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徐鎮穎即徐松輝
被 告 吳億
被 告 洪梅華
被 告 余文祺
被 告 卓登瑞
被 告 紀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5萬元【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三次合夥建築開發案進行清算,則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出資額度之合計】,則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萬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