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祥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王莉雅律師
陳振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祥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啟祥(綽號「祥哥」、「翔哥」、「阿威」、「威哥」、 「土豆」)與林書玄(綽號「小林」,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綽號「小哥」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蛇 集團成員,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虛偽結婚申請入臺之 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尋覓有 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有意 獲取人頭配偶費用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俗稱假結婚)之臺 灣地區男子後,約定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來臺從事性交易 所得支付入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每月3 萬元之人 頭配偶費用。黃啟祥、林書玄等人蛇集團成員,於民國93年 起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所示期間,明知邱偉 翔、康昌豪、曾駿發(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分別與各 該對應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龔小芹(通緝中)、沈 天花(未入境)、方香(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無結婚真意,竟分別與其等共同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偉 翔、康昌豪、曾駿發至大陸地區,與附表一編號1 、2 ⑴、 2 ⑵、4 各該對應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沈天花、方香虛 偽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將 該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 ,再以在臺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向住所地警察機關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 查准予對保,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分 別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各該對應之大
陸地區女子龔小芹、沈天花、方香來臺團聚,使大陸地區女 子龔小芹、方香等申請入境均因而獲准,而連續以前述假結 婚後申請來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女子沈 天花之來臺手續於接續二度著手申請後(第二次申請手續委 託林書玄辦理),分別因康昌豪申請緩議、未依約面談,未 獲准入境。黃啟祥、林書玄等人蛇集團成員,明知邱偉翔與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龔小芹、曾駿發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方香之結婚係虛偽不實,竟分別與邱偉翔、曾駿發及大陸地 區女子龔小芹、方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持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不實結婚戶籍登 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使不實結婚戶籍登記),分別以 各該對應編號所示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假結 婚配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至住所地之戶 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連續使承辦結婚戶籍登記之不知情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結婚戶籍 登記時間,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戶政登記簿;邱偉翔並於附表一編號1 之行使不實戶籍 登記資料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延期 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管理及境 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加簽之正確性(渠等在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 婚戶籍登記日期及行使不實戶籍登記資料日期、大陸配偶入 、出境日期、懷孕證明內容及行使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 、2 ⑴、2 ⑵、4 所示)。黃啟祥、林書玄等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與曾駿發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方香95年4 月 16日來臺後,旋由黃啟祥、林書玄所屬犯罪集團負責安排住 處,指派不詳之成年司機(俗稱馬伕),於方香入境後迄95 年6 月30日以前某日止,在臺北市、新北市等處旅館,以每 次性交3,000 元至8,000 元不等之對價,連續媒介方香與人 性交以營利。
二、黃啟祥與林書玄等人蛇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期 間,明知邱偉翔(此部分犯行亦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大 陸地區成年女子羅元敏(未入境)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其等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由邱偉翔至大陸地區,與羅元敏於95年10月30日虛偽 於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等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 年12月22日將該公證書送交海基會驗證,再於96年1 月18日 出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羅元 敏來臺團聚,因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拒絕入境而未遂
。
三、案經林書玄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偉翔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20日、103 年2 月 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105 年1 月28日並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查詢資 料、歷次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105 年4 月7 日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89 、229 頁、卷三第1 至2 、 24、163 、180 、193 至196 、202 至203 頁)。而審酌 證人邱偉翔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20日、103 年2 月 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且其中97年間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 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 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103 年間之陳述亦可與97年 間之陳述相互對照、彈劾,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參 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黃啟祥是否為 舊識,而有由被告引介與本案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情,主 要存在於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況證人邱偉翔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場,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 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據前開規定,證人邱偉 翔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證 人林書玄於102 年7 月30日、102 年12月2 日及103 年8
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邱良榮103 年2 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康昌豪於103 年7 月30日、103 年9 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曾駿發於103 年9 月1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資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故不再論述上開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 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⑴、4 所示之使各 該編號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持以行使之犯行(訴字卷三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第228 頁),惟矢口否認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否 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⑵、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使各該編 號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方香與人性交之犯行,辯稱:賣淫 集團是林書玄與我弟弟黃駐昶(原名黃啟泰)及其女友王 瑋琳共同負責的,我只是幫忙而已,就是我去大陸時,該 集團的外務兼財務即綽號「小哥」之男子委託我順便協助 處理附表一編號1 邱偉翔與龔小芹假結婚、編號2 ⑴康昌 豪與沈天花假結婚、編號4 曾駿發與方香假結婚的過程, 我是幫忙處理支付機票、在大陸食宿費用;附表一編號2 ⑵沈天花第二次申請入境時,我就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 4 邱偉翔與羅元敏結婚的時間點,我也已經沒有參與了。 我不是他們賣淫集團的成員,沒有媒介性交,我只是基於 親情協助幫忙上開事項,並無營利意圖,我的綽號是「祥 哥」,我不知道「阿威」、「威哥」、「土豆」是何人等 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賣淫集團為林書玄與 黃駐昶所負責,被告僅係代辦角色,並未參與媒介賣淫, 賣淫女子方香亦稱安排其應召者為「小林」即林書玄,經 紀為「土豆」,「土豆」與「小林」為同一人等語,故媒 介方香性交者為「小林」即「土豆」即林書玄,並非被告 ,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應僅就附表一編號1 、2 ⑴、4 部 分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等語 。
(二)經查:
1. 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大陸地 區女子分別與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人頭配偶,透過林書玄 所屬人蛇應召集團辦理各該編號所示假結婚之公證、驗證、 申請入臺或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或行使,以不實結婚文件申 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 其中附表一編號4 之方香入臺後並經林書玄所屬集團成員媒 介與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訴字卷一第57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1)經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上開各該編號大陸地 區女子係分別與各對應之臺灣人頭配偶假結婚以申請入臺 ,欲從事賣淫等情明確(訴字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53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⑴、2 ⑵之臺灣人頭配偶康昌 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沈天花係假結婚 ,前後送件兩次未獲准等情(訴字卷三第15至23頁),及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之臺灣人頭配偶曾駿發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其透過土城住處之鄰居邱偉翔引介,經林書玄陪同至 大陸地區與方香假結婚,申請方香入臺,方香來臺後未與 其同住,應係從事賣淫,其有拿到2 、3 次的每月3 萬元 人頭配偶費用,另有再與方香辦理延期加簽事宜等語(訴 字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14頁、第206 至212 頁),以及證 人方香於前案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以 20萬元之代價來臺從事賣淫,由「小林」即林書玄安排與 曾駿發假結婚來臺手續,林書玄有教導如何應付入境面談 ,來臺後是住在三重,未曾與曾駿發同住,來臺隔日辦理 結婚登記後,約20天左右開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 價3,000 元至5,000 元,其可抽取1,400 元至1,800 元不 等,其以性交易所得償還來臺費用20萬元,及支付曾駿發 每月3 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林書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等情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 第130 至133 頁、卷二第3 、5 至7 、16至18、21頁), 復有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 大陸地區女子申請來臺之案卷所附(1 )大陸地區女子龔 小芹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 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期加 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邱偉翔、龔小芹之入出境紀 錄、(2 )羅元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 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邱偉翔之入出境紀 錄、(3 )方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 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等、懷孕證明、入出境許可 證)、曾駿發、方香之入出境紀錄、(4 )沈天花申請入 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康昌豪之入出境紀錄、林書玄所屬應召集團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表,以及方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12月22日至96年6 月18日通聯紀錄及分析表顯示其通 話地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等 情存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 、卷二第64、104 至223 頁、卷三第55至130 頁)。(2)至證人邱偉翔於97年4 月18日、5 月20日前案偵查時固陳 稱其不認識「小林」、林書玄,其前後與附表一編號1 、 附表二編號4 之大陸地區女子龔小芹、羅元敏均有結婚真 意,亦未引介曾駿發與方香假結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 6588號卷二第47至53、59至62頁)。然查:龔小芹於94年 5 月17日入境時,經國境上面談結果,認大陸地區女子龔 小芹與邱偉翔就二人照片之交付經過、邱偉翔是否曾在龔 小芹家住過、聘金交付時龔小芹是否在場等事,供述顯然 出入,此有面談紀錄及簽呈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 6588號卷三第87至89頁)。又證人邱偉翔於97年5 月2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供承:不知老婆龔小芹是哪裡人等語 (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60頁),顯無互相瞭解、 結婚之真意。再者,邱偉翔係於93年8 月24日與康昌豪搭 乘同一編號NX-617號班機前往澳門,再轉赴大陸地區雲南 省昆明市,而於同年月27日在雲南省昆明市分與龔小芹、 沈天花登記結婚,繼於同年月30日至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 辦理結婚公證,結婚公證書號碼各為(2004)昆證民字第 00000 號、(2004)昆證民字第14420 號等情,為證人康 昌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訴字卷三第21頁),並有二 人出入境資料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他字第7465號卷第 77至78頁、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188 頁、卷三第 77頁),二者結婚公證書字號僅相距兩號,復觀諸證人方 香前開證稱林書玄所屬應召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分析表(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
64頁),該門號於95年1 月31日起至96年7 月28日間,與 邱偉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話次數多達131 通等情, 又曾駿發係經鄰居邱偉翔引介,而由林書玄陪同至大陸地 區與方香假結婚,並配合辦理申請方香來臺手續,以非法 方法使方香來臺後,即經林書玄所屬賣淫集團媒介方香與 人性交以營利等情,亦據證人曾駿發、方香前開分別證述 明確,證人邱偉翔於97年5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 承曾駿發確為其鄰居乙情屬實(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 二第61頁),並有邱偉翔、曾駿發戶籍謄本資料顯示邱偉 翔於93年11月10日起即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7巷86號,曾駿發則自93年12月起即 居住於同市○○路00巷00號等情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65 88號卷二第140 頁、卷三第73至74、84至85頁),足見邱 偉翔與康昌豪係經由林書玄所屬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安排赴 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且邱偉翔嗣更引介鄰居曾駿發 為同一集團之人頭配偶,且長期間與該應召集團頻繁聯繫 。至邱偉翔又稱其與龔小芹係交往後結婚,離婚後,為另 覓配偶照顧幼女,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羅元敏,並與之在 大陸地區結婚,因事後辦理來臺手續不順,始感情生變云 云。然邱偉翔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對於龔小芹、羅 元敏之籍貫、認識及交往經過、結婚時間、地點等基本問 題,非但未能具體回答,且表現十分陌生,甚至對於檢察 事務官提示羅元敏照片詢問該人員身分時,竟答稱「不認 識」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47至53、59至62 頁),且其所述與羅元敏結識經過(赴深圳時,經吳兆隆 介紹,突然決定與羅元敏結婚),顯然與其於移民署面談 時所述(93年7 月帶龔小芹去貴州美容認識羅元敏,之後 用手機及QQ網聯絡)迥異(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 51至52、111 頁),衡情並非結識瞭解而結婚,顯然無結 婚真意,而係經特定集團安排而假結婚無疑。況林書玄、 邱偉翔於95年10月22日均搭乘CI605 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 ,邱偉翔於同年月24日返臺,再於同年月29日搭乘BR869 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30日至貴州省與羅元敏辦理 結婚登記,又於同年11月1 日與林書玄分別搭乘CI608 號 班機、BR868 班機於同日返臺等節,有被告林書玄、邱偉 翔入出境紀錄可按(他字第7465號卷第78至79頁),從林 書玄全程陪同申請人邱偉翔出境,又於返臺當日刻意搭乘 不同班機之客觀事實觀之,顯然有意避人耳目,足見林書 玄係循前述相同模式,帶同邱偉翔前往大陸地區與羅元敏 假結婚,而非僅單純代辦及代購機票之人,此由證人林書
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就邱偉翔與羅元敏假結婚事宜, 除代購機票外,亦有指導邱偉翔面談問題內容等情(訴字 卷一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亦可參佐,是邱偉翔透 過林書玄所屬集團成員,前後與附表一編號1 之龔小芹、 附表二編號4 之羅元敏假結婚,以不實結婚文件申請來臺 之非法方法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等事實,確堪認 定,邱偉翔上開前案時之供述,與其餘卷證資料顯有未合 ,當係畏罪情虛所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由上,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及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與各該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人頭配偶, 透過林書玄所屬人蛇集團辦理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假結婚之 公證、驗證、申請入臺或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或行使,以 不實結婚文件申請來臺之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 灣地區既、未遂,其中附表一編號4 之方香入臺後並經林 書玄所屬集團成員媒介與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堪予認定 。
2. 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均係被告介紹予林書玄,交由林書 玄分別辦理與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及附表二編號 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程序之人頭配偶,被告並有 參與媒介附表一編號4 之方香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等情, 則有下列事證可稽:
(1)被告坦認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邱偉翔與龔小芹假結婚、 附表一編號2 ⑴康昌豪與沈天花假結婚、附表一編號4 曾 駿發與方香假結婚之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既、未遂之犯行,而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 ⑵所示康 昌豪第二次申請沈天花入境、附表二編號4 所示邱偉翔與 羅元敏假結婚,及於方香入臺後、媒介其與人性交以營利 之犯行。惟查,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附 表一、二各編號之相關申辦文件資料後,業已結證:其中 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都是被告介紹辦理與大陸女子假 結婚來臺賣淫之人頭配偶。當時我有代辦兩岸結婚手續, 也有代訂機票,我有幫被告之弟弟黃駐昶代辦過,黃駐昶 說被告也有一些人頭要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問我是 否可以幫他代辦,然後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幫被告辦 理這些事宜,會向被告收取佣金,金額視申請過程難易而 定。被告有綽號叫做「阿威」,我也有叫被告「土豆」。 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4 及附表二編號4 之使各該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皆有參與。這 些大陸女子來臺後,被告有負責處理住宿、上班及司機安 排事宜,我有聽到被告與賣淫女子電話聯絡詢問該等事宜
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237 至254 頁)。林書玄雖係於其 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12 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後之102 年7 月30日始向檢察署告 發黃駐昶之哥哥「黃啟翔」亦參與本案犯行,並陳報黃駐 昶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字第7465號卷第2 至3 頁林書 玄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嗣於103 年8 月19日經檢 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個人戶籍照片時予以指認(103 年度偵 字第6588號卷一第45頁),然林書玄於其前案審理時,實 已供稱係「阿威」介紹案子予其辦理乙情在卷(103 年度 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103 頁),並曾於該案審理時聲請傳 喚綽號「阿威」、「祥哥」之證人「黃啟翔」作證,以查 明實際行為人身分,惟該案承審法院認林書玄有參與分工 或安排、謀議上述犯行,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一節已臻明確 ,「阿威」、「祥哥」之真實身分究何屬,已無足影響林 書玄罪責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故被告於該案未曾 到庭作證等情,有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佐(他字第7465號卷第112 頁 ),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前案開庭時我有詢 問其他被告有關黃啟祥(即本案被告)的真實資料,但他 們都不確定,法院也不願意查,我有聲請傳黃啟祥作證, 但他沒有來作證等語(訴字卷一第252 頁反面),核與上 開前案審理之卷證資料相符,堪認其所稱先前係因尚未查 得被告真實年籍資料,而未能調查被告涉案情事等節,應 得信實。而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結證其與被告 、黃駐昶均無仇怨,僅係本案遭查獲後,有詢問被告如何 處理,被告表示會處理,惟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在卷( 訴字卷一第252 、254 頁),衡諸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針對其經前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使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附表一中方香、杜善 瓊與人性交之犯行,經逐一提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相關 申辦文件資料後,除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2 ⑴、2 ⑵、 4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邱偉翔、康昌豪、曾駿發部分明確 指陳被告亦有參與外,針對其餘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邱良榮與管蘭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 二編號2 至3 所示張亞倫與杜善瓊之部分,尚指明此非屬 被告引介參與之案件(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及「無罪部分」),並非全然遽指被告參涉,要無恣意 攀供誣陷被告情事。反觀被告先於103 年8 月2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林書玄這個名字我好像聽過,但我不認識 他,也沒見過他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56頁
反面),於104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林書玄 等起訴書上所載之共犯我都不認識等語(訴字卷一第49頁 ),於105 年2 月23日林書玄到庭作證後,亦稱:我不認 識林書玄,我想說林書玄是否與黃駐昶有仇,變成我是受 害者等語(訴字卷一第254 頁),嗣於同年4 月26日審理 時則改稱伊認林書玄誣指伊之動機為:因為林書玄是我同 居人丁雅莉的表哥,在丁雅莉10多年前離婚時,林書玄就 有要人警告我,叫我不可以跟丁雅莉交往,否則事後會找 我麻煩等語(訴字卷三第212 頁),惟隨後又稱:我不認 識林書玄,林書玄跟她表妹丁雅莉及家人都沒有連絡等語 (訴字卷三第214 頁反面),旋再改稱:因為丁雅莉前夫 與林書玄關係不錯,我想林書玄會一直咬我,是因為這個 關係等語(訴字卷三第225 頁反面),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且多所避重、明顯矛盾;參酌林書玄於本案犯行後之96 年初,尚另與被告之弟黃駐昶及其女友王瑋琳共同成立「 皇后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並經法院另 案判刑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書玄、黃駐昶於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253 頁、卷三第3 至4 頁) ,並有被告及黃駐昶之個人戶籍資料、黃駐昶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1 號刑事確定判決各1 份附卷為證(訴字卷一第256 至 264 頁),則衡情若林書玄確與被告或其弟黃駐昶存有怨 隙,被告為何一再陳稱不識林書玄?又林書玄何以會與黃 駐昶另共組應召集團合作從事媒介性交營利?被告上開辯 解非僅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有違,顯難足採。至證人黃駐 昶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否認有介紹被告予林書玄認識乙情 ,並證稱其因林書玄曾竊取其財物而生齟齬云云(訴字卷 三第3 至4 頁),惟其先稱:此係於渠等共同成立「皇后 應召站」前1 、2 年前發生之事等語,經質以既已因此與 林書玄產生芥蒂,何以嗣又與其共同成立「皇后應召站」 一節,旋即改稱:是成立後1 、2 年之事,因成立時很信 賴林書玄云云(訴字卷三第4 頁反面),供述明顯反覆, 參以其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所述恐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 憑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由上,被告以證人林書玄係於 多年後始指證伊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乙節,質疑其前開指 述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2)再者,針對被告引介邱偉翔、康昌豪辦理假結婚之過程, 證人林書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他是開救護車的, 邱偉翔是他開救護車的同事,邱偉翔與附表一編號1 之龔 小芹假結婚程序,我有指導他面談事宜,之後邱偉翔與附
表二編號4 之羅元敏假結婚的案子,也是被告提供給我的 ,我當時有問被告,邱偉翔娶第二次好辦嗎,被告說有別 人重複辦過二、三次也一樣可以,只要男方無不良紀錄, 男女雙方講的話沒有問題,基本上可以重複再辦,我說邱 偉翔已經有過經驗,是否可以自己去,被告說還是有相關 的面談內容請我跟他們確認,我就有教導邱偉翔有關面談 事宜。康昌豪的部分我記得當時他因為有一個毒品案件申 請未過,我就幫他再遞件申請一次,後來康昌豪跟我說境 管局有打電話跟他說不能辦,所以後來就沒再處理等語( 訴字卷一第241 、244 至248 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亦有證人邱偉翔於103 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救護車的同事,是被告介紹龔小芹給 我當老婆的,被告有帶我去雲南看龔小芹等語(他字第74 65號卷第90頁),以及證人康昌豪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訊 到庭後,當庭結證指認在庭被告有參與其與沈天花假結婚 過程,並稱:我經由一名綽號「小哥」之友人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有跟我一起搭同班飛機到大陸雲南跟沈天花辦假 結婚,護照應該也是被告幫我辦的,當時邱偉翔也坐同班 飛機一起去大陸,本來我們預計要一起返臺,但因為我在 大陸與當地人發生衝突,臉有受傷,縫了兩針,就自己先 回臺,邱偉翔與被告之後才一起回臺,當時在大陸的食宿 費用都是被告支付,機票錢也不是我支出的,我返臺後, 先自己去境管局面談,但沒有通過,林書玄再幫我送一次 ,說他們送件比較容易過,但結果還是沒過。我知道被告 有一個綽號叫「翔哥」,我不知道「翔」字怎麼寫,我自 己是叫他「土豆」比較多。被告與林書玄也認識,我們有 一起見過面,被告也有針對面談、申請、填載資料事宜與 我討論過,我從大陸返臺後去境管局面談、準備資料等事 ,一開始是「翔哥」教我的,我就去了,但沒有通過,被 告也知道第二次仍未通過之事。我先前在偵查時所稱「翔 哥」、「土豆」都是指被告,邱偉翔不是「翔哥」等情可 佐(訴字卷三第15至23頁),且康昌豪所述情節與其於前 案97年1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經由「祥哥」介紹 、安排與沈天花結婚一節(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 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及於同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翔哥」有與其一起至雲南,其因第二天被打 ,所以自己先回臺,邱偉翔確實不是「翔哥」乙情(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二第44至45頁),及於103 年7 月30 日偵訊時結證:介紹大陸新娘沈天花給我的人,我都叫他 「土豆」,「土豆」不是林書玄,當時是「小哥」問我是
否要假結婚,然後「土豆」就打電話教我要準備哪些資料 ,並幫我辦護照,之後跟我一起至大陸辦假結婚事宜,在 大陸假結婚過程中沒有看到林書玄,因為我在大陸受傷, 就先回臺灣,「土豆」比我晚回臺,我回臺後隔沒幾天, 「土豆」就聯絡我去境管局辦面談,面談沒過,「土豆」 就把我的資料交給其他人再送一次,還是沒過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30至31頁),以及於同年9 月1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稱「土豆」跟我一起出國,回國是 我自己回來的乙節(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90頁反 面至第91頁),互核尚無齟齬,且其證稱被告有綽號「祥 哥(翔哥)」、「土豆」一節,亦分別有被告自承其綽號 為「祥哥」等語(訴字卷三第225 頁反面),及證人林書 玄前開審理時結證有稱呼被告為「土豆」乙情,以及證人 曾駿發與被告之弟黃駐昶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有聽過有人 叫被告「土豆」等語(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第13頁反面 ),可資參佐,足認證人康昌豪先前證述之「土豆」、「 祥(翔)哥」,均係指被告無訛。至證人康昌豪雖於103 年7 月30日偵查時未能就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個人戶籍影 像資料明確指認(10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30頁反面 ),於同年9 月16日偵查視訊庭時證稱:庭上的被告有點 像跟我一起出國的「土豆」,但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定 ,當時認識就是為了辦理假結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5 88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然證人康昌豪於本院審 理時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為所述陪同其至大陸雲南辦理與 沈天花假結婚事宜之人無訛,並說明先前偵查時係因以視 訊開庭,未實際提訊與被告於同一偵查庭,且本案係為辦 理假結婚始認識被告,彼此並不熟稔,偵查開庭時已多年 未見被告,故未能確認,開庭後再予回想,始行憶起等語 在卷(訴字卷三第17頁),是證人康昌豪先前偵查時係因 僅經提示被告戶籍影像及透過視訊螢幕指認,致未能確認 被告,尚難以此駁斥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見被告本人 予以指認明確之憑信性。又被告引介救護車同事邱偉翔辦 理假結婚一事,亦有被告供承確曾於救護車公司擔任調度 車輛工作,見過邱偉翔一節(訴字卷三第215 頁),及被 告與邱偉翔之勞保資料顯示兩人於94年1 月12日至同年7 月14日期間均投保於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乙情可佐(見10 3 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64頁反面、第82頁),被告與 康昌豪、邱偉翔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被告確係於93年8 月 24日與康昌豪、邱偉翔搭乘同一編號NX617 號班機出境, 嗣康昌豪於同年月28日先行搭乘CI606 號班機入境,被告
、邱偉翔再於同年月31日搭乘NX632 號班機入境等情明確 (見他字第7465號卷第75、77至78頁),核與證人邱偉翔 、康昌豪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足見證人林書玄 指述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邱偉翔前 後與龔小芹、羅元敏假結婚以申請其等非法來臺,以及附 表一編號2 ⑴、2 ⑵所示康昌豪兩次申請假結婚配偶沈天 花非法來臺之犯行等節,核與其他卷證資料相符,應得信 實。至證人邱偉翔固於103 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曾稱:前案偵審時檢方及院方都有提到一個綽號叫「土豆 」的,但我覺得「土豆」不是被告,所以我當時沒有提到 被告等語(他字第7465號卷第90至91頁),惟此至多僅表 示其本身未聽聞有人稱呼被告為「土豆」,乃個人主觀認 為他人所稱「土豆」並非被告乙節,以說明其前案未提及 被告也有參與犯行之原因,尚無足以此駁斥證人康昌豪、 林書玄等人前開明確指證之可信性,是自無由以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3)而針對被告引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曾駿發與方香假結婚而 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參與方香入臺後媒介其與人性 交以營利之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林書玄於審理時結證:曾 駿發的部分,我是辦理比較後期的部分,印象中我處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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