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賴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236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土地年租金,應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2人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而同段2272地號土 地,原為訴外人李碧梅所有,嗣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22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應 有部分各1/2(上開2266-6、2267、2272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為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迭經讓與後已生所 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前經鈞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0年 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2人及李碧梅有法定租賃關係 ,且被告應自98年2月7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以系爭土
地99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固定金額租金給付 原告(下稱前案判決)。
(二)惟前案判決所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採近來實務判決 甚或政府機關制定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或補償規定中對於不 當得利金額或租金金額之方式,即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一定比例計算年租金,而係按99年度當年度申報地價 之8%計算定額租金。而此定額租金之方式,未能按土地 價值昇降而調整金額,無從機動反應租賃雙方之衡平利益 ,誠非定訟止爭之方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更改 前案判決所核定之8%比例,僅主張應調整每年租金按各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此後不論不動產價值上升或 調降,租金均能隨之增減,對於租賃雙方實屬公平。(三)系爭土地位置接近甘肅路、文心路3段、西屯路、臺灣大 道、國道一號等重要幹道,交通甚為方便。系爭土地周遭 因臺中縣市合一並啟用新市政大樓,及鄰近七期、逢甲商 圈,商業繁榮,生活便利,除上揭幹道商店林立外,鄰近 設有薇格高中附設國小、長安國中、長安公園、麥當勞、 國泰、兆豐銀行等,系爭土地往南距離臺中市政府大樓開 車僅需10分鐘左右,步行僅需25分鐘左右,即可至遠東百 貨、新光三越百貨商圈,享有七期商業繁榮之利益,卻無 擁擠塞車之煩囂。另系爭土地往北距離水湳經貿園區僅約 2公里,西北則距離逢甲商圈僅約200公尺,並有逢甲、僑 光大學,人文薈萃,商業繁榮,實為不動產精華地段。(四)前案判決以99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核定租金依據,然近年 來因市政中心啟用,逢甲、七期商圈繁榮日盛,系爭土地 自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上漲至105年度 每平方公尺63,000元,公告現值業已漲價2.63倍,另公告 地價從4,200元上漲至10,000元,上漲2.38倍。原告查詢 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租金變 動情形,顯示前案判決所核定之系爭土地租金數額,與 104年之土地租賃市場行情已相差甚鉅,處於過低,應有 調整租金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
1、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3之土地年租金,應 自105年3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236 平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
2、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3之土地年租金,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68平 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 3、被告承租原告賴朝涼、賴朝中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2之土地年租金,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依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占用面積75平 方公尺,按該土地每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二、被告抗辯:
(一)前案判決係承審法官依據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令之結果,且當時承審法官已依系爭土地之條件核 定租金,被告亦依該判決結果按月支付租金。
(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提起訴訟,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經鈞院以103年度續易字第1號認為,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況相同,無所謂情事變更而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餘地。且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市區,距離河南路、 福星路口之逢甲商圈約900公尺,距離美滿街大河1巷5弄 口之水湳經貿園區約180公尺,距離文心路、櫻花路口興 建中之捷運預定站口約500公尺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審理 時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及工商繁榮程度,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顯著變化,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三)原告本件舉出距離系爭土地2.5公里、5公里之土地租金如 何云云,背離社會經驗法則對鄰地之解釋,且土地出租部 分之登錄與否,因無罰則且非強制性,登錄者少,從而不 具有代表性。
(四)目前系爭土地無論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無變化。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申報地價係刻意 人為因素而偏高,系爭土地經濟發展情況普通,不動產發 展型態以住宅區為主,人口流向持平,房屋出租價格偏低 ,況本件僅出租土地收取地租,而不包括建物。(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2人及訴外人李 碧梅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同屬於一人所 有,迭經讓與後已生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前經本院於 101年3月2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判決被告就系爭 建物於其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2人及
李碧梅有法定租賃關係,且被告應自98年2月7日起至終止 占用之日止,以系爭土地99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固定金額之租金給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調整租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土 地之租金,是否有調整之必要?如有,應為如何之調整? 經查: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另,未定期限 之基地租賃,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 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計算顯失公平 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 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旨參照 )。
2、關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前於101年3月26日,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核定為:系爭2266-6地 號土地,被告應自98年2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 地租為42,291元,系爭2267地號土地,被告應自100年5月 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地租為15,232元,系爭 2272地號土地,被告應自99年12月20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 止,每年地租為20,1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上開判決理由中已說 明核定地租之標準,乃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而系爭 土地於99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 爭2266-6、2272地號土地)、4,200元(系爭2267地號土 地)。據此計算,系爭2266-6地號土地部分,每年租金為 42,291元,系爭2267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15,232元,系 爭2272地號土地,每年租金為20,160元(見該判決第8頁 )。
3、而系爭土地於105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8,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6頁),足見99年與 105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相去甚遠,105年申報地價已達 99年申報地價之1.90倍至2.38倍餘。且系爭土地於100年 之公告現值均為24,000元,有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卷第11-14頁),而105年之 公告現值則均已調升為63,000元,兩者相差2.625倍。況 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政府核課稅捐及徵收補償之計算基 準,衡諸常情,土地之市價一般均較公告現值為高,足見 系爭土地價值已明顯提升,則系爭土地租金如再以99年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土地之租 金,應有調整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調整系爭 土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若干元,核屬適當? 1、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5條之規定,上開限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 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院審酌下列各種因素:
⑴兩造前案係於101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核定地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已逾4年,其間 土地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均已調升,業如前述,可見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價格有逐年翻升之情。
⑵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市區,距河南路、福星路口之逢甲商 圈約900公尺,距離美滿街、大河1巷5弄口之水湳經貿園 區約180公尺,距離文心路、櫻花路口興建中之捷運預定 站口約500公尺等情,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有網路地圖等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佐。
⑶被告之系爭建物,有部分係出租予他人作為汽車修配廠使 用,每月收取租金25,000元,其餘部分則為被告自行作為 倉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對於依照系爭土地每年申報 地價之年息8%,計算每年租金此點,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6頁反面、第68頁反面)。
⑸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8%部分,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惟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 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 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 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參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是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原告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開始調整。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自105年3 月8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調整為按各該土地每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即請求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為調整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