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文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
具 保 人 李廷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邱創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命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李廷珊於同年11月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103 年刑保字第379號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32 -36、60-61頁)。
三、茲被告於105年3月29日、4月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0 9、128-130、150、159-160頁),經本院囑警依法於105年5 月17日審理期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回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205-20 7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5年3月29日 、4月1日出庭應訊,具保人均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0-111、128、1 51-152、159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