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淑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啟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