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蘇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旭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2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
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
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10,7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所
請求費用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