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呂亞辰(即呂宜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馮振武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馮振武自民國86年間起至89年4月28日止,夥同訴外人 李劉豪、崔捷先、石旺得、陳俊隆等人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 ,寄發刮刮樂廣告紙予國內眾多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 刮中彩金,打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該等詐欺集團再向 被害人佯稱:依稅法規定,被害人需先繳納稅金,或須先繳 納會費成為會員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其等指 定之人頭帳戶。原告於88年12月13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 受上述手法詐騙,陸續匯款12次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90,600元。原告於日 前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執衡10 3執他1358字第105272號函,通知原告如對被告已取得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請儘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 第3418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或返還其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76 號、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10月9日中檢秀執衡103執他1358字第105272號 函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2434號、102年度重訴
字第276號、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18號卷宗可稽。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夥同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刮刮樂詐欺集團,寄發刮刮樂廣告紙 予國內眾多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刮中彩金,打電話至 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該等詐欺集團再向被害人佯稱:依稅法 規定,被害人需先繳納稅金,或須先繳納會費成為會員等,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原告於88年12月 13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受上述手法詐騙,陸續匯款12次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690,600元 ,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90,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外,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本件 之請求權之基礎,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者同作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係屬選擇合併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號裁判參照)。原告請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判決,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不 另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