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2號
TPDM,104,易,382,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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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修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649 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虞修志於民國103 年12月 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景 明、告訴人即該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興(86年7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林景明受有左頸部、左肩、 左胸、左大腿、右腹鈍挫傷及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 ○興則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林○興業於105 年4 月26日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景 明嗣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5 月3 日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382 號卷㈡第128 、130 、132 至134 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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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