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24號
TPDM,101,訴,324,2016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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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珍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康海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梅舜蕙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王志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22號、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海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梅舜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陳又珍無罪。
事 實
一、康海智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資 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梅舜蕙(康海 智之妻)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陳怡如係康佳公司之



董事;王志雄陳怡如之夫)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負責會計 、出納業務;胡文愷華鑫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 實際負責人(按:華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淑華,胡文愷之妻 ,址設:花蓮縣○○鄉○○路0巷0弄00號0樓),該公司以 從事電腦、電器批發零售、資訊服務業為主。胡文愷與康海 智於民國93、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雙方所營之華鑫 公司、康佳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往來。康海智於99年間知悉王 志雄、陳怡如與時任花蓮縣政府觀光暨公共事務處(下稱觀 光事務處)處長之陳又珍熟悉,常以請益為名與陳又珍有所 互動。康海智因認康佳公司取得觀光事務處政府採購標案之 件數過多,恐引起外界不必要質疑,遂於該處於100年8月17 日辦理「100年花蓮特色伴手禮徵選暨行銷推廣計畫」標案 (下稱伴手禮案)公告前,與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 ,先由彼等共同議定「以其他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形式,得 標後仍由康佳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再由康海智胡文愷 詢及可否借用華鑫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胡文愷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 標之犯意而允之,陸續將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報表)、華鑫公司大小 章等參與投標所需之文件悉數提供之,並出具『委託代理出 席使用印章授權書』之文件予康佳公司,使康海智本於康佳 公司負責人身分,全權代理華鑫公司上開標案之開標、行使 減價或比減價之出席及使用華鑫公司印章等事務。康海智再 囑由陳怡如傳達上情予不知情之陳又珍陳怡如遂於100年8 月2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又珍名 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 予更正)之行動電話,片面向陳又珍告稱:已將華鑫公司基 本資料以寄送至陳又珍名下「0000000@gmail.com」之電子 信箱,雖陳又珍表示不解上開訊息之用意,但陳怡如仍向康 海智回報,經康海智表示已有傳達上開訊息即可。嗣於100 年8月31日上開標案開標之日,因陳又珍請假出國無法主持 評選會議,委請不知情之觀光事務處副處長林政儀代為主持 ,康海智則以華鑫公司受任人即康佳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 ,連同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計有 2家廠商參與投標,然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而被判定資格 不符,遂由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之後由康佳公司完成上開 標案之施作,花蓮縣政府並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 予華鑫公司,華鑫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匯還189萬8千元、4762元予康佳公司。(按:胡文愷涉犯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華鑫公 司因胡文愷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 ,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101 2號判決審結)。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後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1年3月7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 字第468號搜索票至相關人等之住居所或辦公處所實施搜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等4人 (下稱被告康海智等4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康海智等4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康海智 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卷,下稱偵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 第70頁、第265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梅舜蕙於調查 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86頁,第三宗第12 5頁、第126頁)、證人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53頁、第63頁;本院訴字卷 第四宗第130頁反面)、證人游淑華於調查中(見偵字第552 2號卷第四宗第354頁)、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 面,第四宗第357頁至第362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 卷第四宗第248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康佳公司行政人員胡 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一宗第21頁, 第三宗第233頁,第五宗第58頁至第61頁)、證人即承辦伴 手禮案之觀光事務處企劃科承辦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0頁反面至第43



頁反面、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6頁至第17頁)、證 人林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5522號 卷第三宗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四宗 第265頁反面)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伴手禮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二宗第 139頁反面至第143頁)、切結書、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 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見偵字第5522號卷第三宗第44 頁至第52頁)、觀光事務處10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 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1010002 764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 1000208133號函、100年12月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見偵 字第5522號卷第二宗第289頁至第292頁、第三宗第72頁至第 77頁;101年度刑保管字第1039號證據清單編號21「伴手禮 案簽稿會核單」所示之外放證物)、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5522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 華鑫公司於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 200萬元統一發票(票號0000000000)(見偵字第5522號卷 第一宗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康海智等4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 妨害投標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定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 」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第5項改列為第6項,無疑係對借牌 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處 罰加以明文規範,旨在強化政府採購制度之防弊功能,禁止 廠商製造競爭假象,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 遂採「行為犯」非以「結果犯」之立法,而不以政府採購標 案是否順利決標,或有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是核 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康佳公司部分, 因被告康海智係被告康佳公司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康海智等4 人間,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康海智等4人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成之上開立法 目的,所為均有害於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之公益,兼 衡以被告康海智前於10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之素行;被告王志雄於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判決應執行 拘役100日確定之素行;被告梅舜蕙陳怡如均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此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38頁至第44頁);又被告康海智陳怡如王志雄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梅舜蕙於本院審理中 一度否認上開犯行,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康海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7萬元,尚有母 親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梅舜蕙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被告康海智共同扶養母 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怡如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已退休,僅賴1萬3千元之勞保退休金,並無子女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志雄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已退休,僅賴1萬8千元之勞保退休金,與被告陳怡如均無 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 於被告康佳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另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等固均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 梅舜蕙是否附加義務勞動之條件,被告王志雄究係附加120 小時至240小時之義務勞動條件,還請審酌;被告康海智陳怡如請求附加「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1次支付120 萬元」或「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期支付共12萬元」 不等之負擔等語,有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其辯護人、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02頁 ),惟酌以被告康海智等4人所宣告之刑,認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是渠等所請,均難准許,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陳又珍係花蓮縣政府觀光事務處處長(已因本案免職) ,負責花蓮縣觀光旅遊規劃、開發、管理、行銷宣傳、觀光 地區船舶管理、觀光地區遊憩設施及風景區綠美化等業務, 觀光事務處之採購標案自規劃、招標、決標、簽約、履約期 間成果報告、驗收、請款、結案等公文簽呈皆須經其簽核後



,陳由縣長決行,且以機關首長身分為觀光事務處各標案當 然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負責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並 宣布得標廠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康海智係康佳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實際管理公司各項業務,被告康佳公司以承作政府 資訊網路、產業輔導及行銷採購案為主要業務,被告康海智 之配偶梅舜蕙係康佳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被告陳怡如係康 佳公司董事,被告陳怡如之配偶王志雄係康佳公司財務長並 實際負責會計、出納業務。
㈡被告康海智有感於康佳公司所提供之廣告企劃、多媒體製作 、網站建置等勞務服務,本質上即存在因人而異之主觀期待 與認知差異,再加上過去承作政府機關標案之經驗,經常在 履約過程中與承辦公務人員就執行事項或工作成果發生期待 與認知上歧見,進而影響到履約進度、工程款之支付以及履 約保證金發還之時間,甚至因履約時程延宕遭處以違約金或 罰鍰,且被告康佳公司為花蓮縣在地公司,投標花蓮縣政府 觀光事務處多數標案,為期順利承作觀光事務處標案,因而 決意與觀光事務處公務人員維持良好關係。嗣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於99年5月間遷址至花蓮縣○○鄉○○村○○○路00 巷00號,得知被告陳又珍亦住居在同社區即花蓮縣○○鄉○ ○村○○○路00巷00號,被告陳怡如因而與被告陳又珍結識 並時常聯絡。被告康海智得知被告王志雄夫妻與被告陳又珍 之鄰居關係後,即透過被告陳怡如向被告陳又珍表示若能協 助被告康佳公司所標得承作之觀光事務處標案順利進行,被 告康佳公司願意支付總工程款項之1成,因而被告陳怡如於 6、7月某日,在其社區附近之花蓮縣○○鄉○○村○○○路 00巷台開會館,向被告陳又珍表達前開行賄之意,被告陳又 珍亦應允之。被告康海智等4人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約定若該勞務採購標案之金額非鉅,則由被告王志雄在康 佳公司得標觀光事務處之標案後,即以業務費名義,自被告 康佳公司在兆豐銀行花蓮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 該標案金額之10%至被告王志雄陳怡如在兆豐銀行花蓮分 行之帳戶,再由被告王志雄陳怡如提領,若該採勞務採購 標案之金額過鉅,則分為得標時、工程款撥付時前後2次支 付;最後再由被告陳怡如陳又珍相約在陳怡如住處(花蓮 縣○○鄉○○○路00巷000號)欣賞照片或聊天,或相約在 陳又珍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討論 新家裝潢燈飾,或在其他公共場所見面餐敘之機會,由被告 陳怡如將賄款現金以牛皮紙裝交付予被告陳又珍。嗣後被告 康佳公司於標得觀光事務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標案後,



被告康海智等4人確實依上述與被告陳又珍之期約約定交付 賄賂予被告陳又珍陳又珍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㈢被告康海智等4人與陳又珍犯行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旅遊網站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幫觀光事務處作網站建置、資訊 服務及行動導覽服務,而整個網站呈現之形式需由被告陳又 珍裁示,無法單憑科長或承辦人單獨決定,因此被告康佳公 司必需在與被告陳又珍多次討論,方知其所期望之網站呈現 形式,若被告陳又珍遲不定案,專案就無法繼續執行。被告 康海智等4人因而決定由被告陳怡如於100年4月15日,在被 告陳又珍位在花蓮縣○○鄉○○○號00巷00號車庫,交付15 萬元賄款予被告陳又珍(按:此時因貪污治罪條例尚未就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規範,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就本標案 之行賄行為,檢察官並未認構成犯罪故未提起公訴),被告 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收受之。嗣本標案 於100年10月17日驗收,同年11月28日經花蓮縣政府撥款149 萬9,970元。
2.附表一編號2、4、5、6之標案: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精彩100案): 本標案主要是被告康佳公司應製作花蓮觀光護照手冊、花蓮 美食地圖手冊、花蓮觀光地圖摺頁、明信片、摺頁展示架、 中英文版DVD製作壓片等多項給付標的,然價金係採1次給付 之總包價法,必需所有成品驗收完成才能付款,然此種設計 成果之具體表現本即存在主觀評價,必需由被告康佳公司與 被告陳又珍充分溝通方能得悉其主觀想法,因而康海智等4 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經典民宿案): 本標案主要是康佳公司應為民宿產業之調查研議、輔導診斷 、人才培育、整合加值(包含經典民宿伴手禮包裝、旅遊服 務媒合作業)、整合行銷(電子商務服務、APP行動導覽系 統設計),本標案因履約期間長達3年,共分4階段進行,康 佳公司已進行至第1階段,然在後續3階段之執行中各工項是 否被業主(即觀光事務處)肯定,以及完工進度百分比之認 定,均有賴被告陳又珍決定,因而被告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 賄被告陳又珍之必要。
⑶附表編號6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 本標案係由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友公司)設 計監造,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儒公司)施工,但 就其中景觀攝影機、監視攝影機及光纖設備之施作,係由民 儒公司再分包予康佳公司承作。雖然本標案是民儒公司請款



,但若越早撥款予民儒公司,則被告康佳公司也能越早領得 款項,因而康海智等4人認有行賄陳又珍之必要。 ⑷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 聯絡,對於附表編號2(以下簡稱精彩100案)、編號4(以 下簡稱經典民宿案)、編號5(以下簡稱國土資訊系統資料 庫建置案)、編號6(以下簡稱七星潭公共設施案)所示之 標案(各該標案公告日、開標日及預算金額均如附表),其 中因編號2精彩100案之標案金額較鉅,故被告康海智等4人 決意區分為前金、後謝先後2次支付賄賂,其餘3標案仍為1 次支付。因而由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2、4、5、6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2、4、 5、6所示交付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賄賂 予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珍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收受之。嗣各標案除了編號5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 案尚未結案外,其餘標案均已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 間順利驗收、撥款。
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標案(以下簡稱伴手禮案): 本標案是由得標廠商就伴手禮徵選活動提出整體規劃及執行 ,包括策劃遴選活動,舉辦記者會及頒獎典禮及廣告宣傳( 包括網路、社群行銷、宣傳品印製等等)等等,被告陳又珍 為避免觀光處標案由康佳公司得標承作件數過多引發外界質 疑,於本標案公告前,提醒被告康海智若有意得標該案,必 須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得標較妥適,被告康海智等4人為取得 伴手禮案之承作機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海智向被告胡文愷借用其擔任實 際負責人之被告華鑫公司名義投標,被告胡文愷亦基於容許 被告康佳公司借用被告華鑫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意,提供被告華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 表、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由被告康佳公司以華鑫公 司名義參與伴手禮案之投標。被告康海智再囑由被告陳怡如 告知被告陳又珍關於被告康佳公司實際上將以被告華鑫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之情,被告陳怡如因而於100年8月26日以其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被告陳又珍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經將被告華鑫公司之基本資料以電子郵 件寄送至被告陳又珍之帳號0000000@gmail.com信箱,雖被 告陳又珍佯裝不知被告陳怡如所指何事,然被告陳怡如與被 告康海智均認為既已將借牌訊息轉達予陳又珍,即不作多想 。嗣於100年8月31日開標日,被告陳又珍適巧出國,遂由不 知情之副處長林政儀主持評選會議,被告康海智並持事先取 得被告華鑫公司之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出席,當日



該標案總計有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空公司) 、被告華鑫公司2公司參與投標,但天空公司因標封未密封 被判定資格不符,遂由被告華鑫公司以底價得標(按:被告 康海智等4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及被告康佳公司因康海智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涉犯同法第92條之部分,業經為有罪 之認定如前)。被告陳又珍明知本標案雖由被告華鑫公司得 標,惟實際上將由被告康佳公司承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第 50條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 得追償損失,然因被告康海智等4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人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日期,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賄賂與被告陳又珍,被告陳又 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意在當場收受之,因而未予 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於被告康海智赴歷次赴觀 光事務處作簡報說明、舉行記者會及頒獎典禮,被告陳又珍 均在場並默許之,最後亦使被告康佳公司順利驗收。花蓮縣 政府因此於101年1月11日撥款199萬8千元予被告華鑫公司, 被告華鑫公司再分別於同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還 189萬8千元、4,762元予被告康佳公司。 4.總計被告陳又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2、4、5、6等所示標案共計164萬8千元,以 及iphone手機1支之賄賂;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案共計20萬元,而認被告康 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5 、6等所示之犯行,係犯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嫌;被 告康海智等4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嫌;被告陳又珍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犯行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收 賄罪嫌,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收賄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 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 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 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 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苟他人所交付之財物非基於 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又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 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倘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 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 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俱非所問。至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與否,應就職務行為之 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 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 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 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否則,該公務員 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 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等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康海智等4人及被告陳又珍涉有前開所述之各 該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又珍之供述、被告康海智於調查中、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梅舜蕙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 及證述、證人王志雄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 陳怡如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游淑華於調查 中之證述、證人胡文愷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 人胡靜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道於調查中、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淑宜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 政儀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觀光事務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6標案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切結書、委託代理 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簽、工作計畫邀標書、觀光事務處10 0年9月7日簽呈、101年1月2日簽呈、100年12月26日簽呈、 花蓮縣政府府觀企字第1010002764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100年11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00208133號函、100年12月 1日評審會議開會通知單、被告康海智於101年4月20日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陳又 珍於101年5月1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庭繪製 之現場圖、被告康佳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怡如設於兆豐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志雄 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康佳公司明細分類帳-營業成本、銀行存款、現金 帳、被告康佳公司相關傳票、被告華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華鑫公司於 100年12月開立予花蓮縣政府之伴手禮案之金額200萬元統一 發票(票號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01年5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10523004號函、有限責 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3日花一信總字第10100002 24號函、收支日記簿(被告陳又珍秘書王姿驊辦公室扣得) 、支出統計表、證人馬道被搜索扣押物編號17-1「iPhone4S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康海智梅舜蕙陳怡如王志雄對於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然被告康海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康海智主 觀上僅希望透過賄款交付,與被告陳又珍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卻無期待被告陳又珍對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回應,此由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中之賄款額度,均占各該標案之得 標金額一定比例可知,況被告康海智從未就「向華鑫公司借 牌投標」一事與被告陳又珍接觸或提出請託,應僅論以被告 康海智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名等語。被告陳又珍堅詞否認 有為上開犯行,並辯稱:㈠其於案發時擔任觀光事務處處長



,負責花蓮縣全縣之觀光政策制定,觀光事務處標案原則上 採公開招標、固定價格,並邀請專家學者公開評選,評選委 員名單及內外聘委員比例均由縣長決定,除非其公出或公差 ,由副處長或職務代理人代理外,否則當然為評選委員。於 99年6、7月間,因辦理活動之關係,經鄭綺玲介紹方在台開 會館結識被告陳怡如,被告陳怡如不可能在此一公開場合向 其行賄,況其未提及與被告康佳公司之關係。於被告陳怡如 介紹後,其方知悉被告康海智為被告王志雄友人,被告陳怡 如託請多照顧康海智,至被告梅舜蕙是於偵查中方知為被告 康海智之妻;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旅遊網站案」部分 ,該標案於100年5月3日始為履行,被告陳怡如何須於100年 4月15日對其行賄?況被告陳怡如是為看燈飾安裝而到其住 家,家中車庫又為半開放空間,雙方豈會在該處交付、收受 賄賂;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精彩100案」部分,其雖擔 任評選委員,然未將被告康佳公司評選為最佳廠商,況被告 陳怡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交付「前金」之日,是到家中來看 燈飾,且被告康佳公司於交付「後謝」之日,業已履約完畢 ,被告康海智等4人何來行賄動機;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伴手禮案」部分,於該標案開標時,因逢其請假出國,於 100年9月12日復職之時,標案已在執行中,直到驗收結案後 ,其方知被告華鑫公司得標。於100年7月29日開標前,確到 過被告陳怡如家中,被告康海智也在場,當時向被告康海智 提到要好好完成「精彩100案」,因其對康佳公司沒有信心 ,然被告康海智提到還有另1家公司支援康佳公司,不知是 否為華鑫公司。被告陳怡如雖於100年8月26日傳送手機簡訊 ,告知寄送華鑫公司資料到電子信箱,其即向被告陳怡如覆 稱是否弄錯,其沒有索討這方面資料等語,因此指其涉犯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經典民宿案」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到被告陳怡如住 處時,不知被告康海智會來,被告康海智交付iphone4s手機 作為其他標案功能測試之用,然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 無涉,因友人馬道生日,遂將上開手機轉贈,心想日後再購 買新機歸還即可。至起訴書所稱被告陳怡如於101年2月24日 交付75萬元一情,事實上是其到被告陳怡如住家看照片,雙 方亦互贈禮物,被告陳怡如未交付該筆款項。另其與被告王 志雄、陳怡如於101年2月3日在陳記狀元粥舖會面時,固談 到該標案撥款之事,屆時方知悉被告王志雄為康佳公司人員 ,實際上於101年2月24日撥付375萬元,苟雙方約定以「標 案金額1成」作為行賄金額,豈會交付高達75萬元?㈥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土資訊系統資料庫建置案」及編號6所



示之「七星潭公共設施案」等部分,其係自簽呈裡知悉康佳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標案,被告陳怡如雖於101年 3月3日與其相約吃午飯,然當日行程緊湊,故僅碰面未留下 吃飯,況才剛開始履約,被告陳怡如亦無行賄之必要。被告 康海智雖拿過七星潭旅服中心的圖給其看過,然僅向其請益 ,亦與行賄犯行無涉等語。被告陳又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㈠起訴書未具體指出被告陳又珍究有何違背職務或職務上 行為回應被告康海智等4人之行賄,何來論證被告康海智等4 人行賄之舉與被告陳又珍所為之對價關係。況由被告康海智王志雄陳怡如之供述以觀,除被告康海智稱請託被告陳 又珍在使被告康佳公司於標案上「順利履約」,被告陳怡如 卻稱請託目的是在「順利得標」,上開供述已現歧異,非無 疑問。苟被告陳怡如於99年6、7月間在台開會館聚會時,即 向被告陳又珍轉達行賄之意,衡以貪瀆犯行亟需隱密,且賴 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之信任,被告陳怡如豈會在雙方仍不熟 悉且無旁人相助下,替康佳公司向被告陳又珍行賄,被告陳 又珍豈會毫無警覺、防範而應允。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交付賄款時間,或於「得標後」,或於「花蓮縣政府核撥案 款後」,有所不一,難謂雙方就「各該標案之行、受賄」已 有合意。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標案之工作內容與履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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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鑫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鑫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