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均
被 告 龎証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貳張均沒收。龎証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胤均委由田居正借款,並先行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後,仍未取得借貸金額,而認遭田居正欺騙,遂邀約 田居正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2 號」,應予 更正)旁之「米拉貝爾咖啡廳」協商,並將此情告知龎証濃 。詎林胤均、龎証濃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林胤均先抵達上址咖啡廳與田居正洽談後,龎証濃率 林威(已歿)、何首翰等不詳男子共7 至8 人到場,並由林 威、何首翰等人分持鋁棒毆打田居正,致田居正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撕裂傷及血腫、輕度腦震盪、兩側手部挫傷血腫等傷 害(所涉傷害部分,因田居正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此強暴方式,要求田居正書寫向林胤均借款30萬元之 借據,及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以為擔保,而行無 義務之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居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胤均、龎証濃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間前往米拉貝爾咖啡廳, 告訴人田居正當日遭林威、何首翰等人分持鋁棒毆打成傷, 並於當日晚間簽立借據1 紙、本票3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胤均辯稱:借據及本票係告訴 人自願簽署等云云;被告龎証濃則辯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 本票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林胤均前曾委由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先行支付2 萬元 利息,嗣被告林胤均欲追討該2 萬元,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0 2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 路1 段25旁之「米拉貝爾咖啡廳」協商,嗣被告林胤均於該 日先抵達上址咖啡廳與告訴人洽談後,被告龎証濃遂率林威 、何首翰等不詳之男子共7 至8 人到場,並由林威、何首翰 等人分持鋁棒毆打田居正,致田居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 傷及血腫、輕度腦震盪、兩側手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嗣被告 林胤均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款30萬元之借據,及簽發面額各2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第144 頁反面至 第145 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居正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何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20頁、第80頁、第 145 頁反面至146 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有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1 紙、本票2 紙、現場監視器影 光碟畫面擷圖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90 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田居正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我再回到米拉貝爾咖啡廳時 ,被告林胤均及帶頭30幾歲的男子稱我耽誤被告林胤均借款 時間,所以要我賠償她的損失,就拿出本票,強迫我簽立面 額各20萬元之本票3 張,另外再要求我簽下30萬元的借據等 語(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被 打後換好衣服再回到咖啡廳時,被告龎証濃跟我說我必須賠 償他的損失,要我簽寫切結書及本票,我簽本票的過程中, 被告林胤均也在場,整個洽談過程還有8 、9 個人場等語( 見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被打完 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門口時,桌子有坐人,上面有寫好切結 書,還準備了空白的本票,在場的人就叫我簽下30萬元的切 結書及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3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址咖啡 廳,遭林威、何首翰等人毆打並至住處更換污損衣服後,嗣
返回該咖啡廳簽立30萬元之借據1 紙及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3 張等情。復觀諸前開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30萬元(見偵查 卷第90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3 張,合計60萬元,然被告林胤均與告訴人間之金錢 糾紛僅為2 萬元,業據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參 以告訴人與被告林胤均洽談過程中,並未要求降低借據或本 票金額乙節,亦據被告林胤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5 頁 ),倘非有特殊事由,告訴人自無主動簽署前開借據並簽發 前揭本票以為擔保。衡以告訴人當日遭林威、何首翰等不詳 男子持鋁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後,始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 等情,均詳前述,若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何 以未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胤均於洽談之初即就此部分磋商,反 待遭林威、何首翰等人毆打後始同意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以 為擔保?益徵告訴人確係因受上開強暴情事,始同意簽立顯 逾其與被告林胤均間紛爭金額之借據及本票,而行無義務之 事。是被告林胤前揭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要係事後圖卸己身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龎証濃辯稱: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我不在場云云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 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 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 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 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 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及71年度台上 字第1760號等判決參照)。查證人田居正於偵查時,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龎証濃之照片後,證稱:我對此人(即被告龎証 濃)有印象,當天回到咖啡店後,他跟我說必須賠償他的損 失,要我簽寫切結書,他要我賠償的金額太離譜等語(見偵 查卷第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於偵查中證述:後來 我跟田居正到咖啡廳裡面洽談,店裡只有一個圓桌,我跟田 居正坐著,被告龎証濃也坐在旁邊聽,他帶來的人都站在被 告龎証濃旁邊,借據是我口述讓田居正寫的,這段期間,被 告龎証濃在旁邊,他是在本票買回來以後,田居正答應要簽 時才跟著他帶來的一群人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4 頁反面 至第15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打完
後,被告龎証濃與他帶來的人有去咖啡廳裡,聽我和告訴人 洽談債務問題,在我要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時,被告龎証濃在 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可知被告林胤均與告 訴人洽談債務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際,被告龎証 濃及數名不詳男子確有在場聽聞。衡以被告林胤均於本案案 發前曾告知被告龎証濃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且與告訴 人相約102 年4 月7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米拉貝爾咖啡廳 協商,並向被告龎証濃稱欲修理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胤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13頁、第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而告訴人案 發當日所簽立之借據1 紙及本票2 張、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1 紙,嗣經警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另案搜索時,在被 告龎証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經紀公 司辦公桌上尋獲,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嘉濠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無訛(見偵查卷第87頁),被告龎証濃既於案發前早已知悉 被告林胤均邀約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處理其等間金錢糾紛,復 率林威、何首翰及不詳男子共7 至8 人到場,由林威、何首 翰等人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林胤均要求告訴人簽立前 開借據及本票之際,被告龎証濃及數名不詳男子仍在旁聆聽 ,甚將告訴人所簽發之前揭借據1 紙、本票2 張置於辦公桌 上長達1 年,綜上觀之,難謂被告龎証濃非與被告林胤均共 同形成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形勢,而由被告林胤均利用被 告龎証濃率林威、何首翰及不詳男子共7 至8 人到場及毆打 告訴人之強暴情事,要求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是被 告林胤均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龎証濃縱未全程參與 告訴人簽立前開借據及本票之過程,惟依前揭說明,其等仍 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其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改稱:告訴人要簽本票與借據 時,被告龎証濃不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而證人田居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 時,被告龎証濃不在場,是在場的小弟要我先寫那張30萬元 的借據,再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證述: 「(問:剛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表示你換完衣服回到咖啡廳 時,龎証濃已經走了,是不是因為你不認識龎証濃所以才這 麼回答?)是的。」(見本院卷第83頁),惟審酌證人田居 正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龎証濃之照片後,即具結證述 當日為被告龎証濃要求簽寫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 ,核與證人林胤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簽名及寫借據時, 被告龎証濃坐在旁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55 頁),且衡
諸一般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因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且案發過程事出突然,較無時間編造事 實虛應,尤較不具有計劃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通常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查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 人田居正於偵查供述時,有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龎証濃 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此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弱點及避免 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礙於被告情面或人情壓力,往往有翻 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相合,顯見證人即共 同被告林胤均、證人田居正上開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基於人 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龎証濃之詞,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 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金錢糾紛,即恣意以強暴手段逼迫 告訴人簽立顯逾紛爭金額之借據及本票,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林胤均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龎証濃前有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林胤均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 頁被告林胤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龎証濃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 告龎証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猶 飾詞否認之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強暴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從刑:
扣案之借據1 紙、本票2 張,為被告2 人以強暴方式,迫令 告訴人當場簽立所得,已詳前述,且告訴人書立後,既已由 被告龎証濃收取,並經警於被告龎証濃上址經紀公司內查獲 ,而附於偵查卷宗內,自屬被告2 人所有且犯本案強制犯行 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