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70號
TPDM,103,訴,570,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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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舜忠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14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103 年度毒偵
字第134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103 年度偵字第9878號、103 年
度偵字第9879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舜忠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貳、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附表參「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高舜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壹所示之交易對 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嗣經 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6 時50分,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高舜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用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為警查獲時 間,在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為警查獲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 定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參、高舜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參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分別於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如附 表參各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附表參各編號所示之為警查獲時間,在附表 參各編號所示之為警查獲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各編號 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均呈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記載「編號一至六」之6 次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內容漏載「附表二編號六 」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是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即 本判決附表貳編號四)之施用毒品犯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即為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二), 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記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於附表參編號二所載 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法院併予審理,且經公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另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五(即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 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2 包淨重68.888公克、驗餘68 .6291 公克、另1 包淨重10.3340 公克,驗餘9.85公克)」 、「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2 .2680 公克、驗餘32.1154 公克)」,堪認起訴事實提及本 判決事實欄參所載之附表參編號一、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雖起訴書 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惟且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就此表示補充(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是依法均無違誤,是上開部分為本院審究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舜 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壹所示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 壹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行為 ,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兒 、甲1、劉育昌賴文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69 至172 頁、第175 至178 頁、 第180 至182 頁、第197 至203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新北 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38至41頁 、第70至73頁、第121 頁、第135 頁及反面,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5、20頁、第34至36頁、第48至51頁 反面,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9879號卷第21至42頁,本院 卷第195 頁);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 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與購毒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



若非有利可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數次提供 第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 主觀上就附表壹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因被告未取得價金,應論未遂等詞,惟按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㈠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102 年10月31 日21時20分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賴文吉 之朋友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2892號卷第189 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已交付毒品給證人賴文吉,交付後隔日因品質不 好而遭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賴文吉於 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勝彥 等語(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2892號卷第202 頁),堪認 被告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無訛,其 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成立,至事後交易對象是否退回毒品,則 與其販賣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既遂。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誤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非他命予李勝彥之 交易數量、金額,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 六所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併此敘明。二、事實欄貳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欄貳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鑑定人結文、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 稽(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卷第8 、9 頁,臺 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卷第2 、3 頁,臺北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卷第74至77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 偵字第2667號卷第89至91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3 年



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8 至10-1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8001號卷第116 頁及反面,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卷第9 至13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卷第11 至13頁、第81頁),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 「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重量 均詳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 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20 至12 1 頁反面、第128 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0530 號卷 第72-1頁、第81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卷第 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事實欄參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前開事實欄參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亦據 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卷第60 至61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28、93頁) ,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4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 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卷第9 至12頁,臺北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10至12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 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卷第20至24頁、第97 頁),並有如附表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毒品 ,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為74.7822 公克(數量、重量均詳如附表參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銷 燬」欄所示),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扣案物品-沒收銷燬 」欄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為27.5246 公克(數量、重量均詳如附表參編 號二「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51 、61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04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再因㈥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上訴駁回確 定,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如事實欄貳、參所載施用毒品罪,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起 訴。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壹、貳、參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如事實欄壹(即附表壹)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壹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如事實欄貳(即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貳(即附表貳)之犯行, 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如事實欄參(即附表參)所示之行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另按被告雖同 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 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結論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參各編 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附表參編號二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參編號一 、二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行,為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以補充 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補充,本於檢 察一體之原則,應以公訴人所更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為本案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毋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 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販賣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 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 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至4 項販賣毒品罪為集合犯。 且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非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1之行為,係被告於不同時 、地分次販賣毒品予甲1,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辯 護人主張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甲1之犯行,被告係基於一犯意而為之,應論集 合犯等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開⒈至⒌各罪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0月確定;另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⒎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⒏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10月,上開⒍至⒏各罪嗣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均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該犯罪事實,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10 1 年度臺上字第245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附表 參編號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詢(訊)問,自無從期待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其 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是依上開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造成毒品流 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時被告 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施用、持有毒品及販毒牟利,是本案 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 辯護人前揭主張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施用、持有毒品 ,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除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非小,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販賣毒品之 價金利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追徵、抵償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 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被告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 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分別如附 表壹各編號所示,此為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賴文吉之朋



友當場沒有交付價金給我云云(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189 頁),惟被告確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賴文吉之朋友李勝 彥,業如前述,且證人賴文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勝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 (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202 頁),是堪認 被告業已取得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交易金額,故就附表壹 編號六販毒所得為沒收、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附表參「扣案物品-沒收銷 燬」欄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0 01號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第128 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 偵字第10530 號卷第72-1頁、第81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毒 偵字第2667號卷第87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 第51、61頁,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04 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銷燬」欄所示之透明 玻璃球吸食器3 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經鑑定後檢出殘留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121 頁及 反面),足認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㈣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參編號一「扣案物品-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附表參「扣案物品-其餘 與本案犯行無關」欄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與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交易對象 │(新臺幣)│ │
├─┼────┼──────┼───────┼─────┼──────────┤
│一│102年8月│臺北市○○區│販賣甲基安非他│1,000 元 │高舜忠販賣第二級毒品│
│ │6日20時 │○○路○號星│命1 包(重量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聚點KTV前 │詳)予林明兒 │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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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