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嶺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趙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楊曉嵐
沈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4年12月1
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申訴人楊0菁(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其101 年8月間調任原告管理學院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在職專班(以下 稱EMBA)辦公室助理,於102年6月1日下班宴請演講者餐會後 ,與該辦公室主任黃0兒(下稱被申訴人)同處車內,遭被申 訴人拉扯碰觸雙手,有被性騷擾之感;另被申訴人於102年1 0月6日、11月3日及12月21日多次於辦公室內以言語騷擾等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以下簡稱婦幼隊)具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提出申訴;經婦幼隊於103年1月23日移請原告 調查,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3年4月8 日作出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議,申訴人不服,遂 於103年5月14日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再申 訴,案經社會局函移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卓處 。嗣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簡稱臺中市性平會)於10 3年10月24日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審議結果,以原告於知悉 申訴人在職期間遭受黃君言詞及肢體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據於103年12月3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審議,案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04年4月17 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被 告臺中市政府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為 ,即當以臺中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為撤銷訴訟之被告, 又被告所在地為臺中市,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申訴部分(註:申訴人於申評會僅陳述被 申訴人於EMBA餐敘飲酒後,在車上有令其不舒服之舉動) :
1、緣申訴人於87年2月起任職於原告處,101年8月起調至EMB A辦公室擔任組員,單位主管為被申訴人。申訴人因對於1 01年度考績不服,故於102年10月15日向申評會提出考績 申訴案,並於申訴書之「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 訴訟」上勾選「有,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惟申訴 書上並無記載任何有關性騷擾情事之文字。嗣於102年12 月4日申評會召開考績評議會,申訴人謂單位主管(即被 申訴人)對其存有偏見、成見,導致評斷不公,以及認為 被申訴人對其於EMBA餐敘飲酒後,被申訴人在車上有令其 不舒服之舉動而性騷擾不成,才挾怨報復為考績乙等語。 惟申訴人對於考績不服之申訴理由,因申評會之權責,依 學校組織規程之規定,僅侷限於處理考績申訴,而有關性 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所規定 之性騷擾事件,應由依法令專責設置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負責處理。故申評會委員中本校外聘法律專家楊玉 珍律師,當場法律輔導申訴人就其宣稱之性騷擾事件應循 正當合法程序向性平會提出申訴,同時基於考績評議委員 會之過程為不公開,會中之發言及會議紀錄均須對外保密 ,故申評會與會人員均不得將申訴人於會中之發言對外轉 述,否則即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舉。
2、申訴人丈夫陳雯非申訴人之代理人,卻以電子郵件記載申 訴人遭受性騷擾,原告之代表人趙志揚於接獲申訴人丈夫 陳雯寄發之電子郵件後,略知申訴人宣稱之「遭受性騷擾 」。於案情尚未清楚前,代表人趙志揚立即啟動預防及協
助措施,一方面啟動預防性隔離措施,請被申訴人留在研 究室內處理公務,避免回到辦公室,俾與申訴人維持場域 隔離;另一方面除立即回信給陳雯,明確輔導告知學校申 訴管道與性平會公正處理之態度與機制,並指示與申訴人 同為女性之企業管理系副教授兼性平會主任秘書吳金蓮與 申訴人聯繫,主任秘書吳金蓮於收到指示後於103年1月8 日遂致電申訴人,詳細法律輔導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 口及處理流程。詎申訴人竟斷然拒絕並表示:「不相信學 校,不願意向學校提出申訴。」因申訴人拒絕配合提出申 訴,也未曾說明其宣稱性騷擾情事之事實,性平會於不明 所以且申訴人不願配合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啟動調查程序 。
3、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範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 第7條第3項,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38號解 釋理由,可知對於人民裁罰,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 果,須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復按對於懲 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 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 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 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對糾正及補救措施定有施 行標準,相關單位不僅未對本案性騷擾事件盡調查之責任 ,僅泛稱原告未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被告漠視前 揭行政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當時已竭力調查、依當時情 節比例原則進行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作為,被告顯未對 大學處置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三)、申訴人越過學校性平會而直接向台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申訴部分(註:申訴人首度陳述被申訴人言 語騷擾即「慰安」一詞):
1、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直接向婦幼隊申訴,惟婦幼隊仍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將此申訴案移送由原告 進行調查,原告於接獲移送書後,始知悉申訴人宣稱性騷 擾情事之「具體」情節,即迅速將此申訴案送交性平會, 申訴人斯時才配合出面說明原委,惟僅配合接受一次當面 訪談,之後便以其事務纏身為由,不願意再出席配合調查 ,並以書面表示無法回憶詳細發生時間。而性平會自啟動 調查以來,歷經19場次訪談及會議,因事件之發生僅有申
訴人之描述或證人轉述申訴人之說詞,而申訴人又未說明 具體時間、地點及提供人、物證,再加上多名證人均證述 未曾聽聞或親見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 性騷擾行為,故性平會於103年4月8日作出被申訴人性騷 擾行為不成立之決議。
2、因申訴人對於原告性平會決議不服,遂於103年5月14日向 台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再申訴,案經社會 局於103年9月5日函移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卓處,詎台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竟僅以申訴人單方面 之指述及一名被申訴人之下屬即非自願免兼行政職證人陳 唐平證述、被申訴人有說「慰安」,即認定被申訴人有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同時認定原告未積極提供申訴管道及協 助申訴處理,有違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情事,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 。
3、承上,詎被告竟仍泛稱原告收到婦幼隊之公文,知悉性騷 擾事,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正措施為由對原告裁處。 本案申訴人無向原告反應隔離等措施並不足保護申訴人, 試問原告究應如何處理,始稱完備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被告對原告作不合理之裁處,顯然漠視前揭行政法之 明確性原則。
(四)、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從未針對申訴人所陳事實(即申訴 人與證人陳唐平證詞)是否屬實,僅依照申訴人片面之詞 進行事實認定,復未針對事實內容是否該當「性騷擾」, 即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出裁 處,顯有錯誤。本案被告如欲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應先認定申訴人陳述事實存在且為真實,且 所認定之事實(亦即當時發生之時間、背景等具體事實) 構成「性騷擾」,方有適用前開法律之可能。被告及原決 定機關所為處分及決定,其調查程序有下瑕疵,理由如下 :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前 條性騷擾情形時,應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此處「性騷擾」為本條之構成要件,先予陳明;次按同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性 騷擾案迄今為止,真正經由法定程序審定性騷擾行為不成 立之「事實」,為原告性平會之「0000000性騷擾案調查 報告書」,而原告性平會之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
2、依據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11條: 「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相對人。」;再據勞動部「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0 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 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 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經查,本性騷擾案申訴之被申訴 人,迄未收到過勞工局、勞動部或社會局對於性騷擾行為 成立之審定書。可證其性騷擾行為未經法定程序之審定, 既未審定,何來「事實」。
(五)、申訴人之丈夫陳雯於103年1月3日所發電子郵件,與申訴 人於103年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詢問紀 錄,二人對於「車上拉手事件」所陳述之情節、行為樣態 與次數明顯不同,該二人關於行為騷擾說辭之事實不一: 1、陳雯聲稱是被申訴人「假意護送職員申訴人回家」,指控 被申訴人為駕駛且動機為故意為之;申訴人則聲稱:「因 為我沒有喝酒,所以宴會結束後,我充當司機送他們搭車 回家……。」司機則換成申訴人,且無「假意護送」之意 圖,故二者樣態明顯有異。
2、陳雯聲稱被申訴人「卻在車上強拉其手說:『你喜歡我還 是討厭我』……」;申訴人則稱:「他上車後就坐在後座 中間的位置,然後他突然用右手抓住我的右手,他先叫我 的名字,然後對我說:『我知道妳討厭我』……。」,故 二人所述情節明顯不同。
3、陳雯稱「在車上強拉其手」事件「不同日期二次」;申訴 人則未有「第二次」之說。
綜上所述,陳雯與申訴人二人所陳述之故事情節幾乎已為 「不同二事」,且前揭陳雯所述性騷擾情節,為被申訴人 當時極力否認,佐以申訴人於在臺中市警婦幼隊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筆錄第4頁之紀錄:「我因為101學年度的考績被 打乙等,所以向學校提出申訴,……我覺得是被申訴人要 對我性騷擾不成,所以我的考績才會被打乙等……。」, 足見在申訴人筆錄當時之認知中,「性騷擾」之行為尚屬 「不成」,益證本件基礎事實即被申訴人行為騷擾之事實 ,未經被告實質查證。
(六)、申訴人陳述被申訴人於101年8月至12月期間、102年10月6 日11時48分許、同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同年12月21日 17時16分許對申訴人說「慰安」,涉及言語性騷擾,然而 被告僅據唯一一位有利申訴人即證人陳唐平供述被申訴人 曾向申訴人說「慰安」一詞,作成裁處。然被申訴人曾同
為申訴人及證人陳唐平之主管,而證人陳唐平係因非自願 免兼行政職,故證人陳唐平恐與申訴人有所謀議而挾怨為 不利被申訴人之證詞,理由如下:
1、據證人陳唐平於原告性平會陳述:「(楊老師是何時到EM BA?)評鑑那一學期。101年8月1日到任,…。」、「我 自己記得、聽到的是2、3次。…。」,此有原告性平會部 分訪談紀錄14面影本1份可憑。惟據原告102學年度第一學 期第1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申訴人:…,講白一點, 我認為他想把我趕走,就像之前的陳唐平老師一樣,他沒 有把我趕走,所以挾怨報復」,足見陳唐平(免兼行政職 )與申訴人(考績乙等)均臆測其免兼行政職及考績乙等 係主管即被申訴人影響所致,應認陳唐平有挾怨報復而與 申訴人謀議對被申訴人做出不實指控之虞,首先敘明。 2、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警詢稱:「…從102年8月1日開始 ,我有將被申訴人對我言語性騷擾的時間記錄下來,分別 是102年10月6日(註:11時48分許)、102年11月3日(註 :11時24分許)及102年12月21日(註17時16分許)。」 ,此有婦幼隊詢問筆錄1份可稽;惟申訴人所記錄之言語 騷擾時間,其中102年10月6日為被申訴人之岳父劉宗麟病 危急診,此有門診收據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件可憑,被申訴 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接獲家中電話告知,遂交代郭蘇文公 事後,於8時30分前趕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且至中午12時 前沒有回到辦公室,顯見申訴人所稱102年10月6日11時48 分許言語性騷擾為虛假之詞,至為灼然。
3、據接替證人陳唐平之行政職位即證人郭蘇文於嶺東科大性 平會陳述:「(你是否曾經聽到過被申訴人說『慰安』、 『你要上去還是他要下來』等語?)我沒有當場聽到過, 我是102年8月1日到職,我沒聽到過,申訴人也沒跟我提 到過這樣的事情」、「(10月6日星期天約中午,主任有 進辦公室嗎?)一般來說那天有學生上課,會有學生老師 進出,我沒有印象被申訴人有講這些字眼。」。查證人郭 蘇文係接替證人陳唐平之行政職位,與申訴人共用一間辦 公室,郭蘇文毫無聽聞被申訴人對申訴人說「慰安」,而 證人郭蘇文與申訴人、被申訴人均無利害關係,郭蘇文前 揭所述應可採信。
4、據證人張定中於嶺東科大性平會陳述:「(申訴人何時跟 你抱怨『慰安』的事?)大約在上學期末放假之前,102 年12月的事。」、「(是否只抱怨過這一次?)對。」、 「(可否請你描述一下當時的對話情形?)申訴人跟我說 被申訴人會跟她說『慰安』的事,她感覺不舒服。我跟她
說被申訴人可能是在開玩笑。申訴人怎麼想我就不知道了 。」、「(他跟你抱怨時,沒有說他什麼時候講?)沒有 ,只有說黃老師會在辦公室講『慰安』的事,而且不是只 有當著她的面講,有時還有其他的人,比如陳唐平老師會 聽到。」、「(陳唐平老師有跟你講過嗎?)有。」、「 (大概什麼時候?)差不多也是那個時候,12月時。」、 「(她跟你抱怨時,她已到EMBA到任1年半,在這1年半之 間,她都沒有跟你抱怨過?)沒有。她沒有實際跟我說什 麼時候發生,但我知道他們家裡的狀況,就是夫妻不常在 一起,所以我知道『慰安』的意思是什麼。」。查,申訴 人與證人陳唐平均於102年12月間找證人張定中,時間密 接,又陳唐平既曾為被申訴人之屬下且非自願免兼行政職 ,故有對被申訴人挾怨為不實證述之虞,自不得採認陳唐 平供述。
5、據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警詢稱:「(妳一共遭被申訴 人以言語性騷擾幾次?)已經很多次了,…。」,惟據與 申訴人在同一辦公室辦公之證人郭蘇文陳稱無聽聞「慰安 」等語;與申訴人謀議之證人陳唐平亦陳稱「我自己記得 、聽到的是2、3次。…。」,以上,足認申訴人所述被申 訴人對伊說很多次「慰安」,顯與證人郭蘇文、陳唐平供 述之次數迥異、矛盾,申訴人及證人陳唐平所述均不可採 ,彰彰甚明。
(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否認之)被申訴人有對申訴人說「 慰安」,然而被申訴人與申訴人對話情境為何?旁人觀感 為何?對話後申訴人反應為何?申訴人是否因不滿考績而 挾怨報復?此等均為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所應審酌:
1、據申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在警詢稱:「第1次的時間是101 年8月至12月間的某日,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申訴人 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要放假了,是你要上去還是 他要下來?』說完後,他就笑了笑,然後又對我說:『慰 安。』我當時只能乾笑,沒有回答他什麼,現場還有辦公 室的副主任,他也有聽到這些話。」、「於102年10月6日 11時48分許,被申訴人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放假 了,要回台北慰安?』,我只能乾笑,不敢多說什麼,因 為他是我的直屬長官。」、「於102年11月3日11時24分許 ,被申訴人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放假了,有人要 下來,還是妳要上去台北慰安?』,我只能乾笑,不敢多 說什麼。」、「於102年12月21日17時16分許,被申訴人 一樣站在我辦公室門口,跟我說『還沒下課?待會有人要
下來?還是妳要上去慰安?』,我沒有回答他,他說完這 些話後,他又跟我聊了一些其他的事情,然後他才離開。 」。
2、據前開證人張定中於嶺東科大性平會陳述之內容,證人張 定中經申訴人於102年12月間抱怨後,張定中回想申訴人 與被申訴人間相處情況,認為縱使(原告仍否認)被申訴 人有說「慰安」,亦屬同事間之玩笑話,足認申訴人與被 申訴人間之關係,在旁人係開放、寬鬆,一般人當無預期 申訴人會因此感受到冒犯或不受尊重,申訴人亦應不致因 此而感受到遭騷擾之意甚明。其次,縱使(原告仍否認) 被申訴人有說「慰安」,申訴人聽聞被申訴人說「慰安」 ,據前揭10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記載,申訴人之態度僅係 笑笑,而據申訴人學歷、生活經驗,倘申訴人當下覺得受 到冒犯,衡諸常情應立即向被申訴人反應往後別再開「慰 安」之玩笑話。況且申訴人係一位遭遇疑似不公之事即反 應、力爭之人,此據申訴人因考績遭評分為乙等,即臆測 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申評會申訴;另據申訴人於103年 2月7日接受訪談人訪問時稱「(這次訪談過程中禁止私下 錄音跟錄影。性平的調查委員會一般都是這樣子。)、( 你不是有錄音嗎。)對對對,就是私下、私下啦。這是我 們公開的錄音,將來你也可以調這個錄音去聽。為什麼你 們可以錄音?我也要錄音。」等語甚明。職此,申訴人是 否因不滿考績評分而挾怨報復,豈非啟人疑竇。(八)、申訴人認為被申訴人評分不公而向申評會申訴部分,人事 室人員熊道麟、張婷與管理學院院長劉自強同為「列席」 申評會,並非委員。院長劉自強列席係回答委員考績諮詢 ;本件人事室人員之列席與其他行政機關人事室人員列席 相同,僅係提供會議之會務服務,倘(原告否認)本件人 事室人員列席提供會務服務即代表雇主,顯無限上綱全國 人事室人員責任,要無足取,理由如下:
1、據原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次職員工申評員會會議紀錄 記載「申訴人:EMBA常會邀請相關人士演講,活動結束後 則會請演講人用餐,用餐場合難免會有飲酒情形,故皆由 本人駕車,某次餐敘結束後,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 動。…」、「委員:在此,先確認程序問題。因申訴人方 才所提及可能會涉及向其他委員會申訴的問題,可見申訴 人不甚了解程序與委員之組成。本次申訴,應為考績之問 題,應讓委員瞭解說你無法接受考績被打乙等之原因,此 為本重點所在。至於,是否有其他涉及性平等議題,非本 委員可處理之,建議應向適當的單位提出申訴。本校申訴
規定皆有公告,…。」、「委員:所以申訴人是認為被申 訴人任對你的判斷不公,給予你的評分成績不足?」、「 委員:容我們稍加整理一下,就是你認為被申訴人對你有 偏見或存有成見,而造成評分不公,是否如此?」、「申 訴人:是。」、「申訴人:期待在這個會中能獲得真正公 平的對待,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會考慮上法院提出訴 訟。」、「黃主任:…我只能針對權責內78%做說明。… 。」、「主席:被申訴人給申訴人權責內之考核為78分, 已達最高標準,故應非導致申訴人考績為乙等之原因?」 、「劉院長:本人在職權範圍內,共有6單位8名人員需要 受考評。依本校考核辦法規定,勢必會有1人被評為乙等 。…。又個人考評依據視服務熱忱、與其工作量、工作績 效,一經比較之下,顯然高下立判。…。」。以上,楊玉 珍委員為執業律師,已詳細輔導申訴人關於性騷擾之法律 救濟,且申訴人臆測被申訴人以考核分數挾怨報復伊,然 而被申訴人在權責範圍內給予滿分78分,衡情申訴人對被 申訴人之誤會應已化解,和諧落幕。
2、承上,申訴人於原告職員工申評會申訴書記載「申訴之事 實及理由:101學年度考績乙等,不服此結果。」、「就 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有(請說明:預定先向 性平會提出申訴)」,此有嶺東科技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書1件可憑,照前揭字面解釋,申訴人向申評 會申訴前,申訴人已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衡情使人以為 性平會已在處理申訴人提及之性騷擾,且申評會在化解申 訴人臆測被申訴人以考核分數挾怨報復之誤會後,並再三 確定申訴人以評分者有偏見為申訴範圍,是若將申訴人在 會議中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舉動逾矩替申訴人向 性平會提案申訴,不僅無能援引之法規替申訴人向性平會 提案申訴,且有悖會議內容保密義務,且使申訴人增加無 謂之負擔並侵害申訴人是否向性平會申訴之決定權。基此 ,申訴人除尚未向性平會申訴(書面或言詞)外,原告亦 不知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自無可能針對受侵害事實做改 正及補救之行為。
3、再申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向鈞院提出請求被申訴人與原告 應連帶賠償申訴人之民事起訴,申訴人於104年3月19日民 事準備(一)狀陳述「就被告即被申訴人103年02月09日 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性騷擾與考績申訴原就是 兩個獨立事件,不應混為一談。」,此有民事準備(一) 狀部分影本1面一件為憑,是申訴人亦認為性騷擾與考績 係兩件獨立事件,故申訴人向專責處理考績申訴之申評會
提出申訴,申評會本應僅就考績審議;至申訴人於申評會 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伊不舒服之舉動,應由申訴人決定是否 向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之性平會提出申訴。
4、被告以申訴人在申評會中僅提及被申訴人有令人不舒服的 舉動,乃原告知悉性騷擾之情,但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而為裁處,則據被告裁處意思,認該申評會知 悉等同原告知悉,惟該申評會為校內獨立之「職員工申訴 評議」機構,依據嶺東科技大學「組織規程」第10條1項 5款之規定,明訂此機關及委員之組成,係為「評議有關 職員工任用、升遷、考績、進修、資遣、獎懲等不服之申 訴」,性騷擾案件之處理機構為「性平會」,此有嶺東科 技大學組織規程1件可憑。申評會與原告分屬「司法」與 「行政」之不同定位,則二者間即無交集,原告如何知悉 ,原告既未知悉,如何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或如何如處分 機關之裁處意思,應強行介入且不遵守獨立司法機關之制 度、規定及執行程序?是處分機關容有誤會申評會之定位 及混洧行政、司法定位。
(九)、按法院審理家事案件、性騷擾等案件,係非公開審判,法 庭內法官、書記官、錄事、通譯及法警等在法庭聽聞到當 事人隱私,不能向法庭外之人告悉任何訊息,否則有因洩 密而負侵權行為之責。查院長劉自強列席係回答委員考績 諮詢;本件人事室人員之列席與其他行政機關人事室人員 列席相同,僅係提供會議之會務服務,且申評會亦同法院 審理非公開案件般,申評會之委員、列席者(即人事室人 員熊道麟、張婷及管理學院院長劉自強)等人均負有會議 內容保密義務,合先敘明,查:
1、按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 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 示。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 ,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 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 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 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二、有 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5、6條定有明文。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衡 情應為針對事實做改正及補救之行為;而何時開始針對事 實做改正及補救之行為,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5、6條對設置申訴之管道,諸如性
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此原 告亦設有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及電子信箱於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及人事室網頁公開揭示,此可參嶺東科技大 學性騷擾防治辦法第5條。申訴人以言詞申訴時,「受理 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並應載明申訴之事 實及內容,其立法目的在於性騷擾非公訴罪,仍需申訴人 決定是否提出申訴,在確定申訴人決定提起性騷擾之申訴 (書面或言詞),始具擔保陳述具可信性。是以,基於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完整 內容,應為雇主於知悉前條(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條第2項規範無需經申訴(書面或言詞),則陌生人只 要以電子信件告知雇主性騷擾之情,雇主即不顧申訴人是 否決定申訴,逕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訂定準則規定設置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專用電子信 箱等申訴措施,豈不形同具文。
3、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倘若 (原告否認之)引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稱申評會中 有人事單位主管在場,因而視同「僱主」,進而導出原告 知悉本件性騷擾案件之結論,此一論證,著實令人瞠目結 舌,理由如下:
(1)、依原告申評會之法規授權範圍,職員工為考績而申訴則 受理,為性騷擾而申訴,則不予受理。申訴人既為考績 而申訴,並於申訴書上明確表示已「有」就本申訴事件 提起訴願、訴訟,並「預定先向性平會提出申訴」。申 評會當然應該受理申訴人不服考績之申訴,並且理應尊 重且相信其對性平會提出之申訴,此即符合「法定之裁 量範圍」與「法規授權之目的」。
(2)、申評會既為嶺東科大組織規程所授權之獨立評議機關, 申評會中負責評議者為申評委員,申訴人申訴對話之對 象亦為申評委員。申評委員對於申訴人所陳訴之內容, 有依法決定之權利。眾所皆知,各機關人事室人員列席 各會議乃為提供會務服務,對於申評會中之討論內容, 則無權決定,甚至未全程在場。職此,並不得將申評委 員之權責,硬加在會務人員之身上。
(十)、本案裁處若確定,各大專院校往後遇類此事件而參照本案 被告處分內容為之,各大專院校勢必淪為因侵犯隱私、名
譽之被控訴方,理由如下:
1、承上所述,原告無一項非出於學校行政體系基於保護當事 人隱私前提下所做「主動」、「積極」之措施。然被告竟 稱學校未對本案性騷擾事件盡調查之責任,未進行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更無限上綱之規範加諸於學校,且稱學 校詳細輔導其法律救濟並告知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及處 理流程為「消極」作為。殊不知大學為大學法授權自治之 機關,大學內各行政體系與救濟機關之運作,均透過各種 會議通過之法規授權而後行之;性騷擾事件在刑法上尚且 屬於告訴乃論,在學校之運作中,有關申訴、調查之啟動 ,亦皆各有法規之授權;請申訴人透過合法申訴管道申張 權益,正是出於積極關懷,讓申訴人得以啟動學校性騷擾 事件處理之機制,此即遵守所謂「程序正義」。 2、原告依陳雯所述情節依比例原則採取場域隔離,應係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雙贏之處置,惟被告仍裁處原告,而裁處理 由似要求原告應不管本案申訴人、已明確表達不向學校性 平會申訴,均應聞風強制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則往後原 告遇類此事件,已詳細法律輔導其救濟,但被騷擾人明確 表達不申訴,原告仍強制學校性平會啟動調查,勢必會遭 遇被騷擾人提出侵害隱私之控訴,甚且疑似騷擾人亦將控 訴原告未保障伊工作權、侵犯伊名譽等。職此,本案裁處 先例一立,各大專院校遇類此事件情節勢將聞風調查,必 遇前揭侵犯隱私、名譽等控訴而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此應 非社會大眾所樂見。
(十一)、據證人郭蘇文證稱:「(是否記得於102年10月間,被 申訴人曾經因其岳父在彰化基督教病危,而全日請假前 往探視一事?)我只記得於10月份有一個禮拜天上午, 因為EMBA上課都是在週六日,被申訴人告訴我說他岳父 身體生病較危險,他當天必須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當天 他就無法在辦公室,請我幫他處理辦公室的一些事情。 當天他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了。」、「(你所謂當天他告 訴你,大約是幾點?)大約是上午八時上班時起,他說 完就離開辦公室了。」等語。是證人郭蘇文證述與門診 收據日期、人事行政局102年行事曆相互稽核,證人郭 蘇文所述日期應為102年10月6日星期日無訛,顯見申訴 人所稱102年10月6日11時48分許遭言語性騷擾云云,顯 不實在。又據證人吳金蓮證述:「因為我是性平會的執 行秘書」、「(你剛剛回答法官你們有檢視過你們的辦 法,是否即指『原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是的,除了這個以外,還有我們的校園
性騷擾、性侵害…,我不太記得全名,我們有查詢過兩 個辦法,但都沒有明確看到我們可以強制啟動的機制。 」。查證人吳金蓮所述辦法指「嶺東科技大學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制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工作場所辦 法)、「嶺東科技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辦法」(下稱校園辦法)、「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性平會設置辦法)。其中校 園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並包括在不同學校所發生者。」,本件申訴人為原告職 員,並非學生,故無校園辦法之適用;其次,性平會設 置辦法無「主動」(強制啟動調查)的任何規定,故本件 被騷擾人十分明確表明拒絕申訴,卻苛求性平會強制啟 動調查,實屬強人所難。
(十二)、承上,依工作場所辦法第6條規定「本校於知悉有性侵 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三、對行為 人之懲處。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由其中所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