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2號
TPDM,104,易,672,2016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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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0
、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中一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 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是先行 提供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有可能因而遂 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仍以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先生」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將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共5 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先後交由快遞 寄予「王先生」使用,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帳戶密碼。嗣 「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詐騙鍾杰輝方嘉宏,使鍾杰輝方嘉宏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自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中(款項後續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 )。陳中一並更依「王先生」之指示,於方嘉宏匯款同日即 103 年9 月1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以 臨櫃方式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內將方嘉宏所匯之新臺幣 (下同)73萬1,000 元提領殆盡,當場交予1 名自稱為「王 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惟無法證明與「王先生」確為不 同人)。嗣因鍾杰輝2 人於交付財物後,即未能再與賣家取 得聯繫,渠等始知上當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鍾杰輝方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中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8 、9 月間,將其所申設數個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先後交由快遞寄予「王先生」使用 ,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帳戶密碼,復依「王先生」之指示 ,於103 年9 月10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 ,以臨櫃方式自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內,提領73萬2,00 0 元現金後當場交予自稱為「王先生之助理」之成年男子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 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便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王先生」 接洽,一開始「王先生」要伊提供2 個帳戶之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作財力證明使用,伊 便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資料寄給「王先生」。 後來某天「王先生」說資料做好了,要再補2 個戶頭作對保 使用,伊又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帳戶資料寄給「王先生 」,是否同時寄出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之資料伊忘記了。 嗣後伊接獲「王先生」之通知於103 年9 月9 日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提款作財力證明,伊便請友人張 鈞凱開車載伊前往臺中,到場後有1 名男子自稱為「王先生 之助理」,看到張鈞凱也在,稱因擔心伊提款後會不交出款 項,故當天即未領錢。翌日伊又單獨前往臺中,始依該名助 理之指示,領出73萬2,000 元現金後全數交付。伊從頭到尾 都是半信半疑,但因缺錢孔急,沒想那麼多,伊發誓自己亦 係受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王先生」, 並開通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另曾於合作金庫銀行 開立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帳戶為0000000000000 號;上開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間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流動 情形,被告亦曾按「王先生」之指示,於103 年9 月10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科博館分行以臨櫃方式將73萬2,00 0 元(其中1,000 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詳參後述)領出 轉交自稱為「王先生助理」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0 頁、第115 至117 頁、第51至56頁、第118 至120 頁;本院 卷㈡第55至65頁、第48至54頁)、詐騙份子嗣後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寄予被害人鍾 杰輝、方嘉宏之快遞收執聯暨實物照片(見偵卷第64頁至第 66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 頁)、被告申 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時自行填載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103 年9 月10日提款憑條及洗錢防 制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65、68頁)等物在卷可憑,自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一同交予「王先生 」使用乙節,依據卷內相關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所示,被害人 鍾杰輝於103 年9 月10日將46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戶內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拆為34萬元及12萬元之款項,分別 轉匯至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4 所示帳戶中(見偵卷第48頁) ;其中12萬元部分,又於同日再分6 筆轉出,其中2 萬5,00 0 元再匯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可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至少應於103 年9 月10日前即已落入詐騙份子之支配。本 件被告既未稱曾遺失上開帳戶資料,復未取得該帳戶內之款 項,則其應係於103 年9 月10日前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王先生」使用,始屬可能;此參被告亦無法排除有交付之可 能,益徵其實。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行起意而交付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 於103 年9 、10月間連同其他帳戶資料一併交予「王先生」 使用,均先予敘明。
㈢而「王先生」自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之相 關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被害人鍾杰輝方嘉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鍾杰輝 2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各自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鍾杰輝方嘉宏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分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0頁),並有被害人鍾 杰輝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汽車廣告網頁照 片(分見偵卷第59、65頁)、被害人方嘉宏提出之善化區農 會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60頁)以及與被害人指訴相符之帳 戶交易明細(已引用如前)等物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何 否認,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詐欺份子使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鍾杰輝2 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㈣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始知「王先生」此人, 期間均僅以微信或網路電話聯繫,素未謀面;「王先生之助 理」則係於103 年9 月9 日始初次見面,其對於上開2 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全然不知,可見被告與該2 人 間係屬完全陌生。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 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借 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用。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已係年近21歲之成年人,智慮應已成熟並具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 實難諉為不知。況其多次自陳:伊也是半信半疑,周遭友人 甚至多次提醒可能係詐騙集團,然因當時急需用錢,就沒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90頁、第91頁反 面),益見被告確實對於自己可能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 份子以及嗣後於103 年9 月10日受指示領出之款項可能即為 不法詐騙所得等情均有所預見。則被告在已有前述不法預見 之情形下,竟因自身需錢孔急,即不顧前揭風險,未予究明 「王先生」之真實身分、所述匯款緣由之虛實、該匯入其本 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究係為何,即率爾輕信,恣意依「王先生 」之指示將高度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之現款領出交付,因而 容任詐騙份子可順利取得該不法犯罪所得,遂行「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具有與「王先生」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㈤被告前揭抗辯難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初於偵查中及本院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將4 個帳戶資料寄給「王先生」2 週後,「王先生」即要伊 去中國信託臺中某分行領出70萬元,稱這筆錢係幫伊作財力 證明使用故需返還,伊便在「王先生」助理陪同下領款並當 場全數交予該名助理云云(見偵卷第174 頁、本院卷㈠第43 頁反面);於本院104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稱:「王先生 」收到帳戶資料後,要伊單獨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臺中科博館 分行(下稱科博館分行)從帳戶內提領73萬2,000 元作財力 證明之資料,伊於103 年9 月10日到約定地點後,「王先生 」之助理在場陪伊臨櫃提款,領款所需印鑑、存摺都是那名 助理當天交給伊的,領款金額也係依該名助理之指示而為, 領出後伊即全數交給該名助理。在此次之前,「王先生」第 1 次要伊去科博館分行時,係伊朋友開車從臺北載伊去的, 但當天「王先生」之助理看到伊竟然有朋友陪同,就說擔心 伊將他們公司的錢領出來後會不交給他,故當天就沒有領錢 。後來「王先生」又約第2 次,要求伊必須單獨赴約,就是



上述103 年9 月10日那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嗣 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10 3 年9 月9 日與其友人張鈞凱之臉書通訊內容查知被告當日 於臺中停留至少3 小時且有於銀行內臨櫃辦理手續等事實( 詳參下述)後,被告始配合上開情節供稱:103 年9 月9 日 係由友人張鈞凱開車載伊前往臺中,伊等抵達科博館分行等 5 分鐘左右,「王先生」之助理看到張鈞凱,便打電話向「 王先生」回報,之後該助理帶伊到附近的第一銀行及國泰世 華銀行填寫領款憑條,但並未真的領錢,另外還有去附近之 印章店刻印再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印鑑變更,過程中張鈞 凱均將車輛停在科博館分行前在車上等候,後來伊與該名助 理又回到科博館分行,但沒有辦何事便離開了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92頁)。如果被告所述無訛,則其於103 年9 月9 日 曾隨同「王先生」之助理輾轉前往多家銀行辦理金融業務, 何以其於先前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與其答辯具重要關連性 之事實均絕口不提,僅略以:該名助理見到張鈞凱即稱不能 領錢,所以當天就沒領了云云,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虞。 2.且依本院勘驗上開手機通話內容所見,被告係於103 年9 月 9 日上午8 時許與張鈞凱碰面(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1 則 畫面);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張鈞凱詢問被告:「錢送來 沒阿」,被告回覆:「在做了,等我一下。」(見本院卷㈡ 第183 頁第2 則畫面);同日下午1 時許,被告稱:「我今 天先跟他們公司借15萬元,回去再答謝你」、「在存」、「 再簽貸款資料就好」、「再等5 個人,資料填好了」、「( 張鈞凱問:輪到你要幹嘛,給資料就能走喔?)存錢阿。恩 ,他是要存100 萬到我戶頭。開財力證明,在貸,現金,所 以怕被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第2 則畫面至第185 頁第1 則畫面);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間,被告回覆 :「好了,明天拿錢,等我。明天對保完他們公司先給我, 這樣比較有保障」、「等4 個人」、「是銀行作業慢」、「 等證明阿,剩2 人,282 現在279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0 頁第1 則畫面中紀錄對話時間為下午2 時31分許、第191 頁第2 則畫面至第192 頁第2 則畫面),此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及上開手機翻拍畫面附卷為證, 可知被告當時向張鈞凱自稱其在銀行內辦理存款100 萬元及 開立財力證明手續云云。然經逐一細查被告所稱當天曾前往 之銀行,包括中國信託、第一、國泰世華及臺北富邦銀行等 在內之相關帳戶交易資料,均查無被告前述「於103 年9 月 9 日存款100 萬元」之紀錄(分見偵卷第48頁、第53頁,本 院卷㈡第49頁、第65頁),顯見此無非為被告捏造之詞。倘



若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被告何以不願據實以告,選擇欺罔其 友人,動機亦啟人疑竇。
3.再被告曾於本件被害人匯款前1 日即103 年9 月9 日分別前 往臺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將其 所申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 、3 )之印鑑辦理掛失,同時 變更新印鑑,此分別有臺北富邦銀行103 年10月13日北富銀 松南字第1030000042號函檢附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表(見 偵卷第52頁反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12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57921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67頁)。而印鑑乃為個人重要財物,被告對 於前交予他人之印鑑遺失一事,理應有所警覺,竟全未多加 確認即逕為配合更換印鑑。綜觀以上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足 見被告前揭抗辯難予盡信。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始屬幫助犯。又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王先生」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 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嗣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 告依「王先生」指示,前往銀行將被害人方嘉宏匯入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帳戶中後、再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 73萬1,000 元提領並交付,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 ,是被告與「王先生」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上說 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嗣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 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銀行轉匯 交付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 助詐欺,容有誤認。
㈦此外,依卷附取款憑條所示,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在科博 館分行臨櫃提領之數額雖為73萬2,000 元,然查,被害人方 嘉宏僅匯款73萬1,000 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除前揭73萬1,000 元部分外之其餘款項為本 件詐騙犯罪所得,故該1,000 元部分應與本案無關,附此指 明。
㈧末按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 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倘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經查,①被告固稱:伊打電話聯繫的是1 位自稱「王先生 」之男子,嗣於103 年9 月10日在科博館分行見到的則是自 稱「王先生」助理之男子云云,惟上開情節除被告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被告自稱與「王先生」素未謀面, 則該名詐騙份子與其當場所見之男助理是否即為同1 人,亦 未可知,是僅憑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本件係由3 人以上共 同犯之。②本件詐欺正犯「王先生」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販賣商品訊息,對被害人鍾杰輝方嘉宏施以詐術,然被 告僅參與「取財」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而詐騙 之方式眾多,本不以網際網路作為犯罪工具為限,依卷存事 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施詐術」之加重條件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認識,



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先生」之行為部分,固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或拿取財物)以外之行 為,然其嗣與詐騙份子「王先生」間,業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且為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嗣後 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 之低度行為即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 往銀行轉匯交付該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 ,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固誤認被告所 為僅係犯幫助詐欺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意旨 ),且本院業已當庭曉諭被告本件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反面)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本件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而得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雖僅及於附表一 編號1 、2 ,然據本院依被告供稱之情節,及自行勾稽既有 帳戶資金流向之調查結果,查悉被告尚另行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 、4 、5 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王先生」,且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 、 4 、5 所示帳戶資料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應具有實質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㈡ 第162 頁反面),是就以上事實,自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為之, 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僅供承部分事實,就主要犯罪 情節仍避重就輕,惟念其終非居於本案犯罪要角,又已分別 與本案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共2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43、44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固業已承諾賠償被害人鍾杰 輝35萬元、被害人方嘉宏45萬元而成立調解,惟被告每月應 給付之數額僅各為3,000 元,此參前揭和解書即知,經換算 結果,被害人鍾杰輝得全數獲得清償之年限為9 年多、被害 人方嘉宏部分則更長達10年以上,是本院認即使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酌定最長5 年之緩刑期間,仍不足以督促被告 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恐 難避免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 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 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 合理,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付帳戶資料日期│ 金融機構 │ 帳號 │開戶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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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3年8、9月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000000000000 │陳中一│原起訴書記載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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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3年8、9月間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000000000000 │陳中一│原起訴書記載範圍 │
├──┼────────┼─────────────┼───────┼───┼──────────┤
│ 3 │ 103年8、9月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 │陳中一│本院依職權擴張部分 │
│ │ │ │ │ │(公訴人亦曾當庭促請│
│ │ │ │ │ │本院注意此部分擴張事│
│ │ │ │ │ │實,見本院卷㈡第161 │
│ │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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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3年8、9月間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 │陳中一│本院依職權擴張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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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3年8、9月間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陳中一│本院依職權擴張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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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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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交付財物時間│損失數額 │款項流動情形 │ 詐騙方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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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杰輝 │103 年9 月10│46萬元 │1.被害人鍾杰輝匯│詐欺份子於103 年7 月底起,在拍賣網站│即原起訴書│
│ │ │日 │ │ 款46萬元至被告│上刊登出售汽車廣告,吸引被害人鍾杰輝│附表三編號│
│ │ │ │ │ 附表一編號1 所│主動詢問後,詐騙份子見被害人鍾杰輝有│1 所載之部│
│ │ │ │ │ 示帳戶內。 │意購買,遂佯稱得以110 萬元出售賓士GL│分事實 │
│ │ │ │ │2.其中34萬元於同│350 車輛,並假稱原車主為被告陳中一,│ │
│ │ │ │ │ 日遭人轉匯至附│目前所有權歸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 表一編號5 所示│司云云,指示被害人鍾杰輝匯款190 萬元│ │
│ │ │ │ │ 帳戶內,嗣經提│至被告陳中一左列帳戶內製作資金流程,│ │
│ │ │ │ │ 領殆盡;其餘12│訛稱如此始能通過保險公司之內部稽核云│ │
│ │ │ │ │ 萬元於同日遭人│云,且為取信被害人鍾杰輝,尚將被告陳│ │
│ │ │ │ │ 轉匯至附表一編│中一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 │
│ │ │ │ │ 號4 所示帳戶內│提前寄予被害人鍾杰輝,致被害人鍾杰輝│ │
│ │ │ │ │ ,其中2 萬5,00│陷於錯誤,而先行匯出部分款項46萬元至│ │
│ │ │ │ │ 0元復轉入附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 │ │
│ │ │ │ │ 一編號5 所示帳│ │ │
│ │ │ │ │ 戶內,其餘則遭│ │ │
│ │ │ │ │ 提領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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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方嘉宏 │103 年9 月10│73萬1,000 元│1.被害人方嘉宏匯│詐欺份子於103 年8 月中旬起,在拍賣網│即原起訴書│
│ │ │日 │ │ 款73萬1,000元 │站上刊登廣告,經被害人方嘉宏詢問後,│附表三編號│
│ │ │ │ │ 至被告附表一編│即佯稱得出售車輛並假稱車主為被告陳中│2所載事實 │
│ │ │ │ │ 號2所示帳戶內 │一云云,要求被害人方嘉宏先支付部分價│ │




│ │ │ │ │ 。 │金,且為取信被害人方嘉宏,尚將被告陳│ │
│ │ │ │ │2.同日遭人全數轉│中一左列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 │
│ │ │ │ │ 匯至附表一編號│提前寄予被害人方嘉宏收執,致被害人方│ │
│ │ │ │ │ 3所示帳戶中。 │嘉宏陷於錯誤,匯款73萬1,000 元至被告│ │
│ │ │ │ │3.由被告於同日臨│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 │ │
│ │ │ │ │ 櫃提領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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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