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9號
TPDM,104,訴,159,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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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49983號、第5689號),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張孟雯」、「林幸蓉」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楊雨豪」之署押捌枚、「張孟雯」、「林幸蓉」之印文各肆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偽造「楊雨豪」之署押捌枚、「張孟雯」之署押貳枚、印文肆枚;「林幸蓉」之署押貳枚、印文肆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林勇志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且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公訴人所引用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經核係屬 誤載,爰逕更正為同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勇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雨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孟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江楊秀雲江勇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林文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03年8月25日收文之信件(偵 4998卷P195)。
㈦證人蕭德和於偵訊時之證述。
㈧證人林青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㈨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31 036088號函(偵5689卷P31-32)。 2.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 0884號函(偵5689卷P33-35)。 ㈩「張孟雯」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文件(偵4998卷P115-118)。 「張孟雯」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文件(偵4998卷P16-21)。
「林幸蓉」名義申辦家樂福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請文件(偵4998卷P79-80)。
「林幸蓉」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文件(偵4998卷P239-244)。
張孟雯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32XXX335號申請文件 (偵4998卷P122-126)。
林幸蓉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72XXX157號申請文件 (偵4998卷P127-131)。
林幸蓉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743號申請文件 (偵4998卷P132-135)。
台灣大哥大103年5月9日法大字第103063515號函附之申辦門 市明細(偵4998卷P120、136)。
中華電信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及GOOGLEMAP列印資料(偵4998 卷P196-198)。
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偵4998卷P199)。 證人蕭德和提出BOX工作室退佣明細及代辦向台灣大哥大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743、0972XXX157號之申請書(偵 4998卷P216-226)。
1.楊雨豪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978XXX205、0975XXX 951、0963XXX375、0963XXX227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請 文件。
2.楊雨豪申辦遠傳電信上述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偵4998 P140-163)。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 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林勇志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後段應予更正)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分別偽刻被害人 「張孟雯」、「林幸蓉」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上, 分別接續偽造「張孟雯」、「林幸蓉」之署押各2枚;又於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楊雨豪」之署押 8枚、蓋用偽造之「張孟雯」、「林幸蓉」印文各4枚,經核 其各該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且侵害者為同一姓名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偽簽「楊雨 豪」、「張孟雯」、「林幸蓉」等人之署名,偽刻「張孟雯 」、「林幸蓉」之印章並進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 罪間;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三罪間,分別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係於101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上開二次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經營通 訊行業務上所取得告訴人「張孟雯」、「林幸蓉」身分證件 之機會,冒用名義申辦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



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況被告甫因相 同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重蹈覆轍再為本 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雨豪」署押共8枚、「張孟雯」、「林幸蓉」之署押各 2枚、印文各4枚及未扣案之「張孟雯」、「林幸蓉」印章各 1枚,既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前揭規定,應 於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據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業 者門市人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至於犯罪所 得之財物(專案手機及sin卡等)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亦均 經轉手他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冒用申請│冒用代理名│冒辦之行動│冒辦時間、│偽造之文件 │詐欺之財物 │
│ │名義人 │義人 │電話門號 │地點 │ │ │
├──┼────┼─────┼─────┼─────┼──────────┼───────┤
│ 1 │張孟雯 │無 │0000000000│102年8月11│1.家樂福電信預付型門│門號SIM卡1張 │
│ │ │ │ │日下午1時 │ 號申請書(偽造張孟│ │
│ │ │ │ │54分許、宇│ 雯署名1枚) │ │
│ │ │ │ │田通訊行 │2.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 │
│ │ │ │ │ │ (偽造張孟雯署名1 │ │
│ │ │ │ │ │ 枚) │ │
├──┼────┼─────┼─────┼─────┼──────────┼───────┤
│ 2 │張孟雯楊雨豪 │0000000000│102年8月19│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門號SIM卡1張及│
│ │ │ │ │日、遠傳電│ 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專案手機1支 │
│ │ │ │ │信臺北師大│ 造楊雨豪署名2枚、 │ │
│ │ │ │ │門市 │ 張孟雯印文2枚) │ │




│ │ │ │ │ │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 │
│ │ │ │ │ │ 務服務契約(偽造楊│ │
│ │ │ │ │ │ 雨豪署名1枚、張孟 │ │
│ │ │ │ │ │ 雯印文1枚) │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 │ │ │ 務申請書(偽造楊雨│ │
│ │ │ │ │ │ 豪署名1枚、張孟雯 │ │
│ │ │ │ │ │ 印文1枚) │ │
├──┼────┼─────┼─────┼─────┼──────────┼───────┤
│ 3 │林幸蓉 │無 │0000000000│102年8月11│1.家樂福電信預付型門│門號SIM卡1張 │
│ │ │ │ │日下午2時 │ 號申請書(偽造林幸│ │
│ │ │ │ │25分許、宇│ 蓉署名1枚) │ │
│ │ │ │ │田通訊行 │2.家樂福電信服務契約│ │
│ │ │ │ │ │ (偽造林幸蓉署名1 │ │
│ │ │ │ │ │ 枚) │ │
├──┼────┼─────┼─────┼─────┼──────────┼───────┤
│ 4 │林幸蓉 │楊雨豪 │0000000000│102年8月19│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門號SIM卡1張及│
│ │ │ │ │日、遠傳電│ 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專案手機1支 │
│ │ │ │ │信臺北市大│ 造楊雨豪署名2枚、 │ │
│ │ │ │ │門市 │ 林幸蓉印文2枚) │ │
│ │ │ │ │ │2.遠傳電信行動通信業│ │
│ │ │ │ │ │ 務服務契約(偽造楊│ │
│ │ │ │ │ │ 雨豪署名1枚、林幸 │ │
│ │ │ │ │ │ 蓉印文1枚) │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
│ │ │ │ │ │ 務申請書(偽造楊雨│ │
│ │ │ │ │ │ 豪署名1枚、林幸蓉 │ │
│ │ │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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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