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游幸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因與居住 在新北市○○區○○街○○號「米蘭社區」(下逕稱本案社 區)內之某民眾有債務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 致影響社區民眾出入(此部分是否涉有犯罪未據檢察官偵查 ),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黃世恭報警處理。經勤務中 心指派時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警員王瑞超、王宥鈞前往處理。游幸福向到場警員誆稱本 案車輛故障無法發動,王宥鈞測試後發覺本案汽車無恙,並 將之移離本案社區出入口後與王瑞超離開。不料,游幸福於 警員離去後,又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且步 行至本案社區附近商店購買一瓶啤酒飲用。黃世恭再度報警 ,王瑞超二人獲報,駕駛巡邏車欲回到本案社區,游幸福見 狀,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仍匆忙上車發動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現場逃逸,王瑞超與王宥鈞發覺後,駕巡邏車自後追躡。游 幸福基於不明原因,將本案汽車停放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一 段六二巷口(下稱查獲地點)並下車站在路旁,王瑞超與王 宥鈞趨前時聞到游幸福有酒味,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二六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 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
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 ,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固定有明文。然縱使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構 成不正詢問,但該人之自白與該不正詢問並無因果關係時, 該等自白仍非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訊據被告游幸福辯 稱:其是因為被警察上手銬後問話,被嚇到了,才在警詢中 自白酒後駕駛。而且,警察說寫一寫就沒事了,不然要移送 偵查隊,而伊認識很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的偵查員 ,如果被移送,那會很丟臉,才承認的云云。經查,證人即 本案承辦警員(亦為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王瑞超(下 逕稱其名)固不諱言因長官要求: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檢察 官前,都要上手銬。所以問被告筆錄時,雖然被告並無抗拒 留置、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物品、自殺、自傷等行徑,但 仍是有全程上手銬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參照)。然亦表 示:被告在做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恐懼、惶恐、不安 或其他任何害怕情形。而且在查獲地點,被告就跟渠說,伊 有酒後駕駛,並且請警方給伊一次機會,那時也沒上手銬等 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四頁參照)。次查,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之結果,其問答過程平和順暢,警方問 話語氣和緩,被告的回答,除了述及遭人倒債但索討無門時 情緒較為激動外(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參照), 對於其酒醉駕駛之行為懇切認錯,甚至問話過程中還可以電 話聯絡證人高全煜(下逕稱其名)前來代領本案汽車(本院 卷第二八頁參照),還偶爾對警方筆錄用語提出修正建議、 催促警方製作筆錄進度(本院卷第二八、二八頁背面、第三 一頁、三二頁)、討論電腦筆錄輸入法優劣(本院卷第三○ 頁、第三一頁背面)。難認被告意思表達之自主性因遭警方 上手銬而有所抑制或干擾。足證,雖然王瑞超於詢問被告時 ,在被告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一、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 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 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三要件之情形下,仍對被告使 用警銬(手銬)戒具,容有違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製作筆錄 之過程或有瑕疵,似可謂屬「不正詢問」。但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顯然仍係基於任意性而非出於該不正詢問。遑論被 告於警詢後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猶向檢察官表明:「(問 :在警局所講的話是不是都實在?)答:我都實在的。」、 「(問:有被警方刑求或不正訊問嗎?)答:沒有。」,此
亦經本院勘驗偵查影音記錄屬實(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參照 )。再按,在本段所述證據(被告警詢)之取得過程中,實 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即警員王瑞超)未解開被告之手銬, 縱使有違法定程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但 因被告接受警詢與於警詢中自白仍均係出於任意性(亦即被 告並非因被上銬才無奈接受警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因被 上銬才在警詢中自白酒後駕駛)。本院衡酌王瑞超並非故意 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且違背之情節也未達重 大;雖對被告上手銬,但被告仍能在詢問過程中要求上廁所 所以及用手機與高全煜聯絡(本院卷第二九頁勘驗警詢錄音 光碟結果參照),限制被告自由之程度較輕。禁止使用本項 證據與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並無相當關連等一切情事,認 本項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認為該等警詢自白「不 算數」云云(法律上之效果應為「無證據能力」),屬無理 由。至於被告又稱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是急著要回家接小孩 ,而且檢察官說還有下一次的開庭,有資料可以整理提出, 因此也向檢察官承認酒後駕駛云云。實則:被告乃於檢察官 偵訊之初立即供稱:「(問:我跟你說,如果你是中低收入 戶的話,你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向他們申請免費指派律師 為你辯護,了解嗎?)答:了解了。」、「(問:你要向他 們申請嗎?)答:不用,因為喝醉就是喝醉了。喝酒喝醉了 。」、「(問:確實有酒後駕車是不是?)答:有,但是喝 半瓶就被抓到了。」,此有本院勘驗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至三五頁參照)。根本沒有所謂檢察 官說還有下一次開庭,可以整理資料提出「之後」,被告誤 以為還有解釋機會才暫時予以承認之情形(簡言之,被告一 開始就承認,檢察官方在被告承認之前提,告知下次開庭可 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所辯,實屬無稽。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目擊者 黃世恭、林文得(下均逕稱其名)於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之本案承辦警員王宥鈞(下逕稱其名)查訪時所 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游幸福否 認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其到庭結證,認其訪談 時與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不符,依前開規定,該等訪談自不得 作為證據。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 之狀況,均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所規定。被告聲 請傳喚某證人,欲證明案發當日是被告與某證人一起到新北 市深坑區發傳單,後來在深坑某加油站遇見高全煜,而由高 全煜把本案汽車開到查獲地點云云。惟查,該等經過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查獲地點遭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二六毫克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本案酒測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書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 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 行,除前揭程序上之辯詞外,另辯稱:伊有喝酒,但沒開車 ,是高全煜開的車,要有錄影、拍照才能證明伊有酒後駕駛 ,檢察官沒有證據隨意指控,如果伊酒駕,怎敢自己停下車 來等警察?本案汽車貼有黑色熱紙,王宥鈞、王瑞超、黃世 恭、林文得不可能看到車內狀況,渠等證詞不可採信。別人 欠伊錢,法院也判決下來,伊去討債難道有錯云云。經查: ㈠黃世恭證稱:渠係本案社區保全員,被告說本案社區裡面有 伊的債務人,所以會到本案社區。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中午 (下稱案發時間)有看到被告,那時接近中午要吃飯,因被 告把本案汽車堵在本案社區車道出入口,住戶無法進出,渠 去查看,被告搖下車窗,當時車內只有被告一人,渠叫被告 駛開,但被告託詞不肯,所以報警,有兩個警察到場把本案 汽車移開後離去,但被告又開回來。渠確定被告前後兩次把 車開到本案社區前都只有一個人,過程中渠看過副駕駛座是 空的。也沒有其他人或車輛靠近本案汽車。更沒有計程車接 近(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參照)。
㈡林文得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就看過被告前來本案社區,案發 當日,渠在本案社區對面早餐店看到被告把黑色三菱的SA VRIN休旅車(本案汽車)停在社區車道,但有其他車子
要進本案社區,警衛(按,即黃世恭)請被告不要把車子擋 在那邊,被告大叫車子壞掉,後來警察有來,去車子看發現 車可以發動,就幫忙把車子往前移開就離去了。過沒多久, 被告又把車子開回來,一樣又擋在車道,人就離開車子,走 回來時渠看到被告手中拿一罐啤酒,邊走邊喝。因車子又擋 在車道,警衛又請被告離開,被告還是沒有將車子駛離,所 以警衛又報警了,警察開巡邏車過來,被告看到警察巡邏車 過來,就把手中的啤酒丟在地上,趕快駕車離去。渠確定被 告是上本案汽車的駕駛座,當時車上只有被告一人。因為被 告很吵鬧,又是中午用餐的時間,所以渠和很多人都以看熱 鬧心態圍觀,大家都說被告酒駕一定會(被)抓,現場有很 多人看到被告喝啤酒後把啤酒扔掉。警察巡邏車跟被告車是 相反方向開來,被告看到巡邏車時,就駕車速度很快而駛離 本案社區。因為被告開很快,警察又要迴轉才能追被告,所 以兩車相差一段距離,但本案汽車與巡邏車交會時,警察是 可以看到本案汽車的狀況。被告前後把本案汽車開擋在本案 社區前直到第二次看到巡邏車再度前來,而上車快速離去的 過程中,附近沒有計程車接近本案汽車,也沒有其他人上被 告的車。雖然本案汽車貼有深色隔熱紙,但渠是正面對著本 案汽車,由該角度可以很清楚看到車內包含副駕駛座的狀況 ,渠可以確定車內沒有人。況且,第一次警察幫忙被告移車 時,如果車內有人,警察當然也會看到(本院卷第一六一至 一六三頁參照)。
㈢王瑞超證稱:本案係渠與王宥鈞一同攔檢,案發時間渠等接 獲報案,說在本案社區前,有輛本案汽車擋社區門口,渠等 到現場發現駕駛就是車主被告,手拿一罐啤酒,跟渠等說本 案汽車沒有電無法發動,渠協助被告把本案汽車發動移到路 邊,並告知被告喝酒不要開車。過十分鐘後又接到通報有擋 住出入口,就再去現場處理排除,在前往的路上在一個三岔 路口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當時本案汽車速度很快, 與巡邏車擦身而過,渠等隨即迴轉尾隨,追躡過程中沒有看 到本案汽車上有任何人跳離該車。後來被告自行在查獲地點 停車,被告也下車,渠等再次確認車內沒有其他人。渠等盤 查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過了十五分鐘後請被告漱口實施 酒測,當時被告承認車是伊開的,且本來要繼續開,看到警 察才停下來的。高全煜是渠等請被告通知他人把本案汽車領 回時,才由被告聯絡到場領車,高全煜沒有在案發時開車或 同車(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參照)。
㈣王宥鈞證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中午渠跟王瑞超執行巡邏 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說在本案社區前有本案汽車停放在門
口擋住出入口。到達現場看到駕駛人就是被告,伊手拿一罐 啤酒跟渠等說伊沒有辦法發動,渠請被告交付鑰匙替伊發動 ,鑰匙一轉就發動了,渠把車移到距離社區門口約三十公尺 附近的路邊,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本案汽車上。渠等看到被 告有拿啤酒,就告誡伊喝酒不要開車後就離開了。離開大約 十分鐘左右,又接到第二次報案,說被告又把車開到第一次 報案的位置擋住出入口。渠與王瑞超開巡邏車要回去該社區 ,快到之際,看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渠等對向而來,渠等 就立即迴轉巡邏車,跟在本案汽車後方,追到查獲地點,就 看到被告下車站立於本案汽車駕駛座旁,當時車內沒有其他 人,渠等就下車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請被告喝水漱 口,實施酒測,發現被告酒測值超標。被告當場承認是他開 車,說也有看到渠等開車在後面追,是尊重警察,不想闖紅 燈,就停在紅燈前。被告並沒有說是伊朋友把車開到查獲地 點,被告一直都很配合而且坦承酒駕犯行(本院卷第一○九 頁背面至一一二頁參照)。
㈤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雖就王宥鈞、王瑞超第一次到達 本案社區時,是用手推,還是駕駛的方法將本案汽車移離本 案社區門口乙節,黃世恭(證述警員用手推車)與王瑞超、 王宥鈞(證述發動車輛駕駛)所述不同,但此無非細節上之 出入,不影響「被告第一次將本案汽車擋在本案社區出入口 時,黃世恭報警處理,王瑞超、王宥鈞到場將本案車輛移離 」之主軸事實。又本案雖未以錄影、照相設備拍攝到被告酒 後駕駛本案車輛之經過,但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本不 限於「錄音錄影記錄」。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 物而言。」除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所昭示 外,一般客觀民眾之經驗法則也都能認知:大多數之犯罪, 殊少有錄音錄影設備現場直擊紀錄,甚至連當場目擊之證人 也難覓,本案已有四位目擊證人提供清晰綦詳之證詞,被告 猶砌詞狡稱「要拍到我駕車才算」云云,無非抵賴,不足採 信。由前述證人證詞併本案酒測單,顯可無合理懷疑的確認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再查,固然被告所 聲請傳喚之高全煜證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其與被告有約 ,當時是被告開車,被告沒有喝酒,中午吃飯後被告跟其說 伊有喝酒,所以要其幫忙去移車。其幫忙把本案汽車移到文 山路一段六四巷(按,意指查獲地點,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 一段並無六四巷,只有六二巷)停好就離開,當時差不多是 十二點,我移開車後離開,被告也下車,其等兩人聊天一下 就走了,去開計程車。十二點之前其在深坑區,快十二點就
離開深坑區。後來大約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被告打手機請其 幫伊領車,其大約下午一時四十分到警察局等語(本院卷第 七三、七四頁參照)。但根據黃世恭、林文得之證詞,被告 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第一次出現在本案社區之時間,大約中 午十二時,王宥鈞、王瑞超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第一次 前往本案社區處理被告以本案汽車擋住社區出入口之時間, 也是中午十二時許。高全煜卻證稱十二時前其已經駕駛計程 車離開新北市深坑區。故以前開各證人證詞分析渠等所述事 件發生時間順序,乃:①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前某時 ,被告與高全煜相約見面。②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前 某時兩人用餐。③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前某時,被告 向高全煜說伊有喝酒(但無積極證據佐證當時被告確實已經 喝酒,且酒精濃度達犯罪標準),所以由高全煜代為將本案 汽車開到查獲地點。④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左 右第一次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停放。⑤被告於一 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後、十二時四十分前某分黃世恭報 警,王瑞超、王宥鈞第一次抵達本案社區移置本案汽車後離 開。⑥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後、十二時四十分前某分 被告復將本案汽車開到本案社區出入口前停放阻礙出入,並 下車前往附近商店後,取得一瓶啤酒飲用。⑦一百零四年八 月四日十二時後、十二時四十分前某分,黃世恭再報警,王 瑞超、王宥鈞第二次前來,被告見狀丟棄啤酒,匆忙上車, 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與王瑞超、王宥鈞駕駛之巡邏車對向 而過,警員迴車追躡。⑧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後、十 二時四十分前某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在查獲地點下車。王瑞 超與王宥鈞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有酒味,於一百零四年八月 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可知 ,被告所謂本案汽車是高全煜開到查獲地點云云,係刻意混 淆時間,李代桃僵,把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前某時高 全煜駕駛本案汽車停放於查獲地點的行為,和被告一百零四 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後、十二時四十分前某分,飲酒後在黃世 恭、林文得等人眾目睽睽之下,將本案汽車由本案社區開到 查獲地點,而在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遭警 酒測的二個不同樣事件併為一談,冀圖脫免,殊應譴責。高 全煜所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據上,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型式,駕駛之道 路種類,且係主動停車後由警員施測(但因是警員先發覺被
告身上有酒味,因此不構成自首),呼氣酒精濃度也僅每公 升○.二六毫克(超標每公升○.一毫克),且未造成實害 。但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偵查時不避諱犯行,審理中卻翻 異陳詞,任意爭執,砌詞狡飾,殊無悔意,超越合理必要之 答辯防禦程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