 警到場後希望被告與劉天來能對帳,但被告拒絕,故員警轉 介渠等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未參與後續之調解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105 年1 月9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391172號函暨 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足見告訴人陳慶豐與春光 公司間確有欠款糾紛,且後續協調無果,則被告代陳慶豐提 告認春光公司為惡性倒閉,春光公司負責人張振豪股東、劉 天來、法人代表林建良有詐欺、背信之嫌,可認係出於主觀 上之合理懷疑,尚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再參諸證人即告 訴人陳慶豐另結證:調解沒有結果後,因仍未收到貨款,伊 便獨自前往春光公司收款,當時只有劉天來在公司內,但劉 天來並未支付帳款,其旁邊之友人甚至以「你如果要拿錢找 兄弟來收,但是找兄弟也拿不到錢」出言恐嚇,伊感到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核與告訴狀所載告訴人陳慶豐 遭劉天來等人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佐被告所辯其並未 虛捏事實等語,應屬有徵,而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 意。
⒉告訴人林建良雖主張:99至101 年間劉天來因案入獄服刑, 由被告擔任春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獨攬春光公司之財務及業 務營運事宜,則101 年間春光公司與廠商、員工間所生之債 務糾紛,被告應自悉甚明,卻仍以陳慶豐名義對其提告,顯 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 陳慶豐授權逕自提告,且其該告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難認有
何虛構之情形,均如前述,而林建良、張振豪、劉天來就該 指訴事實是否成立詐欺、背信、恐嚇等罪嫌,則屬法律評價 之範疇,觀諸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林建良等人確涉及犯罪,亦未認定該告訴狀有何 捏造情事,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64 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以陳慶豐名 義所提之告訴狀既無虛偽之情,則縱被告與春光公司間確存 在經營權移交接管之爭議,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 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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