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明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
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明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經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麗園管委會」)公告當選為第31屆副主委(下稱副主委), 並自102 年1 月1 日任職副主委職務。詎其明知麗園管委會 於102 年5 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中委員錢素英並未同意罷免時 任第31屆主委(下稱主委)呂伯科職務之事項,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某不詳日時,虛 偽以住戶孔祥和為會議記錄之名義製作「麗園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格式)」(下稱系爭文書)載明 「(案由)罷免主委呂伯科(決定)全體委員同意罷免」, 並於同年6 月1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報備而行使之;並 檢附「麗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 查表」載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為8 人、同意 人數比例為100%、同意所有權比例為100%等不實事項,由不 知情之受理報備承辦人員准予備查並以建檔方式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伯科、麗園管委會及臺北市政 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 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 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若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 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裁判、87年台非字第 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呂伯科之證述、證人錢素英、李信昌、陳宗成及孔祥 和之證詞、系爭文書、麗園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 報備書、麗園管委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 表、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5 月10日緊急臨時會議會議 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102 年5 月10日麗園管委會開 會錄音譯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27日北都建 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麗園管理會申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相關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孫明明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102 年5 月10日晚上8 時麗園管委會有召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會議當中有說要罷免主委呂伯科,經在場人員通過 ,並在更換主委呂伯科簽名單(下稱系爭公告)上簽名同意 ,會後伊送系爭簽到表、系爭公告到市政府申請報備更換主 委,市政府人員告知須有正式會議記錄,系爭文書係應市政 府承辦人員要求並指導而填寫,嗣後臺北市政府即准予報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經查:
㈠呂伯科為麗園管委會主委,被告則為副主委,麗園管委會於 102 年5 月10日下午8 時召開系爭會議,出席者有委員呂伯
科、被告(並代理張孟謙)、李信昌(並代理黃坤祥、林明 乾)、錢素英、陳宗成、曹淑芬(代理李吉仁)及住戶孔祥 和等人,期間因呂伯科對麗園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致出席 者有要求呂伯科應迴避並離席,呂伯科隨即離開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 伯科、證人李信昌、陳宗成、孔祥和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78至84頁),證人錢素英亦結證稱:被告 有提到呂伯科要不要辭去主委這件事,呂伯科當場也有表示 願意辭去主委,因此他在102 年7 月9 日辭去主委職務等語 (見偵續卷第78頁),復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證(偵續卷第 1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系爭會議中有無討論及決定是否罷免呂伯科一事,證人錢 素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GH棟委員的 身分參加……,(問:該次會議是否就呂伯科要不要辭去主 委一事討論?)沒有,我們並有沒有表決,我只記得孫明明 有提到這件事……,(問:錄音譯文中孫明明所提的「有一 張建議」是什麼建議?)孫明明當天好像有要我們簽一張罷 免呂伯科的文件……,我不想參與其中,所以我不願意簽」 等語(見偵續卷第78、79頁)。證人陳宗成結證稱:「我有 參加該次會議,我是CD棟委員的身分……(問:該次會議是 否進行罷免主委呂伯科的提案?)有,也有表決……表決也 有通過,至於多少人贊成或反對,我不記得了……,(問: 錄音譯文中孫明明所提的「有一張建議」是否為系爭公告? )是不是拿這(張)我忘了,不過孫明明曾拿這份公告給我 們簽名,這份簽名是要罷免主委的意思,這份簽名也是在會 議中簽的……,(問:上開公告有簽名的有哪些?)曾淑芬 、孫明明、李信昌、陳宗成……,張孟謙部分是孫明明代簽 ,黃坤祥、林明乾是李信昌代簽」等語(見偵續卷第80、81 頁);證人李信昌證述:「我有參加該次會議,我是AB棟委 員……,(問:該次會議是否就呂伯科要不要辭去主委一事 討論?)當天會議過程中沒有討論到這個,是會議最後孫明 明說要罷免呂伯科……,最後根本沒有表決(問:你剛剛所 說的簽名是否就是系爭公告?)是」等語(見偵續卷第83、 84頁)。另觀諸系爭會議開會內容略以:
「男聲二:那我現在要直接提一個程序,呂伯科,看我們要 不要罷免他,他就不再是我們的主委了,看要授 權那一個人。看人數夠不夠,夠的話就直接罷免 ,只要我們的委員直接罷免他,他從此以後再也 不會出現了。
……
男聲四:根據麗園的規章,是沒有這一條,但是就是說有 關權利義務的規範倒是很清楚,所以就是說,這 整個權利義務。住民的權利授權管理委員會,就 是說由委員作成過半數的決議,那就是有效。請 各位參考一下。
……
女聲三:那提H 棟嗎?主委不是這樣輪的嗎?
女聲二:林明乾,我問他,他不肯做
……
女聲二:我們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由G 、H 棟接,一個是 不是由他來擔任法定代理人的方式,由我暫時做 ,直到這個案子結束。到這個案子結束,你G 、 H 棟還可以接回去。
男聲四:開會過半數,決議過半數就有效…
女聲二:我們現在是四票….
女聲四:你代二個人…
男聲四:這樣夠了….
……
男聲四:法定代理人要變更…
男聲二:好聽一點是更換,白一點就是罷免
女聲四:除非更換掉,不然主委身分還在…
男聲十:要撤換才可以有合法性…
……
女聲二:他是財委,他當法定代理人…
男聲二:大哥你要當法定代理人,要承擔責任…我建議罷 免…
女聲二:今天幾票,我們不要吵
男聲十:直接表決了嗎?
女聲二:補有活力委員,開始做事。我們今天通過罷免他 …
男聲四:我們一定要把他撤換掉?
女聲四:很難運作啦
男聲十:不是主委啦,還是委員。
女聲二:我們簽日期嘛,一個禮拜我回來趕快處理,他說 利益衝突,讓副主委來簽字。
女聲二:你們要不要寫個曰期
女聲四:今天10號嗎?4 位?5 位?」等語,有系爭會議 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偵續卷第218 至221 頁),顯然系爭 會議中確有討論罷免呂伯科一事,並清點是否過半數,且要
求簽名時記載日期。再者,系爭會議中被告曾提出系爭公告 ,其上有曾淑芬、孫明明、李信昌、陳宗成、張孟謙(孫明 明代簽)、黃坤祥、林明乾(李信昌代簽)等人之簽名,且 於其旁載明5 月10日等情,有陳宗成、李信昌之證述可憑, 並有該公告原本在卷可證(偵續卷第191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4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背面)。而當日出席之委員含代理部分及非委員之住戶共10 人,期間呂伯科會議開始不久即應其他委員要求迴避而離開 ,錢素英則於討論且欲罷免呂伯科時離席一情,為呂伯科、 錢素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173 頁),則簽署系爭 公告時,在場人員含代理部分及非委員之住戶共8 人,在場 之委員含代理部分均於系爭公告上簽署同意罷免呂伯科等情 ,亦足認定。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有討論並通過罷免主 委呂伯科,在場人員並於系爭公告上簽名同意等語,誠屬信 而有徵,應堪採信。至依麗園管委會之規定,李信昌當日應 不得代理2 人,亦僅利害關係人事後得否依此請求撤銷該決 議,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無關,附此敘明。 ㈢第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文書為其製作,然辯稱:系爭會議當 日並無人擔任記錄,被告曾委託孔祥和記錄,但孔祥和並未 製作,系爭會議召開後,以系爭簽到表、系爭公告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主委,其後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要求製作系 爭文書,並經准予報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核 與證人劉諭姍證稱:其於102 年6 月1 日起擔任麗園大廈之 總幹事,因告訴人呂伯科一再質疑被告之身分,其與被告至 臺北市政府欲確認被告主委身分或臺北市政府報備函之真實 性,臺北市政府人員提出報備檢查表,要求被告填寫,且要 求被告就系爭簽到表上之主席更改為被告名字,並蓋被告私 章,且由承辦人員教被告如何計算百分比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㈡第95至9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 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因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變更主 委表示疑義而要求被告澄清,暨臺北市政府同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1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係應市政府承辦人員要求填寫等 語,尚非無憑。再查,系爭會議確實有討論並決定罷免呂伯 科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觀諸系爭文書之記載,被告為該 次會議之主席、記錄為孔祥和,該次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確實 包含罷免主委呂伯科一事,其決議內容並無不實,有系爭文 書為憑(見偵續卷第15頁),即無造成麗園管委會或主委呂 伯科權益之損害。另系爭會議召開不久,呂伯科即離席,則 由身為副主委之被告擔任主席,亦無違常情。至系爭會議當
日並無人擔任記錄,系爭文書為被告製作一節,為被告自承 在卷,然辯稱:伊曾委託孔祥和記錄,孔祥和並未製作等語 。而查,李信昌證述:「記錄一般是由我們的總幹事做記錄 ,但當時總幹事不在,那時候好像有找一位鄰居孔祥和來做 記錄,孔祥和是被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 孔祥和於本院審理中雖多答以「忘了、不知道、不記得」等 語,然亦證稱被告曾將開會之錄音帶交付其,惟時間不記得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背面)。參以,孔祥和未具管理 委員會資格,且麗園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向由總幹事製作,其 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參與系爭會議(見偵卷第10至11)等情 以觀,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是孔祥和於本院中所述 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查,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呂伯科 已如前述,孔祥和既參與系爭會議,且得知會議決議,並證 述:「就我的理解,呂伯科為了要修他家的屋頂,於是來參 選麗園大廈的管委會,並且成為主委,我認為身為主委要公 平的決定大家的事情,我認為他的行為有違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80 頁背面),則被告雖以孔祥和名義製作系爭文 書,然其內容既無不實,亦不生影響孔祥和利益之可言。 ㈣公訴人雖稱被告明知在場人數非8 人,竟於系爭文書上記載 為全體委員同意罷免呂伯科,並於檢查表上記載8 人出席、 同意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所指 文書為系爭文書,業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8 頁背面),而該文書並未記載「同意人數為8 人」,亦有系 爭文書可證。另依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 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 ,有該組織章程為憑(見偵續卷第141 至173 頁),而依同 章程第1 條規定,麗園管委會設管理委員13名,足見系爭會 議召開當日有管理委員9 人出席,經7 人簽名同意罷免主委 呂伯科,其程序亦與該章程之規定無違。是縱被告就同意人 數誤將非委員之住戶算入為8 人或誤將全體在場委員誤記載 為全體委員,該瑕疵亦無礙於系爭會議之真實性,尚難以此 認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被告雖於系爭文書記錄欄上記載「孔祥和」,惟此項 姓名之書寫,並非署押,僅在表示記錄為何人,而系爭文書 內容既非不實,麗園管委會、孔祥和亦無生損害之虞;從而 ,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變更主委 ,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其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