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梅珍
訴訟代理人 張鴻霖
被 告 陳珍銀
訴訟代理人 廖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廖衍洲與被告陳 珍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約 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 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機 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5),及自借款撥付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10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 1,684,421元。
(二)原告獲悉被告陳珍銀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號4908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陳梅珍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6月24日將系 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梅珍名下。而被告 陳珍銀係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 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生債信不良情形,被告陳 珍銀為避免系爭建物將來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之前,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梅珍 ,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顯為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 意圖甚為明顯,況被告僅就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並未 移轉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且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抵押
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塗銷,足見 被告陳珍銀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梅 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又被告陳珍銀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梅珍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陳珍銀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陳珍銀請求被告陳梅珍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此提起先位之訴。另本件先位之訴乃屬消極確 認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等如 無法證明其買賣為真正即應獲敗訴之判決等語。(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珍銀與陳梅珍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 物,於104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6月24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陳梅珍應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717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
若鈞院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 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契約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梅珍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珍銀與陳梅珍 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梅珍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71710號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係真的,被告2 人有簽訂契約書,且被告陳梅珍向其妹婿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鴻霖借款10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鴻 霖已於104年6月10日將100萬元轉入被告陳梅珍帳戶,被告 陳梅珍並於同日將該筆100萬元轉入被告陳珍銀帳戶內。且 因被告陳梅珍的錢不夠,只能購買系爭建物,無法一併購買 系爭建物所在基地,故被告2人僅就系爭建物為買賣行為, 被告陳梅珍並未要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再者,被 告陳梅珍於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並不知道被告陳珍銀 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道系爭借款之清償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廖衍 洲與被告陳珍銀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 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利息 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5),及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10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684, 421元。又被告陳珍銀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號4908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0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陳梅珍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異動索引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 本正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如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0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 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則原告應就其 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有簽訂契約 書,且被告陳梅珍向其妹婿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鴻霖借款 1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鴻霖已於 104年6月10日將100萬元轉入被告陳梅珍帳戶,被告陳梅 珍並於同日將該筆100萬元轉入被告陳珍銀帳戶內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於104年6月10日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觀諸上開被告所 提契約書記載:買受人陳梅珍,出賣人陳珍銀,雙方同意 買賣建號4908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 物,買賣價款總金額100萬元於契約成立日一次全部付清 全等情,與被告所提前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等影本記 載被告陳梅珍之訴訟代理人張鴻霖於104年6月10日將100 萬元轉入被告陳梅珍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被 告陳梅珍並於同日將該筆100萬元轉入被告陳珍銀之華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梅珍名下等 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真意。
2.參以,原告主張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0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係在系爭建物於 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0日 )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梅珍名下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達4個 月之久,尚難認有何原告主張被告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 為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 3.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6 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0日 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梅珍塗銷系爭建物於104 年6月24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717 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二)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求償 ,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係在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6月10日)移轉登 記於被告陳梅珍名下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達4個月之久, 足見在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梅珍之前、後,被告通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尚難認有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所 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實現 之情形。
2.又被告辯稱:被告陳梅珍於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時,並 不知道被告陳珍銀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 道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等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陳梅珍在 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尚難認被告陳梅珍在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3.綜上以析,被告陳梅珍在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既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 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10日所為買賣債權 行為及於104年6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陳梅珍塗銷系爭建物於104年6月24日經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7171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
│號│ │ │ │ │ │ │
│ │ │ │ │ │ │ │
├─┼──┼───────┼───┼─────────┼───────┼─────┤
│1 │4908│臺中市豐原區 │鋼筋混│層次面積: │陽台:16.08 │ 全部 │
│ │ │豐原段235地號 │凝土造│1層:64.14 │ │ │
│ │ │------------- │,層次│2層:66.49 │ │ │
│ │ │臺中市豐原區 │4層 │3層:66.49 │ │ │
│ │ │信義街97巷11號│ │4層:66.49 │ │ │
│ │ │ │ │地下層:31.08 │ │ │
│ │ │ │ │突出物:13.32 │ │ │
│ │ │ │ │總面積:308.01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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