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31號
TCDV,105,訴,103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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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被   告 陳世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冠公司)業經經濟部於 民國105年4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34320號函准予辦理 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被告鼎冠公司迄今未選任、 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另設有清算人,被告鼎冠公司董 事會已不存在,僅設有監察人古秋美,並無其他董事,此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被告鼎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在 卷可稽。基此,本件應將古秋美列為被告鼎冠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是支付命令聲請書上誤載為陳世輝,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被告古秋美亦為被告鼎冠公司之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 保證人,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591號支付命令亦於105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古秋美(見該卷宗第27頁之送達證書),於同年3月2日發生 送達效力;被告古秋美對前揭支付命令復於法定期間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狀,並以訴外人王貞淇為共同送達代收人,本件



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亦已向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前揭訴訟文書均業已 合法送達,故本件對於被告古秋美並無礙其攻擊防禦,得逕 予以更政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鼎冠公司、古秋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鼎冠公司邀同被告陳世煇古秋美為連帶保證人,書立 授信約定書,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分別於101年8 月9日及同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及420萬元,另於102年2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均延展到期日並 簽立借款延長清償期約定書延長借款到期日止(即106年2月 5日),而利率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 0%(目前適用利率為2.47%);嗣被告鼎冠公司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陳世煇,遂於102年8月2日向原告變更授信印 鑑,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鼎冠公司之借款已逾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煇方面:其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 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願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㈡被告鼎冠公司、古秋美方面: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授信印鑑變更 申請暨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至17頁)。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世輝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被告陳世煇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另被告鼎冠公司、古秋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 如前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鼎冠公司 既向原告借貸,並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 息,則授信總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 被告陳世輝古秋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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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