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姿儀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職被告機關秘書室專員,曾於99年1 月8日至102年10月10日間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 制職系科員,其以103年4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補發自99 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 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 31萬4,994元,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自99年1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法制專業 加給表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陳述:
⒈本案爭點在於水利署辦事細則是否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下稱加給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 ①因被告對於原告同時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3項 基本要件: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大學法律系畢業; ⑶辦理法制業務,均不爭執,並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 庭中明白表示在案。
②被告僅一再以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與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所定處務規 程名稱未合,形式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 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據以否准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③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 101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等 判決均持「…,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 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 定之「組織法規」之見解。
④上開判決理由略以:
⑴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員任用法 所指機關「組織法規」。
⑵組織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 關法律,與該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含 組織法律及內部單位分工職掌命令之名稱);倘未限 期修正,而其組織法律或規範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之「 名稱」與組織基準法所定者不符者,難謂該尚未修正 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 令規定,非屬該機關之組織法規。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 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 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 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 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被告爰據 此發還該勝訴判決原告何意棻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 一科法制職系秘書,擔任法制工作期間專業加給表㈤及表 ㈠之差額及機關敗訴應返還原告之訴訟費用。
⒊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 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若行政法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 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得違背。 準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既已指摘 「水利署難謂其尚未修正之機關組織法律暨其授權訂定之 機關內部分工職掌命令規定,非屬該署之組織法規。」。 被告卻仍依據銓敘部103年4月3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03年4月11日函釋(該二機關分別為組織法規及俸給事 件之有權解釋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非屬加給辦法
所稱之組織法規,而拒絕按專業加給表㈤,而依表㈠發給 同科其他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法制人員。不僅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1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號解釋;更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行政程 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平等原則。
⒋從而,當原告符合3項基本要件之情形下,被告對於與何 員同在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從事法制業務之原告, 應為同樣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認定。
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5、18條及加給辦法第3、4、 13條規定。簡言之,法制專業加給係因其銓審法制職系合 格、具備法律專業資格,且擔任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即符合俸給法規發給其專業加給之立法意旨。以機關組織 編制錯置或其組織法規未依組織基準法修正之問題,來錯 誤解釋被告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人員不符加給辦法之專業加 表㈤規定,實違反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18條規定之 精神。
⒍按水利署組織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屬加給辦法與專業加 給表㈤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 係依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1條第1、2款成立之法制單位,被 告亦於103年12月11日辯論庭中肯認之。爰原告於上揭期 間應符94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及102年8月1日生效之專 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之前3項基本要件及第4要件之第⑴款 「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情形。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99年01月08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㈤與表㈠之薪俸差額。
⒎退步言,倘 鈞院認水利署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並無專業加 給表㈤第⑴款之適用。然參酌下列實務見解,原告仍有該 表㈤第⑸款之適用:
①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實務見解: 「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 規』,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 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認屬該 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 給」。
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100年度判字第 101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 決亦認為「則縱認上訴人之水利行政組因非屬法制專責
單位,被上訴人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 ,惟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 。
③故於102年8月1日前,原告仍有適用舊專業加給表㈤第 ⑸款之規定而可請求被告補發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政 專業加給之差額,殆無疑義。
④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後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4點 第⑸款為「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 ,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 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 1人為限。」;而修正生效前(含91年6月1日、94年1月 1日及100年7月1日生效)係「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 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相 較之下:
⑴修正後第⑸款大幅限縮之前已符合前3項基本要件, 「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 業務之法制人員」之適用。對於中央三級以上機關、 …等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之機關,竟未依實際需求狀況 ,僵化改成「由其上級機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 之職務,並以1人為限。」,惟對於同點前⑸款情形 卻無僵化設限其法制人數。
⑵對於維護現職人員之既有權益而言,83年6月1日專業 加給表㈤修正生效前之「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 及91年6月1日專業加給表㈤修正生效前之「曾修習主 要法律學科20個學分」之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 法制人員,均係保障其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 為止。惟102年8月1日專業加給表㈤修正,僅小部分 保障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表註記支領有 案之職務,卻罔顧其他機關原已符合規定支領有案之 現職法制人員權益,其標準不同顯然違背情理。 ⑶因此修正不僅對原符合資格之法制人員人數設限,亦 無保障現職人員權益之過渡規定,影響法制人員加給 權益,豈得行政恣意濫權更改,其修正違反法律保留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故原告仍應得適用原 第5款規定按專業加給表㈤之給專業加給。
⒏原告86年8月6日至89年2月20日曾任職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秘書室法制職系專員)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單位法制室 行政執行科科員)等機關之法制人員,擔任法制及訴願工 作,皆支領法制加給;被告為中央機關且其內部單位及所
屬機關共30個,法制工作更為龐雜多端,同為擔任法制工 作職務,理應依法支給法制加給。
⒐被告法制加給爭訟案之癥結,實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98年11月18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此函令多少符 合前3要件之被告法制人員因其對專業加給表㈤「組織法 規」錯誤解釋,才突然被認定不符支領法制加給,致原已 合法支領者被追繳法制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而改 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給等薪俸或自始即按專業加給 表㈠支給專業加給。致使機關與其法制人員爭訟不已。更 肇因有權解釋機關列舉專業加給表㈤之「組織法規」有所 疏漏在先,而其後所為之補充解釋卻仍囿限於須為依組織 基準法修正之組織法規,這是增加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18條及加給辦法第4條所無之構成要件所致。 ⒑遺憾的是,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3日總處給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曾就被告所屬法制人員支領法制加給案 諮詢法務部法規意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已明示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課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 原機關依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同一人為同一處分或決定。 倘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機關於重為處分或決定時,即應 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導出結論「經 濟部水利署(被告機關)及經濟部(關係機關),就何員 任職該秘書職務(且不以97年12月31日以前任職期間為限 )是否符合支領法制加給規定重為處分,應受行政法院判 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仍無 視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釋字第368號解釋、憲法 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堅持錯誤見解。 ⒒試想機關未依法修正其組織法規或單位編制已錯在先,而 此錯誤卻是由其法制人員來承擔無法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 損失!若再深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銓敘部、經濟部 及被告關於水利署法制人員不得支領法制加給之違法解釋 ,與水利署至今之不作為(其作為義務為積極依組織基準 法修正其組織法規及單位編制),恐難謂無「過失」損害 相關人員之俸給權益。
⒓再退萬步言,各級人事主管機關若認本事件之癥結在於被 告未依法修正相關組織法規,以致被告所屬擔任法制工作 之銓審合格法制人員不能支領法制加給者,爰自98年來被 告及相關上級人事機關,屢次駁回法制人員請求補發相關 加給及費用差額等事項,並爭訟迄今。從公務人員俸給權
益保障觀點,怎不嘗試尋求依「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 整體控管要點」第3、4點規定,先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 署組織條例及處務規程,不失為解決之道。則不僅可早日 脫離被告機關組織法規違反組織基準法之列,亦可儘早保 障相關法制人員權益。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極力爭取在組 織改造生效前先修正其組織法規之有力證據。
⒔有關類此爭議正本清源之道,在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 檢討修正歷年來對專業加給表㈤中「組織法規」之定義及 檢討相關行政機關違反俸給法第18條精神之解釋或對特定 機關之通案認定。
⒕綜上,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授權訂定,屬 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被告依該辦事細則成立法 制單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其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法 制人員,應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支領要件,請補發依 主旨實際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之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行 政專業加給之差額(包含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及不休假加班費等)計31萬4,994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 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8條第1項規定:「機關 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 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事細則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 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 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⒉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 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 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 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 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 、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 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 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⒊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 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①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 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 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 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 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水利署組織條例 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 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 ,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 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 掌之規定未合,爰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 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 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 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②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 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 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 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 、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 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 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 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 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⒋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水利署水利行政 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 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責辦理 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⒌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㈠ 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 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 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 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
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 定之。」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 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署組織條 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⒍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 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 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①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
②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及組織自治條例。」
③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 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⒎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 理。」基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 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 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⒏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 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 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 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⒐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 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 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 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 ,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 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
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 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 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 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 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 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⒑有關被告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查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 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 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 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 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 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 資訊單位。」
②復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資訊室,掌 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 事。」茲以被告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 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 ,爰被告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 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 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 :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 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 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
⒒綜上所述,被告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規定核給原 告法制加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99年1月8日至102年10月10日 期間任職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科員,是否符 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或第⑸款之規定?⑵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發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月10 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適法?⑶原 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至102年10
月1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 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 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 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 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 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 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 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 、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 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 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 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 書。」、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 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 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 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 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規定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 適用本法。」。
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 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 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 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 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
: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 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 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 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 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 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 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 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 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 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 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 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 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 。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 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 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㈣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 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 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 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 、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 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 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 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 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 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
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 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 ,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 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 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 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 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 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 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 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 判決)。
㈤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 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 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 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 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 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 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 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 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 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 制職系之專員)。」自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 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 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 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 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 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 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 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 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
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 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 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㈥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 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 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 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 將水利署組織條例配合修正為組織「法」,其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改以「處務規程」定之,然因被告機關非屬行政院 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體控管要點第3點所定得先行修訂組織 法規之機關(被告機關於組織改造後將改隸新成立之環境資 源部),致迄今未將水利署辦事細則修正為處務規程,且業 於99年間將應依組織基準法制訂之「處務規程」送權責單位 、迄今未獲核定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之環 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審議會議決議等資料附卷(見本 院卷㈠第178-189頁)。被告對於其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 因其與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行政院之間組織改造之程序問 題,未能及時依法修改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以符規定,係屬 機關基於某些因素而未能修正之問題,自不應因此而使實質 辦理法制工作之人員,因機關單位之行政程序未能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