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32號
TPDM,102,易,1032,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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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3年5 月 間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以下簡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聰煌 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車險理賠 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 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 。其等3 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 人員,面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效,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研議以明 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 屏協理區(下稱六大協理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 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車險「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 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協理區之「統籌款」,作為支付 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復自91年間起 至96年間止,由被告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六 大協理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人配合執行, 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送至各 協理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理賠款(被告3 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 告三人明知上開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之車險理賠款金額以及 所列收取之保險費收入均非實在,仍在上開期間之每季季初 以電腦帳務系統取得不實之「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實 際賠款金額(再保賠款攤回)」數據後,由明台公司之車險



業務部依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單」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 保佣金,之後將車險業務部製作之「季再保帳單」寄送明台 公司之財會部門,並在製作好帳單之一個月內送其投保再保 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存查申 請再保攤賠及辦理雙方帳務核銷,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 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 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假出險人 頭員工陳穎諄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孫以諾、曾為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陳麗美 、鄭美惠、陳碧珠、邱美娥、曾任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協理 之周誠一、張世旺黃明輝潘正益鄭清敏黃宏彬、蕭 鏞湘、朱國斌、前明台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現任明台公 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與中央再保公司財產再保業務本部汽 車業務部經理王瑞卿等人之證述、明台公司稽核部提出之91 年度至96年度不實賠款影響估算表二份、明台公司93年度第 2 季至96年度第4 季之季再保帳單、核保年度91年度至96年 度再保結算調整帳單、明台公司再保帳務作業說明、明台公 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所簽91年度至96年度之再保險合約、中央 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 號函以及被告葉聰煌詹阿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等三人固承認:①自己曾 在明台公司任職,被告陳曉堂於91年1 月起至93年5 月止擔 任總經理之職位,於93年5 月31日退休;被告葉聰煌自91年 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先後擔任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



部協理、(部分時間兼任)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則於90年 5 月31日間退休後,續擔任公司顧問至93年或94年間。②保 險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公司給付汽車經銷商協助招攬車險之佣 金訂有上限,然因市場競爭激烈,明台公司之業務單位欲給 付汽車經銷商超過前揭上限之佣金回扣以爭取車險業績,但 因前揭主管機關之管制,無法將超額部分之佣金以佣金之名 義科目正常列於公司帳面上,明台公司車險部門遂於91至96 年間要求投保自家公司車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員工配合 ,在沒有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提供渠等名義、汽車證照資 料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申請上開險種的理賠,再由 員工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公司指定人員統籌,充為各協 理區之「統籌款」,用以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 戶之超額佣金(下稱此事為「假理賠,真佣金」)。③明台 公司總公司均有定期稽核前開「統籌款」之使用情形。④明 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就車險類別有向中央再保公司再保險 ,前揭「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金額已與真實之理賠 金額一併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等事實。惟被告三人 皆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曉堂辯稱:雖有聽說明台公司有此「假 理賠,真佣金」之事,然總經理職務上不管佣金要如何給付 的這種枝節,也不用審查或簽核理賠案,稽核部門的主管也 是董事會任命指派,且這是20、30年前的事,伊沒辦法記得 清楚了等語。被告葉聰煌辯稱:於89年擔任車險理賠部及汽 車保險部協理之前就有聽說六大協理區有為了給付超額佣金 進行「假理賠,真佣金」一事,此「假理賠,真佣金」之政 策並非伊決策執行等語。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辯護人為渠等 辯護稱:①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於前開任職明台公司期間雖 知車險部門有「假理賠,真佣金」一事,然渠等非「假理賠 ,真佣金」一事之決策者,且未參與假理賠案之審核或超額 佣金動支的過程,僅在知悉有此事後將假理賠所得「統籌款 」之運用納入總公司監督,確保「統籌款」均用於支付車商 超額佣金而已,「假理賠,真佣金」之作業流程由各協理區 層級就可以完成,不需總公司插手,從人性來看沒有人會想 自己處理此種事,此案乃歷史共業,部分證人稱總公司有參 與審核等前端作業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②有 關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車險再保險之結算過程,依據公 司分層負責原則,明台公司季再保帳單等帳單之作業流程僅 需簽核到車險部經理,再轉至明台公司主計部門進出帳,被 告陳曉堂葉聰煌均未經手參與,自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行使之可言;因此,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於「假理



賠,真佣金」一事與再保險間之關聯亦從未有任何的聯想, 主觀上並無使中央再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認知。③明 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間就車險之再保險契約是採取「比例 再保險」契約,亦即再保險人(即中央再保公司)是按照比 例分享保費收入、分擔賠款並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手續費( 即再保佣金)予保險人;簡言之,中央再保公司因此而有之 損益與明台公司就此部分保險業務之損益會呈正相關;而「 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之目的係在提高明台公司之車險承保 業績,增加保險費收入及獲利,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主觀上 也認為如此,渠等並無損害明台公司之意思或不法所有意圖 ,檢察官以此理由對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此理由在被告對中央再保公司利益之認知而言,亦應適用。 ④又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及造成財產損失為要件;然客觀上91年度至96年度 再保險帳單結算時,因明台公司均有獲利,故均係明台公司 給付款項給中央再保公司,中央再保公司現實上並未交付財 物給明台公司,被告等人並無「取財」之行為;且從前開「 比例再保險」契約之結算方式來看,不應將因「假理賠,真 佣金」產生「多的支出」以及「增加之業績」二者分割,綜 合以觀中央再保公司之整體財產並未受損害,中央再保公司 之代理人到庭亦稱並未有虧損,檢察官豈能越俎代庖認定中 央再保公司受有損害?⑤此外,前揭「假理賠,真佣金」一 事僅有理賠部分為不實,依證人證述,擔任人頭之員工應有 實際投保繳交保險費給明台公司,公訴意旨稱季再保帳單中 「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亦屬不實,容有誤會。基上,被告 陳曉堂葉聰煌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被告詹阿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詹阿金在80年以後就 沒有再負責車險業務,於90年退休前最後是負責火險業務兼 業務檢查,退休後明台公司聘之為顧問是為了補貼其退休金 ,該職務不用做事,無任何行政擔當,沒有固定辦公室,也 沒有資格參與開會,有時幫忙處理總經理交辦的事情而已, 並未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與執行,更未參與再保 險之業務與帳單製作,自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於擔任明台公司總公司主管期間曾同意 、授權或指示六大協理區及其下各分公司以「假理賠,真佣 金」之方式支付車商超額佣金;被告詹阿金於公訴意旨起訴 之「假理賠,真佣金」行為發生時業已退休,無管理職務, 難認與本案有關:




⒈查明台公司內部於91年至96年期間,曾由各地分公司或協理 區之理賠部門主管或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要求 理賠部門有投保明台公司車險之員工,輪流在沒有保險事故 發生之情況下,配合提供渠等名義以及行照、駕照、印鑑並 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文件申請汽車保險下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 體傷類別之理賠;該等申請車險理賠案件因為 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知道是配合籌措「統籌款」,故均無 庸檢附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等一般正常理賠 申請所需文件;俟理賠款項撥付至各該人頭員工薪資帳戶後 ,擔任人頭之員工即依照分公司或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指 示,將該款項或以提現、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總 務財會主管該筆假理賠之款項等情,業據出具名義申請假理 賠之人頭員工證人即南港通訊處理賠組組長陳穎諄、臺南分 公司理賠課課長方博弘、臺南分公司理賠部(已改稱:客戶 服務部)襄理江宗哲、臺北分公司理賠部課長高振維、前任 新店分公司理賠部員工黃士峰(95年間離職)、桃園分公司 理賠課(95年間已改為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桃園組) 課長徐千智、前任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主任孫以諾( 現任職於總公司理賠部即客戶服務部)證述綦詳(見調查局 卷第14至27頁),並有明台公司西元2002年度至西元2011年 度任意第三人責任- 體傷損失險摘要表暨明細表及歷年度損 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附卷可稽(見調查局 卷第80至116 頁)。渠等亦證稱如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以渠 等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理賠款項均屬前述配合公司主管指示之 虛假申請,款項最後均流回公司總務財會人員等語。又查, 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收取前揭人頭員工交付之款 項後,會以自己名下帳戶、或協理區協理名下帳戶、或直接 以現金形式存放保管之;該筆款項專供業務部門支用,作為 給付車商協助招攬車險之超額佣金,因該超額佣金無法正常 開立發票;申請支用之程序係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單請款,並 檢附電腦報表,其上會列出保單號碼與金額,亦即車商協助 招攬保單之業績供核對,經過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 管核章認可後,總務財會主管即從上開保管之款項中撥付給 申請人,或是事前分公司先提報所需超額佣金給協理區協理 ,協理再提請總公司同意核定,之後才找人頭員工為申請假 理賠籌款,得款後由總務財會主管出帳;申請款項之單據上 並未特別註明用途或僅載為「業務費」;總公司約每三個月 派其理賠部門之主管及隸屬董事會的稽核人員至各分公司、 協理區針對此特別之款項查帳,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 主管提出該款項的收支明細帳冊、請款申請單等相關資料供



總公司人員查核,總公司人員於每次稽查後一併將假理賠資 料以及前開請款、收支帳冊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等情,亦據 證人即大臺北協理區財會組組長陳麗美、桃園分公司(該分 公司轄下包含桃竹苗區之分公司與營業部)財會副理鄭美惠 、前高雄分公司(該分公司管轄高鳳屏區)財會副理陳碧珠 、前臺南分公司(管轄雲嘉南區)管理部總務副理邱美娥證 、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宏彬、大臺北協理區協理潘正益、 前北羅花理區協理周誠一及張世旺、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 鄭清敏、前雲嘉南理區協理蕭鏞湘、前明台公司總公司理 賠部經理黃士謀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 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0頁至65頁反面、第67頁,101 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單位/ 職稱/ 任期清單、證人陳麗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交通銀行(後與兆豐銀行合併)帳戶交易明細、前北羅 花協理區田曼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鄭清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竹 苗協理區協理陳永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黃宏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及台中商銀中 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雲嘉南理區總務主管黃承傳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碧珠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9頁、第 117 至211 頁)。足認於91年至96年期間明台公司之六大協 理區確實有普遍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來籌措、給付 車商要求之超額佣金,且申請假理賠的過程、支出佣金之請 款流程以及總公司查帳並回收文件資料之情形在各協理區均 大致相同。
⒉至此項「假理賠,真佣金」之事究竟是誰決策或授意進行, 總公司之管理階層參與之程度又是如何等節,各證人證稱: ⑴擔任人頭員工之證人陳穎諄方博弘高振維徐千智均證 稱:渠等當時配合依指示提出行照、駕照、印鑑以及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後,就交給分公司主管或協理區理賠部門主管處 理後續理賠申請程序,故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之假出險理賠 申請案資料是否實際有送至總公司審核,渠等並不清楚,渠 等連此款項嗣後作何用途亦不明瞭;但是依斯時明台公司汽 車險理賠案件核銷權限之規定,理賠金額超過20萬元或10萬 元之案件應送資料給總公司審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頁反 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⑵證人孫以諾則證稱:95年間伊為桃竹苗協理區理賠中心主任



,該區協理鄭清敏表示公司要籌措協理區的費用,要求伊將 文件交理賠中心組長統一辦理;當時理賠中心主任可核賠之 金額為20萬元,金額超過20萬元的理賠案件原則上需送總公 司核可,但是,前揭以員工為人頭申請的假出險理賠案並沒 有送總公司審核,而是由協理區自行辦理,因為總公司已知 情,所以由協理區財會中心直接撥款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 反面)。
⑶分公司或協理區之財會主管之證人陳麗美、鄭美惠、陳碧珠 、邱美娥證稱:渠等莫約於90年或91年間開始因協理交代或 協理去總公司開會後回來傳達總公司交代要幫忙負責「統籌 款」作帳,渠等僅負責「統籌款」之保管出帳與記帳,至於 該款項來源及理賠審核是由理賠組、理賠中心負責,該過程 渠等不清楚;記帳出納方面,總公司會派稽核部門主管與理 賠部門主管來針對「統籌款」查帳,查帳後會將「統籌款」 相關的帳務、帳冊、請款單等資料全部帶走等語(見調查局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 ⑷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宏彬則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證稱: 伊87年開始當大臺中協理區協理,在90、91年間總公司總經 理召開例行主管會議指示要進行「假理賠,真佣金」的政策 ,總公司車險部門主管葉聰煌於會後會再具體說明;運作方 式是由分公司經理找員工當人頭,員工提供資料申請理賠, 當時此種為「統籌款」假理賠案件的申請金額都超過10萬元 ,依當時公司規定應該是會送總公司審核,不過此是理賠員 處理,伊不太清楚細節以及是否真的有送資料到總公司;伊 名下另開立一帳戶,專門收取理賠款撥款後人頭員工匯回的 理賠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由協理區的總務保管,只要業務 單位以拓展業務提出申請並附車商之業績表,經過分公司經 理審核核章,伊即會一併蓋章出帳,由總務撥款給請款人, 申請書上毋須註明用途,伊知道是要給車商的佣金;「統籌 款」即需給車商的佣金金額是看當月車商招攬的業績計算, 印象中會有一個申請表報給總公司;總公司理賠部會同稽核 來針對此款項查帳,並將相關帳冊收回,故各地分公司未留 存此「假理賠,真佣金」前後過程之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卷 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 頁)。
⑸證人即前大臺北區協理潘正益證稱:伊89年調至新竹分公司 擔任經理,95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總公司金融保險營業部擔 任經理,95年7 月1 日調至大臺北區擔任協理迄今;在新竹 分公司擔任經理時就知道總公司有「假理賠,真佣金」的政 策,印象中「假理賠,真佣金」起迄時間約於91年間至96年



初,此是為支付車商招攬保險超額之佣金,總公司約從91年 間開始,要求各分公司提供員工向明台投保車險之車輛辦理 出險,所得出險理賠金再繳回協理區統籌運用;此政策的運 作是分公司需先向協理區提報支付車商招攬保險超額之佣金 金額,協理區將所轄分公司每月車商超額之佣金向總公司提 報,經總公司同意後,由各分公司尋找有汽車在明台投保車 險之員工辦理出險,其理賠出險金額也是依據前述應給付車 商超額佣金,其申請理賠過程係由分公司理賠組將員工車輛 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送到協理區,或93年後成 立之理賠中心統一辦理,再向總公司請款,分公司經理與區 域協理不用核定理賠案件;等理賠金核撥後,由員工將該款 項匯款給協理區總務指定帳戶保管,各分公司再依據當月車 商超額佣金金額向協理區總務請款支付;總公司會派理賠部 經理會同總公司稽核人員至協理區針對前述「假理賠,真佣 金」款項查對帳目,同時將前述辦理假理賠之相關資料及統 籌款帳務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假出險險種是由總公司決定 ,此「假理賠,真佣金」政策應該是總公司高層開會決議的 ,至於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55頁) 。證人即前高鳳屏區協理朱國斌、前北羅花理區協理張世 旺以及前雲嘉南區協理蕭鏞湘就「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開 始的時間、「假理賠,真佣金」運作作業情形以及何人決定 此政策等節亦證述相同(見調查局第60至63頁反面、第66頁 至第67頁),證人即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鄭清敏就「假理賠 ,真佣金」運作作業情形以及何人決定此政策等節亦證述相 同(見調查局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⑹證人即前北羅花理區協理周誠一則證稱:伊知道有「假理 賠,真佣金」這件事,但實際作業內容不清楚;印象中大約 於90、91年間開始總公司有此項政策,直到伊94年2 月退休 仍存在;當時運作應該是總公司理賠部直接去找分公司的員 工配合辦理,相關作業都是由總公司理賠部在辦理,關於這 筆「統籌款」之理賠,無論額度為何,都是由總公司核定; 在這筆「統籌款」出帳時,總務會送一份支付車商佣金的文 件,經過分公司經理蓋章,再給伊蓋章,最後送總公司核定 ,雖然文件上並未特別註明用途,但大家都知道這筆錢是用 在給車商的佣金。總公司理賠部會同稽核不定時會至各分公 司查帳,並會收回相關帳冊,各地分公司也未留存相關資料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6至57頁)。
⑺證人即前大臺北區協理黃明輝證稱:在89年調任到大臺北區 擔任協理前伊在總公司車險部協理,當時即知悉總經理陳曉 堂與副總經理詹阿金有運作「假理賠,真佣金」之事,後來



葉聰煌接任車協部協理職務後,總公司仍援例辦理「假理賠 ,真佣金」之政策,這是公司的潛規則;伊到大臺北協理區 任職時,也是援例辦理,沒有直接參與過程,雖然依規定理 賠案要經伊核章,但伊沒有看內容就照准,出帳給付佣金等 作業也都是由總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直接指揮總務陳麗 美辦理撥款,也不是伊負責找人頭,伊沒有經手所以對此事 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2至第53頁,本院卷㈢ 第78頁至第85頁)。
⑻證人即前總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90幾年間,因為當時汽車市場混亂,保險主管 機關核定保險公司只能支付18% 之佣金,但汽車代理商要求 的佣金達30% ,保險公司必須自己想辦法;伊會知道車商要 求超額佣金,是因為分公司遇到這種情況會寫簽呈將車商要 求的佣金比例呈報到總公司車險部,給車險部協理決定是否 要跟進給付,如果不要的話就是放棄該車商,此簽呈有時會 會給理賠部;至於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政策從何時 開始、由何人決策等情伊不清楚,伊在91年間被葉聰煌及詹 阿金通知要與稽核主管一起去針對「假理賠,真佣金」之「 統籌款」查核時,才知道有此事;查核是每三個月進行一次 ,伊忘記第一次去查核是在91年哪一季了,但第一次去就有 查核到前三個月的資料;查核目的在確認「統籌款」都有作 為給車商的超額佣金使用,沒有挪用在別的用途,並將理賠 文件、收支帳冊、支出單據等相關資料全部帶回公司;在稽 核時,伊發現六大協理區都有進行「假理賠,真佣金」,且 理論上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之案子本應該送到總公司理賠部 簽核,但是為「假理賠,真佣金」所申請的不實理賠文件, 不論申請理賠金額為何,都是簽核到六大協理區為止,並沒 有送到總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至第53 頁反面、第55至61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 頁至第51頁)。
⒊由前揭各協理區證人證述可知:
⑴「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 經理、協理區協理或前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人頭 員工之申請理賠資料皆不需送總公司審核,即可撥款:依據 擔任人頭之員工及大部分協理之證述(前揭⒉⑴⑵⑷⑸), 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或前 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酌以擔任人頭之員工並無特 別構陷區域主管或迴護總公司主管之理,且渠等證述與大部 分協理區協理之證述相合,堪予採認;僅證人周誠一證稱由 總公司尋找云云(前揭⒉⑹),顯非實在。又上開證人證述



中固多有提到依明台公司正常規定,協理區或協理區之理賠 中心可以核定之理賠金額在10萬元或20萬元以內,超過前揭 金額之理賠申請,原則上需送總公司核定等語,其中多位協 理區協理更證稱不論理賠金額,不實賠案資料均送由總公司 核定等語(見前揭⒉⑴⑸⑹⑺)。然查,實際在地區理賠中 心任職之證人孫以諾以及前在總公司理賠部任職有查核經驗 之證人黃士謀均證稱:因總公司知情,故相關不實理賠案之 申請資料可不按公司一般規定審核,不論金額大小,均毋須 送交總公司核定,簽核至協理區之層級即可撥款等語(前揭 ⒉⑵⑻)。而證人黃宏彬及證述不實賠案資料均送由總公司 核定之協理自承:理賠作業主要由理賠部門員工處理,尤其 93年間理賠中心成立後區域協理不用再核定理賠案,是渠等 就不實理賠案資料審核過程恐非明確知悉(前揭⒉⑷⑸), 各區協理們就不實理賠案件資料審核經過之證述證明力低於 前揭在理賠部門任職之證人。且部分協理區協理亦證稱總公 司於稽查「假理賠,真佣金」之帳務時,會把「辦理假理賠 之相關資料」與帳務資料帶回總公司,益徵申請理賠時,人 頭員工假報出險申請理賠之資料一開始並未送總公司審核核 定,即由協理區撥款,總公司係嗣後才回收相關資料。故就 「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賠案有無送總公司審核乙節,應 以證人孫以諾黃士謀所證均未送總公司等語為可採。 ⑵「假理賠,真佣金」之公司政策經過包含被告陳曉堂、葉聰 煌在內之總公司主管明確同意或授權:前揭協理區總務均證 稱需另行作帳之「統籌款」係90或91年開始之交辦事項等語 (前揭⒉⑶);大部分協理區協理亦證稱「假理賠,真佣金 」乃總公司自90年或91年間定下之政策等語(前揭⒉⑷⑸⑹ );證人黃士謀並證稱係在91年間被通知需對「假理賠,真 佣金」之收支查核,查核時有看到前三個月之相關資料等語 (前揭⒉⑻);其中證人黃宏彬更證述「假理賠,真佣金」 之政策係在90、91年間總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中由當時總經理 即被告陳曉堂指示要進行,並由車險部門主管葉聰煌於會後 會再具體說明等語明確(前揭⒉⑷)。渠等證述相互勾稽, 可認「假理賠,真佣金」從90年底至91年間起成為明台公司 總公司包含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在內之管理階層明確認可, 甚至授權、指示各協理區運作之政策。
⒋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及渠等辯護人固辯解「假理賠,真佣金 」一事早在各分公司、協理區行之有時,被告陳曉堂及葉聰 煌只是「聽說」此事,被動將之納入總公司稽核監督,未決 策或參與云云。惟查,依附表所示賠案均為不實賠案,又依 明台公司原本之規定附表所示金額之賠案本應送總公司審核



,但「假理賠,真佣金」之假出險理賠案審核流程實際上未 按明台公司一般依金額大小有不同權限之審核規定辦理,且 均未附本應檢附之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直接 由協理區審核撥款等情,業如前述。「假理賠,真佣金」之 理賠申請資料內容與簽核程序異於常情,違背常規之情況甚 為明顯,倘前開情形非經總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或同意進行, 則各該不實賠案之經手員工及地區主管,非但因直接違反公 司內部管理規定、或督導不週,嗣後遭總公司查知可能受內 部懲戒,更可能面臨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刑事責任訴追。各分公司、協理區雖有業績壓力,仍難 認此壓力足以促使各基層員工或中下層主管在總公司立場未 明之時,甘冒喪失工作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主動進行「假 理賠,真佣金」此為公司解決佣金出帳問題之政策。且查, 「假理賠,真佣金」於91年至96年間並非各別分公司或協理 區發生之零星個案,而是六大協理區均普遍進行之籌措超額 佣金方式,且各協理區申請假理賠以及佣金支出之請款流程 均大致相同,業如前述,顯有更高於協理區協理之管理層級 明確同意或積極指示、授權、管理各協理區進行「假理賠, 真佣金」,各地區主管及基層員工始敢如此作為。復佐以基 層員工、中下層主管之工作表現、績效考核、薪資升遷等工 作權益均受高層主管轄制左右,中下層員工無奈配合高層主 管所訂政策之可能性毋寧是遠高於相反之情況。故應以多數 協理區協理所證「假理賠,真佣金」一事係由總公司制訂之 政策,由上而下指示進行等語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推稱僅是聽說云云,悖於情理及多數證人證述所顯示 情形,無從採認。至證人黃明輝雖證述早在90年、91年以前 即有「假理賠,真佣金」之情形,然其亦證稱「假理賠,真 佣金」之事宜均由總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即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曾擔任之職位直接指揮協理區總務為之等語,其證述 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之認定。且證人黃明輝經詰 問及「假理賠,真佣金」相關細節時,又均推稱未曾經手而 不知等語,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證明力低。縱退步言, 認為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係蕭規曹隨,亦無從推翻前揭各基 層員工、中下階層主管係因渠等明確表示同意或積極指示進 行「假理賠,真佣金」才敢如此作為之認定。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辯解僅是聽說「假理賠,真佣金」一事云云,並不可 採。
⒌被告詹阿金部分:
被告詹阿金於90年5 月31日已退休,「假理賠,真佣金」政 策開始之時期,其已轉任顧問乙節,經被告詹阿金供陳明確



,公訴意旨亦如此認定。就明台公司之顧問一職之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詹阿金是否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 行一事等節,固有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局證稱:89年以前伊擔 任總公司車險部協理時即知悉副總經理詹阿金與總經理陳曉 堂有收取及管理運用「假理賠,真佣金」之「統籌款」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士謀證稱:「假理 賠,真佣金」一事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等主管與六大協理 區達成協議,告知伊要去各協理區稽核「統籌款」是顧問詹 阿金與主管葉聰煌,伊有私下找葉聰煌詹阿金等人勸說不 要再做「假理賠,真佣金」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卷㈢第46頁正反面)。然查,本案起訴範圍係91年至 96年間之犯行,被告詹阿金於此時已非副總經理,縱其前於 89年以前擔任總公司副總經理時曾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 」一事,難逕認在其退休後,擔任顧問期間仍繼續參與。又 證人黃士謀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假理 賠,真佣金」應該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等主管與六大協理 區達成協議,是想說分公司為什麼敢做違法的事,應該是有 個協議,這是伊的推測,但其實伊不知道「假理賠,真佣金 」之制度是誰決策的;又檢察事務官問「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決策制度,是何人決定?」時,伊雖有 回答被告詹阿金,但當時以為檢察事務官的問題不是指「統 籌款」這件事的決策;之所以稱詹阿金為「車系副總經理」 ,是因當時大家都這樣稱呼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 至第49頁、第50頁)。足見證人黃士謀實際上並未參與決定 「假理賠,真佣金」政策的會議過程,基此,難憑其證述認 定被告詹阿金於退休後仍參與了繼續或開始「假理賠,真佣 金」政策之決定與管理。至證人黃士謀證稱被告詹阿金跟葉 聰煌一起來通知其去協理區稽核「統籌款」以及曾找被告詹 阿金勸說不要繼續「假理賠,真佣金」等語所述被告詹阿金 之行為與其當時已經退休而非擔任管理職之情況不合,又無 其他佐證,亦難遽認為真。況證人黃宏彬張世旺均證稱: 明台公司當時有內規,就是任職經理、協理以上職位人員, 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於達到退休條件時,可當2 年以上 顧問或高級顧問拿車馬費,這職位僅是榮譽職,不經手業務 ,沒有任何行政擔當,不負責公司決策,沒有督導或指示過 證人黃宏彬有關「統籌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 面、第112 頁反面),證明被告詹阿金所任「顧問」乃虛職 ,無實際權責。故實難認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對於公司車險部 門要如何給付佣金還有管理或決策權限,亦無證據可認其對 於公司相關決策還有影響力可言。綜上,被告詹阿金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在退休後仍負責車險業務,參與「假理賠,真 佣金」決策及執行之行為乙節,實屬有疑,自無從遽對被告 詹阿金以刑責相繩。
㈡本件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固有同意、指示或授權前述「假理 賠,真佣金」一情,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須再予審酌,說 明如下。
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指本案明台公司交付中央再保公司之「季再保帳單 」中所列「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然多位協理區 協理證人已證述「假理賠,真佣金」是找有投保明台公司自 家車險的員工來擔任人頭辦理理賠等語(前揭㈠⒉⑸),亦 即僅有出險申請的部分為假,但投保一事為真。又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員工並未投保,而是由公司虛列保險費收 入,故公訴意旨認「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顯有 誤會,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 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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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