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雁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
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瑋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罹患 精神疾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 條之減 免罪責事由,然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精神 狀況及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患有重鬱症,並因該疾病至醫院就診等情,固有財團法 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民國104 年1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040005854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2 月4 日( 104)管歷字第262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澄心診所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85頁)。惟刑法上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 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衡以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尚知 其在詐騙集團負責之工作與行騙之手法,且於原審審理時就 犯罪之手段、目的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甚至與部分被 害人協商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三第129頁、卷十一第125頁),
可徵其表達及理解能力並無障礙。此外,復經本院囑託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於被告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被控之犯 行為98年1月至99年1月期間持續對酒店男性顧客以詐欺方式 騙取金錢。評估被告過往以來之工作狀況、鑑定過程中應對 能力以及對犯行過程的描述,被告目前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 損以致影響其是非判斷之情形。關於被告重鬱症可能影響其 衝動控制力部分,一般所謂重鬱症造成之衝動控制下降,大 多表現在患者遭遇負面情緒時,較不容易克制自傷、傷人或 破壞之想法,因此容易將此類想法付諸行動,屬於面對情緒 刺激當下短時間出現的衝動反應。反觀被告被控之詐欺犯行 內容,過程複雜,需與大陸秘書持續交換與被詐欺男顧客之 互動過程,熟記假身分之相關資料,與大陸秘書各自分別以 電話及現場互動持續維持與男顧客之關係,被告一天甚至需 在不同假身分切換以和不同男顧客互動,此種具計畫性、有 目標性之詐欺行為模式持續約一年,並非衝動下的行為。故 評估就被告被控之犯行內容而論,並無衝動控制不足之情形 。綜合以上,被告於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受被告之重鬱症而降低。此有耕莘醫院105 年3 月15日耕醫批掛字第10500001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4頁),綜合被告於本案犯 罪行為之情節及鑑定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可採。(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等規定,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 分工、情節輕重、所造成各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且有積極與大部分被害人商談、協調和解事宜 ,並積極籌款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獲償之被害人亦均表願意 原諒被告,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6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經核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 更輕之依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