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18號
TCDA,104,交,318,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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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潘志強即潘璟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6
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東平路715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2毫克 )超出標準,五年內再犯(第1次時間為98年10月21日)」 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嗣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違規,而原告 係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依目前法令僅核發一張汽 車駕駛執照,並無採駕駛車輛類別區分駕駛執照,而原告係 賴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如吊銷其駕照勢必使其工作權喪 失而影響全家生計,顯然將剝奪原告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 ,對工作權造成極大損害;若職業汽車駕駛人所駕駛者並非 營業大客車而為一般自用小客車而有應受吊銷之情形,自當 吊銷其一般駕照而非職業駕照,既然原告無自用小客車駕照 可供吊扣,處分機關裁決吊銷駕照部分應取消不罰。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即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明文化規定。本件處分機關若選 擇對聲明異議人科處罰鍰併施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非但能 達成其維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警惕原告之目的,亦屬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詎處分機關竟另為吊銷職業執照3年之 處分,另靠駕駛聯結車維持一家生計之原告經濟頓失所依, 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顯失均衡,處 分機關此項處分違法不當,灼然至明。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 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為將民眾各及車類 駕照吊扣處分過苛,才於94年修法不再吊扣民眾所有駕照; 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如吊銷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 執照,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4條揭示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不 應吊銷原告賴以維生的大貨車駕照。
㈣原告對自己一時失慮之行為至感懊悔且深自檢討,但希念及 原告本身賴此維生,吊銷職業執照3年足讓原告失去經濟收 入,目前原告經濟狀況不佳,而駕駛聯結車為主要收入來源 ,配偶目前無業,兩名小孩皆年幼,亦有身心障礙,吊銷原 告駕照,家人生存堪慮,原告願受其他處分,但不能接受吊 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件罰鍰部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應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惟因原告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0號判決 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於裁決書中未就本件行政罰罰鍰部份加以裁處。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2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於103年1月26日20-24時 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21時49分東平路715巷實施路檢時, 發現一名民眾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沿東平路由



東平橋往新平路方向行駛,行駛一下停頓、一下前進,職見 狀立即攔下盤查,發現該民眾全身酒氣,且查明身份為潘璟 鐔,職等於現場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為0.42毫克,明顯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 嫌,帶返所偵辦,全案將潘嫌依公共危險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已提出原告簽名之酒測單為憑,顯見 原告確有「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時交 通部之說明第1、3、5項即就「吊銷各級駕照」之理由,分 別載明在案,理由略以:「一、依據車輛種類之區分,『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 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 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 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 於同條明文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雖現行國內分 別有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但一人一照之駕照 管理制度,並非我國所獨創,國際各國皆為如此」、「三、 對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重大違規,方併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依現行條例規定,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極 大侵害之違規人,才採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其駕車許可 憑證,該項處罰係針對違規駕駛人行為所必須採行之處置, 不應因所駕駛車輛或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亦即 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因此當駕駛人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 類違規致應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仍應吊扣(銷)其駕駛 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係依規定辦理 ,尚非屬不當聯結」、「五、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 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並 不符處罰條例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依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銷 駕照處分之行為,均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違規,吊銷其駕 照之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而肇事致影響公共安 全,然若駕駛人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類(如自小客車),而於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可以不用吊銷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 駕駛執照,似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 作用,而現行條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無法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法益之安全」,上開增 訂條文及理由業經立法院三讀程序議決,並咨請總統公布後 施行,行政機關即應依法行政。




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 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安講習,顯無違誤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 間。故原告以影響全家生計為由,請求免除「吊銷」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雖有可憫之處,惟實礙難照其所請辦理。 ㈥另參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 「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 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 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 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 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 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 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因此,原告本次違 規雖非駕駛職業聯結車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3項及第68條規定裁罰吊銷其各類汽車駕照,惟該規 定修正理由已如前述,參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即有酒後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3MG/L)之違規紀錄,嗣於103年 1月26日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其酒測值達0.42MG/L超過規定標準,員警遂製單舉發違 規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0月21日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22日投 監四裁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 交聲字第632號裁定、被告原處分、舉發機關103年1月26日 第GJ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之違規紀錄查詢單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至 31頁、第44頁到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實有 於5年內2次酒後駕駛汽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核其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查原告本次酒後騎車酒測值達0.42MG/L,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中



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潘璟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該判決 書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從而,原 告上開5年內2次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 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外, 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揆諸前揭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則被告裁處原告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法並無不符。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 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 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 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 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 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 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 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 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 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 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 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 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



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㈤原告既係於5年內2次酒後騎車且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表示如受吊銷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雖非無可憫之 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 餘地,原告請求免予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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