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加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156號
TCDA,103,簡,156,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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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號
                  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玲燕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日益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公審決字第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偉甫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 書,其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發自101年7月23日起至 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未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 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 薪資及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7萬7,406元, 經被告以103年5月6日經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 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與一 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85年自私立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同年特種考試第 二次政風人員考試及格,101年7月23日調任被告所屬水利 行政組第一科秘書乙職,辦理相關法制業務,並於101年9 月13日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合格,且溯及自101年7月23 日生效。因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迄今核屬專業加給表㈤ 之法制人員,卻僅支領一般行政專業加給,爰於103年4月 21日向被告請求補發任職法制職系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與一 般行政專業加給之差額。詎被告以其99年3月29日修訂之



辦事細則非屬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 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非屬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下稱加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水利行政組第一科 非屬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單位」,於 103年月5月6日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同 年6月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 之」、「本條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規定制定之」、「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本細 則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之」分別為經 濟部組織法第11條、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下稱水利署 組織條例)第1條、第14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下 稱水利署辦事細則)第1條定有明文。即水利署辦事細則 為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而該組織條例法源 依據為經濟部組織法第11條,又經濟部組織法為合於組織 基準法所規範之組織法規,就法律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水 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授權所訂定無疑。 ⒊雖被告應依組織基準法第8條第1項:「機關組織以法律制 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 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 之。」之規定,以處務規程定其法規名稱,惟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 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規程與 細則同屬法規命令,授權與否以法律為據,應不得以法規 名稱作形式判斷。倘僅以法規名稱不符上開組織基準法之 規定而認非屬組織法規;則整部水利署辦事細則之規定已 形同具文,依該辦事細則而設置之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 、職掌即等同無法源依據,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亦難認有 合法之效力。故尚不得以法規名稱相左而認水利署辦事細 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論。
⒋另銓敘部99年9月2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於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所稱之組織法規未配合 修正前,依組織基準法規定所訂定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得認屬上開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茲為兼顧機關業務需 要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同意上開辦法授權訂定之旨揭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 ,包括各中央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 組織法令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 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適用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包括各中央行政機 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後 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本署辦事細則』, 並溯自93年6月25日生效。」準此,可證行政機關嗣後依 據組織基準法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均可溯及 至93年6月25日適用,此乃為周全機關業務需要及公務人 員權益之故,是以水利署辦事細則尚屬加給辦法第3條第2 款所稱組織法規範疇。
⒌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職掌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 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審訂、公(發)布相關 法制作業事宜及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 政涉及法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於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並為該署確認係屬專責之法 制單位無疑。倘被告以其辦事細則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 給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而拒絕依專業加給表㈤核發法制加 給,依依前開行政院99年10月27日院受人給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主旨,「專業加給表㈤」及「專業加給表」適用 對象所稱「組織法規」之範疇同為依組織基準法制(訂) 定、修正其組織後法令,所訂修之「處務規程」及「辦事 本署辦事細則」,則被告內部單位資訊室其資訊專業人員 支領相關加給要件之一為「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訊機關 (構)或內部一級單位」,同有非屬依組織基準法及加給 辦法所訂之組織法規之問題,自亦不得依「員專業加給表 」核發相關之加給,惟查被告之資訊室相關人員並無因 組織法規未符規定而有未支領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水利 署辦事細則有不同之解釋,並造成認事用法之不同結果。 ⒍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亦肯認93 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法及專 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發還該署 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前秘書何意棻前遭追繳之法制 加給,並補發至退休前一日止之法制加給,惟對同時期及 迄今任職同科、辦理法制工作、且經銓審法制職系合格之 法制人員,卻仍以專業加給與表㈠支給一般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為相同處理,而被告卻否准原告有關本法制加給 案之申請,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⒎「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 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故專業加給表屬經



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法規命令。…各中央行政 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 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 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 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 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 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 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 ,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 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 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 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 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及專業加給表㈤ 規定之『組織法規』,經濟部水利署行政組法制職系之職 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亦仍有可能 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領法制專 業加給」(10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六決議 參照)。
⒏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組織基準法所訂定之組織法規: 被告無非以水利署辦事細則之法規名稱與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1項所定處務規程名稱未合,形式認定水利署辦事細 則非屬依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據以否准原告請求等語 置辯。惟:
①按「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 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為組織基準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各機關 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綱要、標準或準則。」
②查被告以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為不符基準法規定, 意指否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組織法規效力,形同具文般 ,依此,被告設置內部單位及其業務分工職掌即失所附 麗,被告所有公權力行為難認合法。
經查水利署辦事細則規範內容整體觀察,其規範水利署各 組室業務執掌及相關人員事項之內部分工職掌,性質為組 織法規,至水利署辦事細則法規名稱固與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1項所定法規名稱有異,實以組織基準法性質係屬抽



象法規範,至各機關組織法規則為具體落實組織基準法相 關規範,故各組織法規內容無明文重複引用規定組織基準 法之必要,而係以組織基準法為綱要主軸,而視具體機關 不同適用規定定於各組織法規,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機關發布命令之法規名稱尚有其他同義詞可資替代,法 位階效力不生影響;再者水利署辦事細則授權依據係經濟 部水利署組織條例,而該條例源自經濟部組織法,上開各 組織法源亦無牴觸基準法情事,足認水利署辦事細則實質 上符合組織基準法所定組織法規。
⒐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於組織法規性質定位屬法制專 責單位:
按行政院87年2月18日臺87人政給字第000350號函(含內 引行政院67年12月12日臺67規字第11436號函)就支領法 制人員專業加給要件中之「法制單位」說明:「…法制單 位或法制專責人員辦理下列事項:㈠參與法制作業:1.立 法計畫之研訂。2.法規案件之草擬、審查、報核、發佈或 轉頒及法令闡釋。㈡整建法規資料:1.完成制(訂)定程 式法規個案資料之建立與校對。2.法令闡釋之登記與統計 。㈢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與管制。㈣法規整理作業:包 括定期普遍、專案、重點及個案整理等作業。㈤法規編印 作業。」;次按水利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設八組 ,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其授權訂 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本署署長綜理署務, 副署長襄理署務,並設下列各組、室、水利防災中心、河 川勘測隊(其組織架構圖如附件)」、第10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水利法、溫泉法、自來水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之審訂及公(發)布相關法制作業事宜(第1 款)。水利相關訴願、國家賠償、契約與業務行政涉及法 令相關案件之協助及彙辦(第2款)。」;復按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即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2年9月27日 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該署辦事細則 已於99年3月29日有所修正,依辦事細則第3條所附組織架 構圖及第10條規定,該署水利行政組分4科辦事,其中第1 科係掌理法制業務,屬依組織法規設置之法制專責單位, ……」。是此,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專辦水利署全 署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法制程序、整備、統計、 管制法規及法律意見會辦相關法制業務,復依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組織性質應為「水利署組織 條例」及「水利署辦事細則」法制專責單位,且被告亦於 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庭自認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為法制



專責單位。
⒑退步言之,若認水利署辦事細則非依組織基準法所訂定組 織法規,被告怠於修法致生損害原告俸給權益,顯與誠信 原則相違。按「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 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 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為基 準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組織改造期間法案整 體控管要點第3點:「三、各機關組織法規之訂修,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㈠行政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及行政院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前,各機關組織 法規一律不得訂修。但與組織改造無關且不影響組織改造 進程,或已先經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同意者,不在 此限。」;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準 此,被告負有依組織基準法訂定合法且不得侵害他人權益 之組織法規義務。惟查,被告自組織基準法93年6月23日 頒佈迄今,期間多次以配合組織改造為由而延宕修正水利 署辦事細則,又組織改造已從93年開始,至今仍無下文, 至少10年期間影響原告等人法制專業加給俸給權益甚鉅, 再組織改造與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係屬二事,被告混為一 談,藉故組織改造推諉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嚴重損害原 告權益;次查,被告曾於99年3月29日修正水利署辦事細 則,明知負有依組織基準法修正水利署辦事細則之義務, 竟未依法為之,行政行為怠惰且濫用權力至為顯明,因而 致生損害原告人等俸給權益,是以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 信原則背離。
⒒綜上所述,原告於85年自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並自101 年7月23日調任被告機關水利行政組第一科,經銓敘部銓 敘法制職系在案,又該科屬組織條例所設置法制專責單位 ,原告爰依加給告爰依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及專業加給表 ㈤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 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8條第1項規定:「機關 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 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 以辦事細則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 授權訂定,於10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 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 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⒉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欄規定略以, 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設法制機關或單位。 ⑵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 所設法制機構或單位。⑶各機關訂有單獨組織規程之法規 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⑷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所設調解委員會(並以依同條 例第33條指派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者為限)。⑸中央三級 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 、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 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人為限」。並同時符合以下 要件之法制人員: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 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考試及格;及3.專責辦理法制、訴願或調解業務。 ⒊依銓敘部102年12月24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銓敘 部103年4月3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①組織基準法於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後,依該法第7條規 定內部單位設置及其分工職掌,非屬組織法規應予明定 事項,而另以第8條規定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規範。 組織基準法制定公布後,配合該法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 事細則,始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以水利署組織條例 自91年1月25日公布後,並未完成配合組織基準法修正 事宜,其內部單位設置及所置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 ,仍依現行組織條例規定,且與組織基準法有關機關組 織以法律制定者,應以處務規程訂定其內部單位分工職 掌之規定未合,爰水利署雖於99年3月29日配合實務運 作,參照組織基準法之精神修訂辦事細則;惟該辦事細 則仍非屬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自亦非加 給辦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②按法令規定各有其訂定意旨及適用範圍,尚非法條文字 相同即為相同規範或得相互適用,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授 權訂定之加給辦法第3條業已明文規定,該辦法所稱之 組織法規,係指「依」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 、辦事細則,是除權責機關認定水利署辦事細則係為依 組織基準法規定訂定發布外,無論該辦事細則屬公務人



員任用法所指之機關組織法規,抑或因尚未配合修正該 署組織法規而先參照組織基準法精神所修訂,仍非屬依 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組織法規,亦尚難認屬為加給辦 法所稱之組織法規。
⒋爰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4月11日總處給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略以,據銓敘部前開書函,經濟部水利署水 利行政組第一科尚非專業加給表㈤所定「依組織法規所設 法制單位」,惟仍得由經濟部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核定專 責辦理法制業務者1人依該表規定支領專業加給。 ⒌查被告所掌理事項係規定於水利署組織條例第2條:「㈠ 水利與自來水政策、法規之擬訂及執行事項。㈡水利與自 來水事業之調查、規劃及興辦之審議、協調與督導事項。 ㈢河川流域保育經理之整體調查規劃、治理計畫之擬訂及 水土資源經理分工協調事項。……」另於第3條規定:「 本署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14條:「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經濟部核 定之。」綜上,被告內部單位分工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 14條授權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明定。水利署組織條 例中並未明定辦理法制業務專責單位名稱。
⒍另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 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加給辦法 歷經數次修正,其第3條均係明文規範該辦法所用名詞意 義,其中有關「組織法規」之名詞意義分述如下: ①93年8月13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
②96年5月15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及組織自治條例。」
③100年6月20日修正後: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 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 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⒎另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 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 理。」基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既係依加給辦法第13 條訂定,該表所稱「組織法規」,自應受該辦法所明定名 詞意義之規範,應無疑義。
⒏加給辦法第3條規所稱之「組織法規」,固於100年6月20



日修正時納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僅限「依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 則」。水利署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訂 定,並非係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令後, 所修訂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⒐另查組織基準法第4條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 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 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第8條第1項規定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 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 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易言之,組織基準法所稱「 辦事細則」係用以規範除一級、二級、三級及獨立機關外 ,其餘以「命令」定其組織之機關(例如四級機關)之內 部單位分工職掌。被告為中央三級機關,於組織基準法施 行前將內部單位組織、分工,以組織條例授權另以辦事細 則定之。爰此,固以「辦事細則」定名,惟與上開組織基 準法第8條所定辦事細則有所不同,尚非屬加給辦法所稱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 細則。」又被告99年3月29日修正之辦事細則係依水利署 組織條例14條規定報請經濟部(中央二級機關)核定,並 未報送中央一級機關核定。
⒑有關被告所屬資訊室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人員得支領「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之原因,說明如下:
①查加給辦法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另依現行「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之適用對象欄規定,其適用對象略以,「同時符合 以下要件之資訊專業人員:(1)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2)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不含電子資料建檔、登 錄)。(3)具下列情形之一:①依組織法規所設專責資 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位。②經中央一級機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於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以任務編組型態所 設資訊機構。③未設專責資訊機關(構)或內部一級單 位者,於單一統籌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中所設次級專責 資訊單位。」
②復查水利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本署設資訊室,掌 理有關資訊業務之規劃、開發及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 事。」茲以被告已於組織條例(符合加給辦法所稱之「 組織法規」)明定設置「資訊室」為專責資訊業務單位 ,爰被告歸列資訊處理職系並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



人員,已同時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 之3項要件,爰得依該表核給資訊人員專業加給。(註 :水利署組織條例中未明定設置辦理法制業務之專責單 位名稱,其設置及職掌係由水利署組織條例第14條授權 訂定之「水利署辦事細則」所規範。)
⒒綜上所述,被告尚難依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規定核給原 告法制加給,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相關規定辦理,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任職被告所屬 水利行政組第一科法制職系秘書,是否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 用對象欄第⑴款或第⑸款之規定?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申請補發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 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是否適法?⑶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 准許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 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差額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 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 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 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 釋字第50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甚明。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 本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 、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 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 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 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 相近之職系。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 、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七、職 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八、 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九、職務列 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 書。」、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 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 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 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第2項)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 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第31條規定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 適用本法。」。
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 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 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俸: 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三俸級:係指各職等 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 之基數。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第1項 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 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 :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 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 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 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 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 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 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 准核銷,並予追繳。」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 、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 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 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 給表辦理。」分別為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100年6月20日已修正為:「……二、組織法規:指 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 自治條例及依組織基準法制(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及辦事 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96年5月15日及100年6月20日 修正發布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 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及第13條所明定 。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加給辦法 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 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係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合法有效法規命令。




㈣93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之組織基 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 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 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準此,各中央 行政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 、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93年6月25日起認屬「 組織法規」之範疇。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加給辦法第3條 第2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 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定、修 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13條 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 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 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 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 、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 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 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組織基準法為法律 ,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 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採取組織基準法之規定,是 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93年6月25日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 則。而93年9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水利署辦事細則已屬加給辦 法及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之「組織法規」,水利署水利行政組 法制職系之職員縱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⑴款之法制人員, 亦仍有可能認屬該表適用對象欄第⑸款之法制人員,而得支 領法制專業加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9號 判決)。
㈤依加給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自91年6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 給表㈤適用對象欄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92年3月24日、94 年1月1日及100年7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 第⑴款及第⑸款規定均相同):「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 人員,同時符合:⑴職務歸列『法制職系』;⑵具法律系所 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 師考試及格資格;及⑶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 件者為限: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 設置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⑸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 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機關歸列法 制職系並專任辦理法制業務之參事;各縣、市政府秘書室編 制內歸列法制職系之法制人員;各縣、市議會秘書室歸列法 制職系之專員)。」自102年8月1日生效之修正專業加給表



㈤適用對象欄則規定:「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之法制人員:1. 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3.專責辦理法 制、訴願或調解業務。4.具下列情形之一:⑴依組織法規所 設法制機關或單位。……⑸中央三級以上機關、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鄉(鎮、市)公所未設法制專責 單位者,由上級之中央二級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 定專責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含調解委員會秘書),並以1 人為限。」由上述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之修正可知,在 102年7月31日之前,須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 織規程所設置之法制機構或單位,才屬設有法制專責單位, 適用第⑴款支給專業加給,對於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於「 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則適用第⑸款給予專 業加給;而在102年8月1日後,只要依「組織法規」所設之 法制機關或單位,即可適用第⑴款,僅在「組織法規」未設 法制專責單位者,才適用第⑸款,並以1人為限。 ㈥水利署組織條例係於91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3月28日起 施行;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組織基準法規定,中央三級以 上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內部單位分工職掌以「處 務規程」定之,則於93年6月25日組織基準法施行時,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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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