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74號
TPDM,104,自,74,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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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鄭勤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張剛維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傅培鈞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剛維(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內文均誤 繕為「張維綱」)(前)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臺北市建管處)處長,被告傅培鈞(前)為該處承辦人, 均為公務員;自訴人鄭勤則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公寓)4 樓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有一 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該公寓聲請66建(內)字第 122 號建造執照時所附相關工程圖說內存在之設置,雖然之 後聲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將系爭蓄水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檢附在內,但依法仍應把系爭蓄水池認定為系爭公寓68年使 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構造物。詎被告張剛維、傅 培鈞二人均明知上情,卻在渠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位 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市府路1 號南區2 樓)之辦公處所共同 署名,以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電子公文函(下稱101 年9 月5 日公文)稱:「有關○○ 區○○街000 巷0 號1 樓住戶擅自毀棄自來水受水池(按, 即指系爭蓄水池)乙案,經查所指遭破會之水池『非原使用 執照核准之構造物,亦非合法申請之構造物』,自非建築法 第25條『擅自拆除』之處理範疇,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又以 104 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2829000 號電子公文函 (下稱104 年7 月29日公文)稱:「有關您反應本市○○區 ○○街000 巷0 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一事, 『經查案址之使用執照圖說(68使1571號)未發現有公用蓄 水池之設置,故住戶擅自拆除蓄水池係屬私權範疇』,如有 爭議,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 云云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張剛維傅培鈞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對被告二人論罪科 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信譽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 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 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 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 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 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 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 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 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 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 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 ,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 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 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 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 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 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 月30日以8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893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 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 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自訴人所附自證5 之101 年9 月5 日公文,其末尾係署名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張剛維敬上」而非「張維綱」 ,惟自訴意旨通篇誤繕為「張維綱」;又被告傅培鈞並非10 1 年9 月5 日公文之承辦人,亦未於其上署名,而被告張剛 維並未於104 年7 月29日公文上署名等情,有自訴人所附10 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訴意旨稱被告二人共同署名於 上開兩份公文云云(見刑事自訴狀第4 頁第1 至2 行),顯 與其所附事證不符,均合先敘明。
㈡查自訴意旨指訴有登載不實內容之10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 4 年7 月29日公文之製作目的以及用途,僅係在回覆民眾陳 情或檢舉系爭公寓1 樓住戶拆除系爭蓄水池是否有違反行政



法規而應由臺北市建管處行政裁罰一事,此由101 年9 月5 日公文之「民眾來信主旨」記載「四度陳情查察臺北市政府 查處蓄水池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以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之「案件內容」欄記載「查○ ○區○○街000 巷0 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 請依法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又參酌自證 4 之100 年6 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8 頁)以及自證8 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11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069667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 至第15頁反面)之內容,與前揭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 年7 月29日公文互相勾稽,可知本件乃肇因於系爭公寓1 樓 住戶在99年間拆遷整修其住處以及系爭蓄水池,自訴人或知 悉此事之人,從99年間起至100 年6 月間對1 樓住戶前揭拆 遷整修行為多次向行政機關檢舉、陳情,於101 年、104 年 又有人再次就同一事件陳情,臺北市建管處身為主管單位回 覆之,而有本件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 年7 月29日公文 。惟臺北市建管處前於100 年6 月10日會勘系爭蓄水池後, 早已認定就拆除系爭蓄水池部分,並無違背建築法而需予裁 罰之情形;臺北市建管處更於100 年7 月11日以北市都建政 字第10069667100 號函文中說明三之(四)案址受水池部分 詳細函覆陳情人,說明認定拆遷系爭蓄水池並無違反建築法 之理由略為:「1 、……,有關案址建築物給水(自來水) 設備(含加壓設備)之設置,當依自來水法及自來水用戶用 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2 、查案址1 樓建物內原設『 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而本市議會99年 5 月20日邀集本市自來水事業處、內湖區港華里辦公處、本 府消防局及本處等單位會勘,經主持人李彥秀議員及參與會 人員研討後做成結論略為:『1 、與會單位表示遷移蓄水池 無涉違規情事;二、請陳情人(即1 樓住戶)自行遷移。』 另100 年6 月10日會勘時,本府自來水事業處與會人員研判 該蓄水池似係案址建物興建時因當地水壓不足而設置之『加 壓設備』,應得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遷置,爰就此項做成 結論略為:『住戶仍應裝設加壓蓄水設備改善,建請參依99 年5 月20日會勘結論移置蓄水設備,修繕費用案址屋主允諾 全額負擔,若再有私權爭執,利害關係人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3 、次查,關於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 條規定,並未包含給水設備,且據上所述,自來水 加壓設備之移置,應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其審核 及竣工查驗暨供水係屬本市自來水事業處權責,從而本處本



處(按,應係贅載)使用管理科認案址屋主遷移蓄水池之行 為非屬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範疇,尚非無 據。4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例)第11 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準 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拆除共用部(分)及其 設施之行為,乃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私權 ,拆除者究應予以修繕回復原狀或遷移改良,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另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請求之。本件 違規人已允諾負擔費用移置『加壓設備』業上述,臺端如不 同意,仍請循私法救濟程序解決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14頁正反面)。本案自訴意旨指訴有不實內容之兩份公文 ,僅在循前揭100 年7 月11日函文之同一認定,簡要說明系 爭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故已經發生之拆 除(或拆遷)系爭蓄水池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而屬與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有關之紛爭,無從由 臺北市建管處裁罰之,應由陳情人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 決,難認此二公文有直接對自訴人造成損害。
㈢申言之,自訴人身為系爭公寓4 樓住戶,為系爭公寓的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對於共用之系爭蓄水池固按照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然其對於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受損害,是直接肇因 於99年間當時系爭公寓1 樓住戶的拆除行為,被告二人分別 所發出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 年7 月29日公文均僅是事 後對於前揭拆除行為有無違反建築法而須裁罰為認定,難認 與自訴人於99年間已受之系爭蓄水池遭拆除損害有何因果關 係。本件10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縱有不 實,直接受害者應為臺北市建管處做成裁罰處分之正確性, 影響所及,則為臺北市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而非自訴人之 個人法益。何況自訴意旨文中僅稱「……依法對被告論罪科 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之信譽……」等語,對於 前揭公文中之不實登載事項如何直接對自訴人加損害乙節則 未置一詞,益徵自訴人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甚明。是揆諸前 開說明,因自訴人並非其所訴被告2 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 依法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 2 人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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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