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4號
TPDM,103,訴,62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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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瀅心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李衍聖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被   告 蕭仁傑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婉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791號、第10840號、第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
5號、第2313號、第231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瀅心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19、21、2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簡瀅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衍聖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至5、7至9、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蕭仁傑犯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李婉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仁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婉韻犯如附表一(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編號4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四)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八所示偽造之「李詠真」署押共壹佰柒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蕭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李婉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張簡瀅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張簡瀅心即至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下 午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1樓之3之居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五所示之物。
㈡1.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李衍聖即 至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購毒 者以牟利。
2.李衍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方式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毒品受讓人聯繫後,李衍聖即至附 表三編號10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0所示海洛因無償轉 讓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毒品受讓人。
3.李衍聖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如上述一、㈠所示時、地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瀅心居處實施搜索時當場逮捕李衍聖, 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㈢1.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方式與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 達成合意後,蕭仁傑即至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毒 品交易地點,將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又蕭仁傑李婉韻共同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 四編號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 四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 以牟利。
2.蕭仁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7所示方 式與附表四編號7所示毒品受讓人聯繫後,蕭仁傑即至附表 四編號7所示之地點,將附表四編號7所示海洛因無償轉讓附 表四編號7所示所示之毒品受讓人。
3.蕭仁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居處房間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1.李婉韻蕭仁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蕭仁傑指示李婉韻於附表四編號 11所示時間,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地點,共同將附表四編號 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四編號11所示購毒者以牟利 。
2.李婉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 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1居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 上午9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蕭仁傑李婉韻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3.另員警於上述一、㈢3.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乃當場逮捕李 婉韻,李婉韻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 ,冒用其妹「李詠真」之名義,接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



在附表八所示文件欄位及位置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李詠真」 之簽名及指印,其中所偽造如附表八編號3至5所示「李詠真 」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其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法律上之權利、逮捕之原因、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 思表示,並持之向員警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李詠真本人及員 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李詠真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婉韻於警詢 中,對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罪事實供承:「我幫蕭仁傑拿 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叫「頑皮」的男子,順便跟他購買海洛 因新台幣18000元,另頑皮以新台幣5000元購買我幫蕭仁傑 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840號偵查卷第2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改稱:伊是因為毒癮發作,想 趕快結束所以才會承認云云。然查,本院勘驗被告李婉韻之 警詢錄影光碟顯示,警詢光碟全程連續錄影,除因員警打字 整理筆錄暫停詢問,均無中斷之情形。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李婉韻對於員警之回答、反應均自然,並無其所稱毒癮發作 之生理反應,或向員警反應其身體不適需要休息之情事,且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為事實欄一、㈣1.所示犯罪事實時,員警 一再向其確認與同案被告蕭仁傑共同販毒之細節,被告李婉 韻猶能就毒品交易過程、時間、地點、價格清楚描述,並無 其所稱毒癮發作身體不適之情事,且亦無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 三第204頁至第209頁),足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 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李婉韻於警詢之自白 ,應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與事實相符,而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明確。 揆其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



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 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 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張簡瀅心雖於本院103年4月1日上午9 時30分之審理期日並未到庭,然被告張簡瀅心係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81頁),該次審判程序證人盧彥薰、林 榮富均係於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面前而為證述 ,其任意性之信用性應受確定保障,且證人盧彥薰林榮富 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此有本 院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23 頁至第128頁),亦無礙被告張簡瀅心對證人盧彥薰、林榮 富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依前揭說明,證人盧彥薰於本院10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應具證據能 力。故被告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未到庭不得進行審判,證人盧彥薰於本院103年4 月1日上午9時30分之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張簡瀅心 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廖清琳、胡飛舟、顏德財、許秀珺、吳俊德、賴建甫、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衍聖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及其 等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㈣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由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 成分,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以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 之鑑定書,係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實施鑑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 說明與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是前開鑑定之書面報告,自 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32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 3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 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 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 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 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 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 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



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 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 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簡瀅心、李 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 告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 、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 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 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 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張簡瀅心李衍聖、 、蕭仁傑李婉韻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 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可資參照,是 本件證人或相關事證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㈡被告張簡瀅心部分:
訊之被告張簡瀅心固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 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人,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各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伊僅是如事實欄一、㈠於附表二編 號4、6、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如事實欄一、㈠在附表二編號 1至3、5、9、10、13、18、21、22所示時地將毒品交付給這 些人云云。其辯護人亦同被告上詞,並以證人盧彥薰、林榮 富、施莉珊林仲偉之供述前後矛盾,可信度極低等語為被 告張簡瀅心辯護。經查:
1.被告張簡瀅心是否有事實欄一、㈠各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 ⑴事實欄一、㈠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6、7、8、11、12、14、 15至17、19、20部分:
訊據被告張簡瀅心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 7、8、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購毒者」欄受讓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並核與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12月下 旬,聖誕節前幾天,應該是12月23日左右,因為伊原本另1 個毒品來源被警方查獲,所以伊就又打電話給阿雅向她買毒 品,伊等也是電話約好,約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合作金庫旁 邊交易,這次也是買500元安非他命,她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 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日晚 間7時34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電影票1張就是 伊要買1小包500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伊和她約在晚上8點 多在永吉路30巷路邊,當場就交易完成。張簡瀅心000000 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3分之監聽譯 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他命的,有交易成功,也是約在晚上8 、9點在永吉路30巷那裡,一樣她交給伊1小包價值500元的 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 91號偵查卷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1日審 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6、21所示犯行記載之事 實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101年2月14日 伊勒戒出來張簡瀅心也沒有再跟伊要那筆錢,101年2月16日 的交易,當時伊在永吉路30巷麵攤,伊應該有付錢,伊吃完 麵,錢就交給張簡瀅心張簡瀅心拿到錢就走了等語(見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於本院 104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依據起訴書記載伊有於100年12 月下旬某日晚上8時左右,在松山區永吉路合庫旁以500元向 張簡瀅心購買安非他命,偵查筆錄的記載是正確的,確實有 這筆交易。101年1月1日這次交易有成功,價格是500元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5頁);證人林仲



偉於偵查中結稱: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 1年1月1日晚間8時18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的第二次, 約在松山與永吉路口附近,伊等約在晚上8點多,伊付給她 2,000元,她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 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34 分之監聽譯文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及市民大道,就 是松山火車站那裡,伊等在路邊交易,伊向她買了1,000元 的安非他命,當天就付清,也拿到1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 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3日晚間9時11分 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的民生眼鏡行, 伊等也是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錢給她,她就 拿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她一個人走過來的。張簡瀅心00000 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之監聽譯 文也有交易成功,但是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先拿安非他命, 錢先說好後付,伊等約在松山火車站附近,伊向她買了1,00 0元的安非他命,但1,000元是隔兩、三天才給的。張簡瀅心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0日下午6時38分之 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她買毒品的,伊這天向她又買1張,也就 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付給她2,000元,因為還要還她上一 次的欠款1,000元,這次約在一樣的松山火車站。張簡瀅心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44分之 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功,伊和她約在臺北火車站北門的旁邊 ,伊等交易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她2,000元,她 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 於101年2月1日晚間11時5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向她買安非 他命的,約在老地方,就是松山路和永吉路口,伊等在那裡 交易了3,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當場付清3,000元給她,她交 給伊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12、15、16、17、18、20 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林 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 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 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 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有時候走路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證人 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1月13日下午,伊有打電話請伊朋友 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再拿到連城路汽車旅館給伊, 因為林榮富有欠伊錢,伊就叫林榮富直接買1,000元安非他 命回來,從欠款裡扣,林榮富有去,伊就在汽車旅館等他,



後來林榮富就拿來連城路這裡給伊,伊就沒有再給林榮富錢 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 查卷卷二第23頁);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向張簡瀅 心(小雅)直接買安非他命是沒有,都是用車資抵付。今年( 即101年)1月初,她打電話來叫車,伊去她住處載她,她上 車以後伊載她去臺北市,車資本來要收300多元,她一樣要 夏車實,就直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算是請伊,也沒有 在付車錢給伊,她給伊的安非他命價值約3、4百元張簡瀅心 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34分之 監聽譯文是黃仲淳要向小雅買,但黃仲淳在汽車旅館不方便 ,叫伊去幫忙買,說叫伊先墊錢,所以伊就跟小雅聯絡,但 是約在八德路的肯德基,伊開車過去以後她就在外面等伊, 她看到伊以後,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伊就付給她1,000 元,她就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伊就載她一小段去前面才 下車,因為怕別人看到,之後伊到土城的連城路的一家汽車 旅館找黃仲淳,把安非他命交給黃仲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3頁),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3這些犯行都是正 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6頁反面)相 符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張簡瀅心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於附表二編號4、6、7、8、 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予「購毒者」欄之受讓人等節,殆無疑義。
⑵如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 21、22所示部分:
訊之被告張簡瀅心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 、2、3、5、9、10、13、18、21、22所示部分,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2、3、5、9、10、13、18、21、 22「購毒者」欄等節,經查:
①參以證人盧彥薰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 毒品來源是阿雅,但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 知道她叫阿雅,伊是去年才認識她。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 過太多次了,每次都是500元上下的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 100年7月間,那時剛認識她,伊打電話跟她約要買安非他命 ,伊等約晚上8點多在永吉路旁,他叫伊過去那裡找她,伊 到那裡以後就等她,她一個人到,交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 伊就交給她500元,她就離開了,這是第一次交易。500元的 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本院103年4月1 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所示犯行記載之事實



是確實。伊在大安分局做的筆錄內容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4頁反面)、於本院104年12 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0年7月日晚上8時左右在松山區 永吉路附近向張簡瀅心購買毒品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四第245頁)。
②證人林榮富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伊今天才知道她叫張簡瀅心,伊本來只知道她 叫小雅,是伊朋友黃仲淳在100年中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 黃仲淳也有在用安非他命,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 。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買過2次,第一次在五堵,第二次在 松山區永吉路附近,兩次都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第一 次是在100年8月上旬,不是假日,第一次是黃仲淳帶伊過去 五堵,以前她的住處,伊記得是下午黃仲淳坐伊的車過去的 ,好像是摩天大鎮,到了那裡以後,她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 給伊,伊付了1,000元給她,然後就離開了。第二次的情形 ,過了兩周後,大約是8月下旬,也是下午,伊就直接打電 話給小雅,伊用0000000000打給小雅的0000000000,伊等就 約在永吉路225巷附近,她走路過來的,伊開車過去,她坐 上伊的車,在車上交易完,伊付給她1,000元,她交給伊1小 包安非他命,伊往前開一小段路再讓她下車。張簡瀅心0000 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27日下午6時42分之監聽 譯文也是一樣黃仲淳要買安非他命,託伊幫他向小雅買,這 次是約在松山路的合作金庫外面,一樣伊開車過去,她上了 伊的車,然後交易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一樣載她一小 段才下車,結束以後伊就開車去南港的重陽路的1家汽車旅 館,把安非他命拿給黃仲淳等語翔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3、19這些犯 行都是正確。伊在大安分局製作筆錄都是正確。伊是透過黃 仲淳認識張簡瀅心黃仲淳也是計程車司機,伊排班的時候 認識黃仲淳,伊本來不知道張簡瀅心的本名,只知道他叫小 雅,黃仲淳給伊小雅的電話,有時候是伊打電話,有時候是 黃仲淳打電話向小雅拿安非他命,見到面是拿安非他命的時 候。黃仲淳介紹小雅給伊的目的就是要拿安非他命,起訴書 附表有兩次伊幫黃仲淳向小雅買安非他命,當時伊等都開計 程車,有時候就是共同出錢去買,看誰比較近就由誰去買。 伊在偵查中製作的筆錄都正確。伊跟黃仲淳之間有借貸的關 係,黃仲淳叫伊去拿,是因為伊有欠黃仲淳錢,伊去買安非 他命來還黃仲淳錢,例如伊欠黃仲淳2,000元,伊要還錢的 話,黃仲淳就請伊打電話給小雅,買到安非他命以後把安非



他命給他,就等於還錢。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一次都是 買1,000元,1,000元大約可以買到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 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 7頁)。
③證人林仲偉於偵查中結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 來源是張簡瀅心,但伊本來只知道她叫小雅,是伊表弟在10 0年12月間介紹給伊認識的,因為伊表弟也有在用安非他命 ,知道伊有在用,所以介紹她給伊。伊向小雅即張簡瀅心從 100年12月到今年2月間,大約買了7、8次的安非他命。第一 次購買的情形是在100年12月28日,就是譯文的第1通,張簡 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7時53 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打電話和小雅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她 晚上10點多來新生北路伊住處樓下,拿了安非他命約0.3克 給伊,伊給她2,000元,伊記得有1個人開車載她過來。張簡 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4日下午5時5分 之監聽譯文也是有交易成功,伊等約在松山路與永吉路口, 一樣她走過來,伊向她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伊應付 的1,000元隔2、3天交給她。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 0000000於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之監聽譯文也有交易成 功,這天伊就是跟她說要還她1,000元,說再跟她拿1,000元 的安非他命,就可以湊2,000,伊再付她2,000元,伊等一樣 約在松山路及永吉路口,她交給伊1小包價值1,000元的安非 他命,伊再給她2,000元,但是錢伊事隔兩、三天才交給她 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 偵查卷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 書附表一1.編號5、10、11所載時間、地點、金額、數量、 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對的。檢察官偵訊的時候針對100年12月 28日下午7時53分那次的監通譯文,伊有跟檢察官講說這通 就是伊打電話向小雅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伊說晚上10點來新 生北路伊的住所下,拿安非他命約0.3克給伊,伊給她2,000 元等語,所述是實在的。林美英是伊姊姊,林美英名下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伊在通訊監察譯文說「 一樣的地方」指應該是松山、永吉路口,伊等所約的松山永 吉路口就是約在路邊交易,伊自己騎車,對方有時候開車, 有時候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卷二第 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④證人黃仲淳於偵查中結證: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和蚊子,小雅會提供伊一些安非他命,通常都是 伊載她以後,她就用安非他命請伊,也抵付車資。伊又有在 1月27日下午請林榮富去向小雅買安非他命,這次也一樣,



伊請林榮富去買,林榮富就向小雅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 ,後來就送到南港重陽路的汽車旅館給伊,錢也是從欠伊的 欠款裡扣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 ⑤證人施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均實在,伊的毒品 來源是阿聖及阿雅(即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向張簡瀅心買過 3次毒品,張簡瀅心0000000000與伊0000000000於101年1月 13日凌晨2時33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向張簡瀅心買安非他命 的第一次,伊和她約在她的汐止大同路住處裡面交易的,伊 是晚上8點多過去的,伊付了1,000元買回了1小包安非他命 。第二次購買的經過,是101年2月下旬,大概是20幾日,伊 跟她約在她大同路的住處,大概晚上11點多到的,伊向她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晚就交易完成。第三次經過,就是2 月底左右,伊打電話給阿雅,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叫伊 去阿聖福德街的住處找她,伊就在當晚11點多過去那裡,她 就出來到巷口,拿了1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付了1,000元, 交易完成後,伊就走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偵查卷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張簡瀅心,伊有叫小雅,依 據起訴書記載,於101年1月13日、二月下旬以及二月底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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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