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9號
TCDV,105,訴,519,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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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隆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芮弘即林軍正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及林芮弘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禾生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 林芮弘陳志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 元,並簽訂同額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4 年 4 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23),加年率百分之2.63,共 計為年率百分之3.86計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之違約金。詎被告廣禾生公司繳款至104 年12月9 日即未 繳付,經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寄送催告書,仍未清償,且 被告廣禾生公司及林芮弘業於105 年1 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0 5 年1 月25日行使抵銷權收回56,25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3, 422,20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廣禾生公司、林芮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堅則以:被告陳志堅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授 信約定書為其所簽名。當時公司借款4,000,000 元,尚有 300 多萬元未清償,但原告應該找借款人要錢,而非向被 告陳志堅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催告信函及回執、拒絕往來戶 公告資料、授信約定書、借款查詢單、抵銷存款紀錄及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又被 告廣禾生、林芮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林 芮弘及陳志堅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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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